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顶凶”现象成因研究
作者: 富童
光绪年间,河南南阳府镇平县盗贼胡体安,在抢劫了本地富户张肯唐家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与胥吏等串通,以王树汶代其顶包赴死。该事因王树汶临刑呼冤而败露,王树汶案也最终由刑部覆审改判。此即为著名的王树汶冤案。该案看似为一个简单的“顶包”冤案的昭雪,但其产生以及艰难的覆审过程,反映出来的绝不是简单的清除司法腐败、实现个案正义的法治需求。它集中反映了清代“顶凶”案泛滥的司法积弊,有着深刻的警示意义,值得深入细究。
一、代刑的异化:“顶凶”的“可接受性”
王树汶代胡体安受刑并非该案首创。有清一代,“薄罪代杖,重犯顶凶,极平常事也”[1](P78)。代为受刑的范围可以从笞杖刑一直到死刑。代人受笞杖等非生命刑为部分身体比较健康而经济困难的人取得额外收入提供了机会。“代杖”者牺牲健康以换取经济等方面的利益,而身体天然的自我修复功能,使得这种牺牲即使在当代仍可被视为具有无奈的可接受性。但“顶凶”这种让渡不可恢复的生命权的行为以其背离人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在任何时期似乎都很难被理解。可事实上以生命为代价的“顶凶”,在清代已被接受乃至蔚然成风。该风气初在闽粤之地出现,后逐渐向北蔓延,乃至江西、湖南、浙江、河南等省份的刑案中也可见其身影。而且根据学者研究,“代杖”“顶凶”者也不仅只是为生计所迫的贫民(虽然多数仍是以此为原因),也有为宗族计利、为朋友担义乃至为政治考量者为之[2]。
从法文化角度看,延续个人或小家庭的生计虽是清代多数“代杖”“顶凶”者的首要考量,但其有违儒家的义利观。因此二者当另有合于儒家法理的法律渊源而不当为清代所独创,否则实难在清代“澎湃”。实际上,“代杖”“顶凶”二者总体来讲是代刑行为。代刑本身深厚的历史渊源以及理论正当性使其在异化为“代杖”“顶凶”后,也能被清代平民乃至士人群体所接受。
诉讼与刑狱在中国社会早期一直被视为不名誉,士人当可委托他人代行。《周礼·秋官·小司寇》即言:“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3](P514)也就是说,诉讼和刑狱都是对人的一种亵渎,因此贵族享有对二者进行一定规避的特权。对诉讼,贵族可以请宰与属臣代为参与,即代诉;而刑罚虽得亲受,但应当不予公开。当然,刑罚亲受也有例外。《史记·商君列传》载:“鞅新令行于民期年,秦民之国都言初令之不便者以千数。于是太子犯法。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4](P1974)此案虽不可以定例解读,但毕竟已属代受刑之列。
代刑在汉代成为较为固定的法律制度。按照替代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以钱代刑和以亲代刑。以钱代刑,始于西汉平帝时期。《汉书·平帝纪》:“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5](P351)“师古曰:谓女徒论罪以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雇人也。”[6](P52)此时的代刑制度从表面看已经不是特权的象征,而是对妇女的矜恤。但如果简单做此解则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月出钱三百”。笔者并未查阅到平帝时期的物价。但汉元帝时,京师谷价每石大约在二百钱,边郡四百钱;王莽时期,麦价大约为八十到一百三十钱[7]。据此可以推知,三百钱并非普通民户有能力支付的价格,所以顾山制度仍然可以被视为一种法律特权。该制度在东汉时期依然得以施行,且主体逐渐泛滥,最终桓谭不得不建议限制顾山的适用范围:“夫张官置吏,以理万人。县赏设罚,以别善恶。恶人诛伤,则善人蒙福矣。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仇,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户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不得雇山赎罪”[8](P958)。雇山,即顾山。桓谭并未提议将顾山的适用主体重新回缩至女性,而只是提出排除复仇案件中顾山的适用,但是该建议仍然未被批准,可见当时顾山制度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之广。不过,顾山作为一种国家认可的出钱代刑的制度,到魏以后即消失于历史之中。目前,尚未能考证清楚其是否因为官僚特权的逐渐完备,或其过于依赖犯罪人经济水平而导致某种负面效应,最终被弃用。
相比以出钱的方式雇人代替自己接受刑罚,亲属代刑以其符合儒家孝悌之义且对于一般受刑人来讲较易实现,而更易被接受、推广。以“缇萦上书”为代表的个案在历史上多见记载,既有代父,亦有代母、代兄、代夫,甚至还有代友的案例。此类案件中,代刑者不但得以表彰,往往也能获得刑罚减免,这对代刑的泛滥无疑起到了推动作用。东汉明帝时期,以亲代刑已成为相对明确的制度被有限适用:“丙子,临辟雍,养三老、五更。礼毕,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妻子自随,便占著边县;父母同产欲相代者,恣听之。”[8](P111)东汉安帝时期,陈忠又“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以省请谳之敝。又上除蚕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狂易杀人,得减重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8](P1556)东汉以后,亦有类似诏书流传,不过代刑的范围都限制在了流刑这一减死一等的重刑之上,不允许代死,并且往往对于代刑条件、代刑人附加了额外限制,以保证刑罚实施“惩非之具”的功能。
总体而论,刑罚是社会的强控制手段。代刑只是在刑罚执行之余统治者彰显恤刑精神、倡导孝悌忠信的工具,它注定不可能广泛的适用。尤其是,以钱雇佣他人代为受刑的方式更是需要谨慎的限制。采取身体刑作为刑罚方式的原因之一是使遭受同种刑罚的人保持痛苦的等值,在等级森严的古代社会这种等值作为法律正义的安慰而给予了平民。但以钱雇人代为受刑将法律特权延伸到极致,将剥夺了平民最后的正义,因此会被统治者极力的控制。然而,法律特权的正当存在与趋利避害的人性选择又让为贵为富者刑不厌轻,再裹以孝悌忠信与恤刑的外衣,就让代刑有了存在价值,也给予非法的“代杖”“顶凶”行为生存空间,最终成为其在清代泛滥的前提。
二、王树汶冤案与清代的“顶凶”风气
代刑有相当的历史根源与理论正当,且从犯罪人的角度也符合人性,但非法的“顶凶”却并非法理与法律所支持。其在清代滥觞何以解释?这与清代司法审判体制、司法理念以及社会背景都有密切的联系。王树汶冤案成为清代的“顶凶”风气集中、典型的反映。
(一)“顶凶”案频现的发端:官吏分途
官吏分途导致吏在经济与仕途上遭遇的双重困境,是“代杖”“顶凶”案件频现的逻辑发端。清代的吏中,禁卒处于犯罪人管理的第一线,皂吏则是杖刑的行刑人。所以在“代杖”“顶凶”案中,二者都是第一执行人,也可以说是案件中最关键的人物。买通禁卒、皂吏是“代杖”“顶凶”案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而清代禁卒、皂吏的处境又使其公正廉洁的属性处于岌岌可危的情境中。清代禁卒、皂吏虽在编,有工食银可领,但却数目极低,不及知县收入的百分之一,难以糊口①。他们的社会地位也极低,在职业上几乎无上升空间。所以生存成为他们的首要需求,职业道德或法律责任退居其次。另外,他们的职位往往可以父死子继、兄终弟及,所以通过盘剥犯罪人取得额外收入极易在他们中形成惯例,并且他们也极易通过抱团包庇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那么,“代杖”“顶凶”这样上佳的额外收入取得方式,也无理由被错过或者被抗拒。
在“代杖”“顶凶”案中另一个关键人物则为书吏。中国古代州县层面实行司法行政合一制度,官员事务繁杂。官吏分途又使官员由中央派遣流动,且清代还实行南北官员互选的回避制度,而吏则多取自本地且深耕本地。这导致了州县官员到任后不得不依赖包括书吏在内的吏,推进包括司法工作在内的一系列地方治理工作。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地方档案中的司法文件,也多出于书吏之手,再由官员加印。可以说,清代的书吏实际操纵了清代的司法与政治。但这些人员却并不在官员升迁系统中,甚至可能不在州县的行政编制之中,既没有上升途径,亦没有薪俸,“俱靠案活”“全赖办案滋养”,倘无案可办便会“合房绝粮”[9](P3-4)。“代杖”“顶凶”不过是他们取得“工作报酬”的方式之一。
清末刑部尚书张之万
所以吏往往处在“代杖”“顶凶”案发生的第一个环节。以王树汶案为例,王树汶能够替代抢劫主犯之一胡体安,全靠几个关键性人物,而他们大体都可归为底层的吏。第一,刘学汰、刘全汰,二人既是直接参与抓捕盗匪的捕役又为兄弟,对以王树汶“顶凶”求财有条件且有需求。事实也是,刘全汰为私吞赃物求助刘学汰是二刘以王树汶充胡体安的起因。第二,宾幕施游伯。他同样以求财为目的而与二刘等差役、盗贼胡体安勾结、欺瞒说服县令马翥,导致马翥草率结案,而使王树汶李代桃僵得以实现②。
(二)“顶凶”案的形成:司法程序与司法责任的倒逼
但王树汶案的发生也不可完全归咎于马翥受到吏的蒙蔽。固然,马翥为山东人,案发时初赴河南任职不足一月,对地情民情缺乏了解。可对比案情,胡广得、胡体安组织了百人抢劫团伙,此绝非小盗而是巨匪。面对如此严重的犯罪事件,马翥却在审理过程中草率仓促,做出反复刑讯王树汶、对起获赃物并未细点等行为,单用受人蒙蔽、不明风土人情已经不足以概括马翥的表现。他的行为背后,必然还有更深层、更具推动力的原因。
笔者认为,正是巨匪而非小盗才导致了马翥的草率与仓促。清代将强盗罪视为严重危及社会治安以及统治安危的重罪,打击力度极大:一方面,强盗罪用刑之重仅次于逆案,以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则是严格规定了强盗案件中司法官的责任,以加强同类案治理。
地方官本就有稽查盗贼之责,若有疏忽,轻者罚俸,重者降级。马翥身为地方长官,任内辖地出现胡广得、胡体安聚众抢劫这样牵涉到百人的大案,已经是轻忽稽查盗贼,当受处分。再加上清律规定“州县亲民之职,苟境内出盗案,限中未能缉获,则展期半年为再限,三限,至四限为止。过此四限,则开缺候缉,谓之四参案。地方官不幸而罹获此咎,较之贪赃革职为尤甚。革职能另案开复,此惟有捕务一途,舍是则万劫不复矣”[1](P74-75)。并且“地方文武官员,因畏疏防承缉处分,恐吓事主,抑勒讳盗,或改强为窃者,均照讳盗例革职,承行书办杖一百”[10](P380-381)。超期重处、讳盗重处,所以马翥当下为保自身安危只能一心要求速捕、速审、速结此案。《清史稿》里也记载“镇平令捕体安急”[11](P13087),二刘、施游伯等人相互勾结,以王树汶顶凶,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马翥的需求。按照清代的司法程序,县衙过堂首要是问明身份,而在此王树汶曾承认自己并非胡体安,但又在马翥刑讯下改口,说明马翥也在默认或有意促成二刘、施游伯等人的顶凶行为,坐实冤案。
吏在经济与仕途上的双重困境在清代到达高峰,使逐利性凸显;而立法中承审官司法责任的细化与加重,又使承审官与吏在重大案件中的私利趋向一致,进而导致清代“顶凶”案泛滥。
(三)翻案不能:清代政治生态的影响
也不仅仅是王树汶冤案,在多数的“顶凶”案中都可见官与吏沆瀣一气,又或者吏主导而承审官推波助澜③。而“顶凶”一旦在基层司法审判中进行完毕就基本意味着成功。因为清代法律虽然规定了审转程序,但是在“府臬过堂”时犯罪人如不翻供,各级地方官员就很难发现案件存在“顶凶”现象。而刑部覆审一般采书面审理,不再提审犯罪人和证人。如果案件各项文书处理得当,刑部官员更没有机会察觉蹊跷,于是案件进入刑罚执行程序并结案。但是,即使侥幸经手案件官员有所发现,又或者有尸亲越级控告导致“顶凶”事件败露,通常也难以扭转冤案。
在王树汶冤案中,因王树汶与胡体安年龄、体态等差距较大④,先后有河南邓州知州朱光第(王树汶乃邓人)、开封府知府唐咸仰,发现了王树汶“顶凶”事,但他们受到了河南巡抚李鹤年、南阳府知府任恺的压制和阻挠。且在清廷重鞫此案过程中,又有东河总督梅启照、新属开封府知府王兆兰等多位河南官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妨碍。若非刑部赵舒翘等人力争,该案恐怕不会翻案[12]。
在王树汶案重鞫过程中,河南巡抚李鹤年的阻碍最为突出。他动用多位属员采用各种方式徇庇涉王树汶案属员,甚至亲与游说刑部官员掩盖该案。以其品级与官声,他的作为不可能纯出于徇私,更大可能是出于政治考量的公心:维护河南官场的形象与声誉、维护河南官场的盘根错节的人事关系或官场网络[13]。如前文所述,清律对强盗案规定了严格的捕限,若捕限已至而盗贼未获,下至捕吏、汛兵,上至上级主管官员,都要承担相应司法责任;若犯罪人逃匿至其他州县,该州县官员也会因失察而担责。“顶凶”既是政治自保,也是助人之举,因而被上下默许。而若“顶凶”冤案翻案,司法责任的追究也将涉及上述多数官吏。他们的左迁或罢黜,又会牵扯出更复杂的利益纠葛,引发政局动荡,所以才会有刑部覆审时河南官吏抱团掩盖王树汶冤案真相的群体举措。维持政治稳定是相当多“顶凶”案难以昭雪的原因。强盗案中“顶凶”事件频发,甚至在刑狱老手中已经形成了利用法律漏洞规避上述法律风险的套路:即“如若未捕获盗匪而以他人顶凶,切不可声称凶犯均已到案,而宜将顶凶人定为主要罪人,余犯待查。留此余地,若将来真凶落网,不论在本地或者外地,都可令造口供,将真凶认为帮凶,由此就无疏漏”[1](P75)。这反过来又更进一步助长了“顶凶”行为的泛滥。
(四)被默认的“顶凶”的“正当性”:道德正义与报应等价
学界对“顶凶”案的分析常着眼于清代中央、地方司法衙门的角力,进而聚焦中央政府治理“顶凶”冤案的经验。不过,观李鹤年在王树汶案审结之后所持的不论是否存在胡体安,河南覆审判决王树汶死刑法律适用无误的意见,或可从更深层的法文化层面解读“顶凶”案的形成之易与昭雪之难,即顶凶者本人具备道德上的可责性,进而在“出礼入刑”的传统法律观下产生了法律上的应罚性。
《大清律例》中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是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10](P377-378)例外的是,年幼无知而被诱参与劫盗,或者因强迫而参与劫盗者可以免死。但李鹤年认为王树汶显然不符合该例外。在王树汶案已经昭雪后,李鹤年仍上书强调王树汶“为胡广得看守衣服时年已十八,与十五以下无知被诱者不同,更与良民被掳上船为洋盗服役者或汪洋大海脱身无路者迥异。例载,把风接赃等犯,虽未分赃,亦属同恶相济。”且王树汶明知胡广得抢劫,“既不逃避,即是甘心为盗”[14](P1520)。王树汶的行为表明,他已经实际参与了劫盗,按律当斩。李鹤年本身非昏官庸吏,那么他在王树汶案已定性后仍想将“顶凶”抹过,甚至仍请重处王树汶的行为,就不当被视为一种强辩,而反映了某种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司法理念。将李鹤年的论点与另外两个典型案例:葛毕氏案、江宁三牌楼案的官吏、士人评述进行比较,可有心得。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在清末司法界引起轩然大波
在葛毕氏案中,经查杨乃武与葛毕氏乃因刑讯屈打成招承认共同谋害葛毕氏之夫葛品连,葛品连实乃因病死亡。证据齐备、案件已毕,仍有相当多的人对审判结果表示抵触。第一,因杨与葛毕氏有杀人动机,虽然仵作复检证明葛品连没有中毒迹象,但是不能说明杨乃武与葛毕氏并未合谋毒杀葛品连。曾任四川总督的刘秉璋,就在与时任江西提刑按察使任道熔的一次对谈中谈及葛毕氏案。刘秉璋问道:“葛品连覆验无毒,苟酖死而使无迹之法,有诸?”任道熔表示肯定,并以自己经手的一个案件为例讲明了方法,同时说明了因无物证无法追究下毒妇人的法律责任[1](P73)。可见二人对于葛毕氏案的覆验结果内心存疑。第二,葛毕氏与杨乃武有奸,二人道德上的污点使其应受处罚。在整个冤案的形成过程中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主审官刘锡彤与杨乃武有旧怨,或因勒索未遂挟私报复。但以刘锡彤在内的众多官员仍一力促成该冤案,因为相当数量的官吏或士人都认为杨乃武恶迹众著,且其与葛毕氏有奸乃确凿之事。杨乃武与葛毕氏也应当犯下了杀人之罪,只是未能发现法律上认可的证据,所以杨乃武当死。[15]疑罪从无在这里不适用,由道德上的可责性推定法律上的可罚性才是理所应当。
南京三牌楼案与王树汶案类似。“江宁民周五杀朱彪,遁;参将胡金传欲邀功,捕僧绍棕、曲学如论死。”[11](P12427)参将胡金传以僧绍棕、曲学如“顶凶”周五,后周五在他处落网,供出三牌楼案,是以案发。僧绍棕、曲学如在本案中本为无辜受累之人,应受惋惜同情;而承审官应因胡乱断案、误人性命而应受责难。但实际上时评却非如此:“斯由于承审官洪琴西都非刑案老手,轻易起稿,未曾豫为之地。先死如曲学如、僧绍棕本属无赖,不问斩决、杖毙、瘐死,均非冤狱,宜定为主要罪人;而以余犯待查,为虚下之笔。则他日纵有正犯,另造口供,认为帮凶,俾无罅漏。”[1](P75)也就是说,时人普遍认为:(1)承审官之错并非在纵容“顶凶”,而是在于没有圆滑地处理“顶凶”事件;(2)身为无赖,曲学如、僧绍棕之死并无不妥。而且因二人于理当死,所以无需计较其在案中是因刑罚、因刑讯、亦或被狱卒虐待而死。更引申说,在某些官吏、士人看来,“顶凶”正是为承审官提供了一个合理处死道德意义上的无赖、恶人的机由。
两案与王树汶案李鹤年的观点对比,可见官吏、士人群体对案件的态度往往表现出良心或者道德判断高于法律判断、实体正义重于程序正义的倾向。一个犯罪行为的处置,包括定罪和处刑两个环节,先定罪后处刑、疑罪从无,这既是当代刑事法律的基本观念,古代法律亦有类似规定。但是受到技术等外在条件的限制,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能被定罪,无法定罪就无法处以刑罚;甚至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并不是所有的恶行都能得到符合普世价值判断的惩罚。面对证据不足导致的无法定罪而使恶人不能得到应有的报应,或者法律本身规定的惩罚低于基于普遍社会道德观念预期的情形,司法官员为道德上正义的实现更倾向罗织罪名,比如不能因奸重处杨乃武与葛毕氏,那么葛品连之死正好提供了处罚二人的机会。而僧绍棕、曲学如本属无赖,那就借江宁三牌楼案肃清社会。乃至王树汶案,即使不追究覆审中王树汶偷羊出逃情节是否属实,但是其偷用零钱被父亲责打出逃,并且明知他人为盗而与之同行的情节可以坐实,可见其素行不轨,小盗不除必成大盗。所以,以僧绍棕、曲学如顶凶或者以王树汶顶凶,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也不能排除这样一个理由:顶凶者本人是社会毒瘤。以非良民“代杖”“顶凶”或已形成了不成文的惯例。方苞《狱中杂记》载:“奸民久于狱,与胥卒表里,颇有奇羡。山阴李姓以杀人系狱,每岁致数百金。康熙四十八年,以赦出,居数月,漠然无所事。其乡人有杀人者,因代承之。”[16](P712)闽南地区宗族械斗中的顶凶,也常由参与械斗的人进行抓阄,选出顶凶者。承审官、覆审官,甚至是整个士人阶层,在主观上都对以道德上的有罪之人“代杖”“顶凶”抱有认可,这才会使“代杖”“顶凶”案形成,也导致了案件昭雪中应付法律责任者理直气壮的抵制。
另外,在报应刑的语境下,“代杖”“顶凶”也具有正当性。如果法律规定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罚为死刑,比如王树汶依法应判为死刑,那么他究竟是死于主犯胡体安之名,还是死于从犯王树汶之名,报应的目的都达到了。更进一步,如果恶人应死,如僧绍棕、曲学如,死于本案或者他案,死于斩刑或者杖毙、瘐死也没有区别。无论是葛毕氏案、江宁三牌楼案、王树汶案,个案受冤者在全局观上为其恶行为支付的对价都没有增多或者减少,仍然为本人生命,社会整体正义得到了恢复。因此上述案件处置并无不妥。彭玉麟言:“都中士夫言事多偏于理,而未审天下事出于理外者正自不少。”[1](P73)这一观点恐怕代表了相当数量官员与士人的立场:只要正义实现,又何必过于细究法律上的名目。所以在葛毕氏、江宁三牌楼、王树汶等类似冤案中,参与司法的部分官吏并不认为自己推波助澜的行为有所偏差,他们除了政治考量,也可能站在道德的制高点自认协助实现社会公义。
光绪帝画像
“道德正义”与“报应等价”的理念,支撑了涉案官吏在“顶凶”案的形成及翻案中的立场坚定、一贯,他们的这种理念甚至能得到其所属的官绅阶层乃至更广泛的民间社会的舆论支持,这可能是“顶凶”案在清代泛滥的深层次的法文化原因。
三、“顶凶”案的三重启示
无论是“顶凶”或是“代杖”,任何形式的代刑在今天都已没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但其长期存在所形成的文化根基,以及其与部分个人需求的相合,仍是它可能长期生存的土壤。因此我们仍要重视对其的治理。在代人受刑的案件中,存在三方当事人:犯罪人、代刑人与司法机关。无论是报应刑还是教育刑,痛苦都是刑罚的属性之一。趋利避害的人性,令刑罚存在本身成为犯罪人寻找代刑人的源动力。这就使禁止代刑只具备两个可供讨论的视角:代刑人和官吏。代刑人或许是出于金钱考量甚至生存需要,或许是为家族的生存与荣耀,又或者是朋友间的热血与义气而选择代他人受刑。代刑人的代刑理由发端于人的一般物质或者精神诉求,导致了无法对这些理由给予根本否定以消灭代人受刑的行为。并且在刑罚权收归国家的前提下,司法部门的疏忽、放纵乃至推波助澜才是代刑行为实现的必备条件,所以从司法权入手控制代刑才能切实有效。
从王树汶案来看,清代以“顶凶”为代表的代刑频发是政治、制度、文化等三重作用下的恶果,而非单纯个人腐败的后果,因此也当从此三方面防治代刑。
从政治角度看,法律作为一门与国家权力相联系的社会科学,司法必须考量政治与社会影响,但是应当控制二者对司法活动的过度干预,让个案回归法律判断。
在制度设计上,王树汶“顶凶”案从形成到昭雪展示出来的也不是对更严格的防腐机制、司法监督机制的呼唤。清代法律对官吏腐败的处罚不可谓不严格,对于强盗案件司法官吏的司法责任的规定也不可谓不细致,但是,司法官吏、尤其是底层司法人员生存与发展需求被漠视,以及司法程序违背客观规律、司法责任过重等,三者合一,导致以王树汶冤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冤案的产生。所以制度设计的全局观应当被一提再提,防止腐败以及司法官或主动、或被动违背司法程序破坏个案正义,需要从司法系统主体,也就是司法官吏入手,先保障其生活与工作中正当的需求,才有立场从反方向要求其严格守法、用心办案。
最后,王树汶案映射出最深刻问题仍然在法律思想、法律文化层面上。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一致的前提下,司法官吏倾向于维护实体正义,这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基本特点,亦对当今有深刻影响。但更进一步,实体正义亦有道德上的正义与法律上的正义,当二者不能完全一致时,有相当部分的司法官吏可以为道德正义枉顾法律正义。但是道德具备极强的主观性,所以会导致司法人员强行以在个案中无辜,但在宽泛的道德层面或许并不“无辜”的人“顶凶”的现象发生,产生冤假错案。在今天的一些冤假错案中我们也能看到类似思想的作祟,因此必须予以警惕与摒弃。不过我们也要看到,受到西方法律理论的影响,以及专业法律教育的推广,当今法律人才又普遍接受了法律正义优先于道德正义、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的观点,常做出不符合社会公众期许的判决。法律是治世之具,可是法律又不能被单纯的视为工具或者技术,法律判断不能脱离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因此,在司法官的培养中必须尽可能的帮助其平衡法律逻辑与普世价值的关系,才能使其在未来做出的法律判断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