对宋代县丞职能的探究——以经济职能为例

文:花式聊史

关于县丞的职能,《通典》中有比较明确的记载:“汉诸县皆有,兼主刑狱、囚徒。后汉令、长、国相各置丞一人,署文书,典知仓狱,署诸曹掾史……隋及大唐县丞各一人,通判县事”,这是关于中国古代县丞职能的比较明确完整的记载,在《文献通考》等文献中,也都有相类似的记载。从《通典》的记载可以看出,历史上县丞一职从一开始具有司法方面的职能,到东汉以后,除了司法职能,还需要兼管文书方面的工作,还要负责监督诸曹掾官吏。自此之后,县丞的职能大致就是这些职责范围。从县丞设立一直到隋唐时唐高宗时,县丞才被列入品官之列,有了品级,需要通过吏部选授,选任程序逐渐制度化,“为县令之贰”,通判县事。

一、县丞在宋代的职能

宋初不设,后因赤县簿、尉多差出,县中无人可用才设置了县丞。在初设县丞时,对于县丞来说,县丞的职能不算很明确,只是为了解决县中其他官员被差出时被搁置的各项事务,帮助知县(县令)共同处理县中的各项日常事务,那么宋代县丞的具体职能究竟有哪些呢?是否与知县(县令)所掌管的职能完全相同?为了进一步的明确县丞在一县之中的具体职能和其所处的位置,就有必要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

从宋代县丞的废设中可以看出,宋代县丞的废设是随着变法的实行与否而变化的,则县丞的职能也一定与变法的相关政策实施是紧密相关的。在宋代的相关政令中,并没有正式地做出对县丞具体职能的规定。但从行变法之事时,设置县丞的一些政令中也可以看出县丞的一些职能:如在高太后掌握政权时,废除新法政策,并规定因给纳常平等事所设置的县丞等官职可以一律省罢,从这段记载的侧面来看,也可以得知,县丞所负责的事务一定与给纳常平事务有关。

二、县丞所起到的经济职能

1.农田水利

县丞的农田水利之责,在宋徽宗采纳蔡京的建议,重设县丞时,有很清楚的记载:“农田如荒田可耕凿,瘠卤可变膏腴,陆可为水,水可为陆之类;水利如陂塘可修,灌溉可复,积潦可泄,圩堤可兴之类……山荒可种植之类,县并置丞一员,以掌其事”,其中明确规定了县丞开垦农田、劝课农桑、兴修水利方面的职责,并以此为标准对县丞进行赏罚。

首先关于县丞的农桑方面的职能。劝课农桑是县级官员的基本职能,有臣僚曾提出判断县丞等官员是否尽职的四证之法:“按田莱荒治之迹,较户产登降之籍,验米谷贵贱之价,考租赋盈亏之数”,其中就提到了“田莱荒治”,也就是看田地是否荒芜,以此作为核实县丞是否尽职尽责的判断标准之一。同时还制定诏令,颁布天下,要求“县以农时,分轮令、丞行……县有荒而不治者,罚及令、丞”,在每年岁终,监司核实县丞是否尽职的标准就有田地是否荒芜不治这一项。

对于已经荒弃的农田,要求县丞仔细检照置籍,鼓励民户耕种。除了负责农田之外,还规定各知县、令丞任内要劝谕乡民于道路或驿路种植林木,开荒种植,并据此明确了任内所栽种林木数量不同,所对应的不同奖励,以此达到鼓励县丞在任内能够尽心尽力的劝课农桑的目的。正如提到的,宋代官员升迁需要遵循循资原则,因而,对县丞劝课农桑的奖励也都是直接升迁或减少磨勘年限,这是最直接的奖励办法,具体的磨勘年限,根据所完成职任内工作多少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县丞还要负责兴修水利。水利与农田有着很大的联系,都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县丞负责兴修水利的职责,体现在很多统治者所发布的诏令中,如乾道九年十一月,宋孝宗就下诏规定“诸路州县将所隶公私陂塘川泽之数开具……专一督责县丞……于农隙日浚治疏导。务要广行潴蓄水利。”宋理宗时,黄干在《代抚州陈守上书 论水利役法赋税》中写道:“江西之田瘠而多涸……大抵皆陂塘不修之故”,于是请求“申严旧法,在州委通判,在县委县丞”,负责所辖县的陂塘兴修,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县丞修复公私陂塘的职责。

在实际的县丞工作中,还会根据县丞水利兴修工作的完成与否对其进行升降赏罚,嘉定八年七月二日,就有臣僚奏请各路监司“提督令丞,躬亲相视,开广陂塘,疏导沟渎,掘井泉,通地脉……若令与丞有能兴修水利,浃济若干顷亩,不拘多寡,守以其实申之监司,监司保奏,即行推赏。”对能兴修水利的县丞,有一定的奖赏,如漳州龙溪县丞范熏在任期间,因“劝率田户开垦东湖,修饰斗门及陂塘、浦港六十一所,灌田甚多”,而得到循两资的奖励;定海县丞赵师程在任期间,带领民户挖掘被堵塞的定海县崇邱乡的南北二港,疏通了水利,灌溉了农田;徽州休宁县丞谭次山,因修筑陂塘循一资。从这些事例中可以看出兴修水利是县丞的分内之事。

县丞的兴修水利职责与开垦农田、劝课农桑的职责其实是相互关联的,只有兴修水利,才能灌溉农田,农业才能得到发展,政绩才能得到体现,因此,一般县丞任内都会尽心尽力的负责好陂塘等水利的兴修工作。

2.主管坑冶

关于县丞的坑冶职能,在普设县丞之前,是以知县(县令)主管一县之内的坑冶之事的,但随着社会的逐渐安定,知县的事务日益繁忙,急需增置官员专门管辖坑冶事务,于是在宋神宗增设县丞一职之时,就规定了县丞主管坑冶的职能,后在宋徽宗政和二年蔡京的重设县丞的奏章中是这样描述的:“山泽如铜、铅、金、银、铁、锡、水银坑冶,及林木可养,斤斧可禁”等事务,都委之县丞,此后关于县丞的坑冶管辖权的史料记载就很常见了。如贵溪县丞马随在任期间就“摄铅山银厂,课倍而不以规赏”,主管贵溪县铅山的坑冶之事。

对有坑冶之处的县分每岁末所记录的数量,出现错误的要由县丞负责,从此一个侧面说明了县丞要负责坑冶之事。宋徽宗时由于冗官问题越来越严重,徽宗朝后期又颁布了省罢县丞的政策,但却保留了有山林川泽、坑冶去处的县丞,可以看出县丞的坑冶职能被保留了下来。南宋初,罢监官,对于所任县内有坑冶去处的,要求由县令领其事、县丞兼管,实际上事务主要由县丞负责的,如吉州安福县有连岭场、信州弋阳县有宝丰银、铜场,在两处原来各设置有监官一员,后由于罢监官的政策,就以“别无职事,合行省罢,就令县丞兼监。”

由县丞负责兼领监官职务。若是县丞监管不力,则要对其进行处罚,如绍兴十二年十月,就有韶州曲江、潭州浏阳、信州铅山、饶州德兴四县令丞因为“点检得有弛慢不职、课利亏见”,被处以对移的处罚,后又将此项规定将推行于各个有坑冶之处的县令、丞身上。此外,对于县丞所任县内有坑冶去处的,还规定每年的坑冶数量,对年终未达到标准的,要对县丞问责,完成则赏,如宋孝宗时就曾具体规定了监官岁收的数量,“岁收买金及四千两,银及十万两,铜、锡及四十万斤,铅及一百二十万斤者,转一官”,各县令、丞则岁收“及监官格内之数,减半推赏”,但这样的规定,从文本规定来看是为了对能够尽心负责坑冶之事的县丞进行奖赏,实际上,从规定的坑冶数目来看来看,收买数额规定的太高,实际上是极难实现的,因而这样的奖励规定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

或许因为在实际操作的结果并不理想,使宋统治者看到了问题所在,因此,乾道六年十二月,又重新颁布奖赏规定“若令、丞措置招坑户,一年内趁发过铜一万斤、铅三万斤、锡五万斤、铁十万斤,各减一年磨勘;更增及五分,减一年半磨勘;增及一倍以上,减二年磨勘。”降低了所收标准,这次的规定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现实的,因而有实现的可能性,如在淳熙二年,处州就因“所产铜银铅坑,岁收铜十万斤,铅十五万斤”,通判和县丞都因此而获得减两年磨勘的奖励;而对有些未能达标准,甚至亏欠的,也有相应的处罚,如信州铅山场,因“亏欠亦各展一年磨勘,比额亏五分以上即合对展。”

总结

南宋后期,关于县丞的坑冶职能,资料相对来说比较少,可见的资料如淳熙十三年八月一日,都大提点坑冶铸钱公事赵师言:“窃详铅山令、丞各系主管坑冶官,……今欲将铅山场兵级,令、丞与监场检踏官同共统辖弹压,措置坑冶事务。其场兵衣粮,县丞专一拘催,及时支散。其余有坑冶场兵处,亦乞准此”,最晚关于县丞坑冶事务的史料,则见于宋宁宗嘉定五年五月的一条诏令:诸路坑冶“州以通判,县以令丞主之。”尽管南宋时期的资料较少,但从最晚所见资料的时间也可以看出,有宋一代,县丞的坑冶职能应是一直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