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甲午高升号事件的国际法分析
作者: 徐碧君 来源: 求是学刊杂志
引 言
19世纪国际法围绕“文明”主线展开叙述。占据19世纪国际法主流地位的实证主义法学派将国家分为“文明国家”(civilized states)与“非文明国家”(non-civilized states),认为国际法只能平等地适用于由“文明国家”构成的“国际法共同体”(Family of Nations)。而“非文明国家”则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它们须获“文明国家”认可才能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
甲午战争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它完全改变了主流国际法学界对中国和日本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的看法。战争发生前,中国和日本都被当时的主流国际法学界看作是“非文明国家”;然而甲午战争后,大量国际法学者开始转变态度,认为日本已经处于“国际法共同体”成员的试用期,而中国则仍是“候选人”。甲午战争也被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国际法学界描绘成是“文明”(日本)与“野蛮”(中国)的战争。其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中国在战争中不遵守国际法,漠视法律规则,而日本则时刻以国际法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第二,中国不具备理解和使用国际法的能力,而日本却能够专业娴熟地运用国际法分析和解决问题。
在阅读了大量档案资料后,美国历史学家赫兰德(Douglas Howland)对上述国际法学界建构起的有关甲午战争的“文明”话语提出质疑。他指出,至少在高升号事件中,中国和日本在国际法的理解和运用上并无显著差距,两国都诉诸国际法语言为自身行为辩护,应对潜在的违法指控,甚至在他看来中方的法律论证更有说服力,英国官方最终裁定由中国承担责任则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赫兰德认为,英国最终的裁定并非基于国际法的考量,而是从有利于维护自身商业利益的角度出发。同时,中国学者赖骏楠在其研究中指出,甲午战争是一场国际法领域话语权的较量,而中国在这场较量中显然败给了日本。中国并未意识到日本垄断“文明”话语的危害性,这导致“在这个时期,没有任何一个中国人利用国际法资源和欧洲语言,向欧洲人展示中国方面的遭遇和想法”。与之相比,日本在战后以多国语言陆续出版有关甲午战争的国际法论著,这些论著流传到西方,获得英、法等国际法学者的高度赞扬。日本以甲午战争为契机向西方塑造和展示了自身的“文明”与中国的“野蛮”。
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中国依旧没有对甲午战争的国际法问题进行专业系统的研究。以高升号事件为例,事件爆发后,日本发表一系列文章论证其行为的合法性,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也积极为日本发声;而中国除由清政府官方进行过应对交涉外,至今仍鲜有学术作品对日本和西方的学术观点进行回应。中国历史学者戚其章在《国际法视角下的甲午战争》中有专门段落对高升号事件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多侧重对证据真实性的证伪,很难称得上是法律论证。孙放对高升号事件的分析缺乏国际法学术文献的支撑;且因未对日本和西方观点做细致梳理,其研究只能对案件涉及的法律争议进行笼统回应。戴东阳对百年来高升号事件的研究进行梳理,指出国内学界由于资料受限,很多观点无法摆脱日本国际法学者高桥作卫的影响,需对一些证词和西方国际法教授的论说等作进一步审视和研究。
本文将以高升号事件为研究对象,对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进行讨论,对事件发生后各方的主要论点进行回应,重新审视19世纪国际法的“文明”话语。
高升号
一、高升号事件经过及各方主要论点
(一)事件经过①有关高升号事件的原委,在甲午中日战争的相关历史著作中都有提及和描述,各方在某些细节上存在争议,这些争议并非本文所探讨的重点。为尽可能减少事实层面的争论,本文只提供法律分析所需最简单且最不具争议的事实描述。
1894年6月,朝鲜爆发大规模农民起义,作为清朝的附属国,朝鲜政府请求清政府出兵,协助平定叛乱。清政府允准后,向英国印度支那轮船公司租用“高升号”商船,运载1100余名官兵,于7月23日从塘沽出发,开往牙山。“高升号”于1894年7月25日行驶至丰岛海面附近时,进入日方视线。日本浪速舰(Naniwa)船员要求“高升号”跟随、投锚和接受临检,这些要求获得了“高升号”船长的同意,却遭到船上中国人的反对,他们要求返回出发点大沽口岸。双方经数轮谈判无果后,日舰将“高升号”击沉,致全舰官兵大多遇难。
1894年8月1日,中日宣战,甲午战争爆发。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进行了两次海事审判听证会,并于1894年11月做出最终裁定,认为事件发生时中日已处于战争状态,日本军队有权扣留或击沉“高升号”,因此日本无须对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中国政府承担。
(二)各国有关“高升号”事件的主要论点
1.日本
日方的论证主要分两步:第一步,论证事件发生时战争已经开始,因此本案适用战争法,而不是和平法;第二步,论证浪速舰对“高升号”进行临检、搜查并最终将其击沉的做法是符合战争法的。因中国和日本迟至8月1日才正式宣战,所以日方需论证战争的开始不以宣战为必要条件。
日本国际法学者藤吉正雄(Tokichi Masao)于1896年在《耶鲁法律期刊》(Yale Law Journal)发表论文,他梳理了甲午战争开战前两个世纪的国家实践,指出国家在开战方面的实践几乎一致,即,都没有开战前发布正式通知的习惯;同时,藤吉正雄总结了当时国际法学者有关宣战的观点,认为当时权威的国际法学者也不认为宣战是战争开始的必要条件。结合国家实践和国际法律权威的观点,藤吉正雄得出结论:当时的国际法并不要求战争的开始以宣战为前提,中国和日本舰船于高升号事件发生前已在丰岛海面展开了激烈炮战,这足以证明两国已处于战争状态。日本国际法学者高桥作卫(Takahashi)的观点与藤吉正雄一致,他也认为战争的开始并不以宣战为标志,高升号事件发生时战争已经开始,因此本案适用战争法。
确定适用战争法后,日方继而论证,即便“高升号”是英国船只,浪速舰对“高升号”进行临检、搜查并最终将其击沉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高桥作卫指出,日本在高升号事件中的行为完全符合日本《捕获法》的规定。该法明确指出:“任何为敌国政府服务的船只,即使是因胁迫而受雇的船只,都将被视为敌国船只而进行拿捕;如敌国船只不适宜被送往审判港,那么视当时情形,船长可将敌船船员、文件和货物转移至己船后将敌船击沉。”高桥作卫认为,中日双方已处于战争状态,尽管“高升号”是英国船只,但其协助中国(敌国)运输军队的行为使其丧失了法律上的中立人格,因此日本有权对其进行拿捕;拿捕过程中,清军的抵抗导致日军绝无可能将“高升号”送往审判港,因此日方不得不在要求船上中立国人员弃舰后将其击沉。
藤吉正雄从战时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视角出发为日本行为正名。他指出,“中立国因其中立身份获益的同时必须确保自身行为对参战双方都保持完全的公正”,中立国船只不得为交战国任何一方提供运输服务,尤其是军队运输服务,否则其将为此向交战国另一方负责,且任何辩称诸如出于被胁迫或不知情原因作为参与运输的理由都不能免责。同时,“捕获方不须对因其捕获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提供救济,即便其被指控未能在对船只进行审判后再行捕获”。藤吉正雄认为,“高升号”因帮助中国运输军队而丧失中立人格,因此只能被视为敌国船只。
2.西方国家
英国国际法学者韦斯特莱克(Westlake)和胡兰德(Holland)在事件发生后迅速发声支持日本。两位学者都认为事件发生时战争已经开始,因此本案适用战争法。韦斯特莱克指出,宣战是国际社会所提倡的行为,但国家实践却总是与之相反;“高升号”帮助中国运输军队的行为使其丧失了中立人格。此外,他还补充道:“高升号”已在事实上被清军控制,其船长无法依照自己意志率舰投降;考虑到这些军队若被运往朝鲜会对日本非常不利,日方不得不采取必要的军事行动。胡兰德认为,战争开始于日军指挥官登上“高升号”并以武力相威胁要求其服从命令之时。依据战争法,“高升号”应受到日军的临检并接受日本捕获法庭的审判;若条件不允许捕获人员登船,则日方可采取必要措施强迫船只服从指令;考虑到“高升号”运载的是敌国军队,属极端危险情况,因此日方可采取任何必要的强制措施,本案中日军所使用的强制力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制,是法律所允许的。
时任日本海军大臣西乡从道
除以上支持日本的观点外,也有西方学者认为日本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戈弗(J.M.Gover)主编的《法律评论杂志》(Law Review and Magazine)刊文指出,在战争开始时间上,中日至少应对第三国发出某种形式的通知,或有证据证明第三国确已知悉事实上的战争状态,否则让第三国履行中立国的义务是不合理的;在处理方式上,日方应将“高升号”带往附近的日本港口接受捕获法庭的审判,即便当时的情形导致该方案无法实施,装备齐全的浪速舰面对没有武装的商船“高升号”,也完全有能力对其进行正常捕获,而不是直接将其击沉。另有学者认为日本对“高升号”上毫无防御能力的1000多名官兵进行彻底消灭的行为是“不文明”的。
3.中国
清政府就高升号事件的官方立场主要体现在罗丰禄向英国首相沙利斯伯利(Salisbury)提交的一份照会中。罗丰禄时任驻英、意、比三国钦差大臣(公使),是中国第一批留英学生。他在这份照会中不仅阐述了中方观点,还对英国和日本学者的观点进行了驳斥。该照会主要分为两部分:首先,罗丰禄指明“高升号”所搭载的1000余名中国官兵并非投入与日本作战,而是应朝鲜政府请求协助镇压叛军;其次,罗丰禄从保护第三国利益的角度出发,论证“交战告知”的重要性,他在考察国际法学者观点的同时,也引用了英法冲突中西班牙船只被非法搜查的案例,指出只有参战国通过适当的外交渠道对第三国发布正式的交战通知后,才有权对第三国船只进行搜查和探视。本案爆发时,英国政府对中日间已爆发冲突的事实并不知情,日方不能以战争期间中立国的标准来要求英国,更遑论将其商船击沉。
戚其章搜集了很多史实来证明高升号事件发生时中日双方并未处于战争状态,比如两国外交沟通渠道仍保持畅通等;此外,戚其章认为日本未对落水中国士兵施救的行为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二、高升号事件法律辨析
梳理各方观点,不难发现高升号事件所涉及的法律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中日间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始于何时;第二,日本对“高升号”进行临检并最终将其击沉的行为是否合法。以下逐一分析:
(一)战争开始时间
如上文所述,尽管在具体认定时间上存在差异,日本和英国部分国际法学者均认为“高升号”事件爆发时中日间已处于战争状态。对此,笔者并不认同。本文认为,宣战是法律意义上战争开始的必要条件,因此,甲午中日战争始于1894年8月1日,而中国、日本以及英国等作为参战国或中立国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自8月1日起发生改变。据此,高升号事件应适用和平法,而不是战争法。理由如下:
首先,宣战是国家间由和平状态过渡至战争状态的标志。反对宣战必要性的学者多援引国家实践,认为“不宣而战”是国家行为的通例。然而该论点有两个明显缺陷:第一,它完全忽略了参战国以外国家对“不宣而战”的态度;第二,它完全忽略了高升号事件发生时国际法发展所处的特殊时期。实际上,“不宣而战”早在19世纪80年代尤其是1884年中法战争时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国际社会于1885年强烈呼吁国际法进行改革,要求明确规定开战前的宣战制度。
1884年,在没有宣战的情况下,法国命令封锁台湾,并指定大米为禁运品,这给包括日本、德国、美国和英国在内的需从中国海岸穿越的第三方国家的正常航运造成影响。俄国和英国在已知中法间爆发冲突的情况下,依旧拒绝接受中法间的战争状态,理由是双方没有正式宣战;英国甚至警告法国政府,任何试图将大米作为禁运品而对英国船只上大米进行捕获的行为均违反1856年《巴黎宣言》,将会遭到英国的武力反击。当中国要求日本停止在其海港处为法国船只蓄煤,停止向法国军队出售马匹以及停止用海底电缆向法国发送电报时,日本以中国尚未宣战为由拒绝了以上请求;同样,当法国要求日本将煤炭和燃料油作为禁运品时,日本不仅拒绝了法国的要求,还表示对法国干涉其贸易的行为感到气恼。日本希望宣布中立来保护自身贸易,然而考虑到中法双方都未宣战,日本也无法正式宣布中立。中法战争中各国的态度反映出,第三国并不承认没有宣战的战争状态,亦拒绝以中立国的要求约束自身行为。
与中法战争中双方政府通过外交渠道告知他国将某些物品列为禁运品以及封锁岛屿的行为相比,高升号事件发生时,中国和日本不仅没有宣战,也没有类似宣布禁运品或封锁岛屿等可以向他国传递明显战争意向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英国以中立国标准承担相应义务是不合理的。
19世纪国际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推动保障中立国权利相关法律的成文化。对中立国权利保障的其中一项,便是中立国对参战国所承担的义务始于参战国对战争状态的告知。1907年《海牙公约》的缔结即是这一趋势的发展成果。海牙第三公约在历史上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宣战制度,明确规定不宣而战是非法的。因此,在高升号事件中认定中日双方已处于战争状态的做法显然是与19世纪国际法发展趋势相违背的。
本案中,支持高升号事件发生时战争已经爆发的学者认为,中日丰岛海域的冲突足以证明战争状态的存在。然而,这一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的冲突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战争。如上文所述,中法间冲突虽已持续数月,包括日本在内的其他国家依旧拒绝承认战争状态的存在,原因即是双方没有宣战。国家间区域性或小规模的冲突时有发生,如果两国间的任何“冲突”或“摩擦”都可以被解释为战争的开端,那么日本军队于7月23日武力围攻朝鲜王宫并与朝鲜士兵间爆发的冲突为何不是“日朝战争”的开端?有趣的是,日本国际法学者将7月23日解释成“日朝同盟”建立的时间。
从军事角度来讲,“不宣而战”是一种作战策略,能帮助参战国掌握战争主动权。然而,法律与军事考量的是两个范畴的事情。某些情况下,法律约束、限制甚至禁止仅从军事角度考量的最优手段。如果说国家为争取军事胜利“不宣而战”是作战需要,那么法律要求以宣战来划分战争与和平状态则是对国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界定的需要。若对战争的开始不做形式要求,那么参战国和第三国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就无法明确。不以宣战作为战争开始的标志,会导致对战争开始时间认定的不确定性。比如,英国学者胡兰德认为战争始于日军登上“高升号”并以使用强制性措施相威胁之时,日本陆军国际法律顾问有贺长雄(Ariga Nagao)认为战争始于7月23日;而日本海军法律顾问高桥作卫则认为战争始于7月25日。这种不确定性会给第三国带来极大的困扰。
此外,19世纪国际法学界对宣战必要性的看法也并不像藤吉正雄所言那般一致,很多国际法学家坚持认为宣战是必要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威廉·爱德华·霍尔(William Edward Hall)曾在文章中梳理了坚持宣战必要性的学者的观点。奥特弗耶(M.Hautefeuille)认为,宣战必不可少,宣战前的任何敌对行为都是对“原始法(le droit primitif)”的公然侵犯(flagrant violations)。里克尔梅(Riquelme)认为,战争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存在于交战国双方,也关系到第三国,因此宣战必不可少,而仅通过简单告知的方式是不够的;不宣而战往往会造成一段时间内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这使得参战国总可以为自己的某些行为开脱责任。奥本海默(Oppenheim)不仅认为宣战是必要的,还从保护中立国的角度对交战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认为,对交战国而言,宣战是战争的开端,而涉及中立国和交战国的关系时,战争的开端需以中立国已明确无误地得知开战信息为准。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承认18世纪和19世纪的国家实践往往是“不宣而战”,但他坚持战争的开端至少应该有某种形式的宣言,宣布敌对行动的存在和动机,他认为,战争的开始将直接对交战国国民与敌国的交往产生影响,同时也会对相关国家间的自愿法(the voluntary law of nations)效力产生影响,如没有宣战,就无法评判哪些行为是战争产生的合法影响,也无法确定国家在哪些情况下可要求赔偿或需承担责任。
实际上,英国王室法律官员就高升号事件出具的法律意见中已明确指出,只要双方没有宣战,就不能在法律上视中日间已处于战争状态。1894年8月2日,英国王室法律官员就高升号事件致电英国外交大臣金伯利,电报中明确指出:因中日均未宣战,英国在本案中有权就“高升号”被击沉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索要赔偿,这一意见不因日本大使就该事件的声明而发生任何改变。
同时,英国外交档案中的一些重要史实也可直接证明案件发生时中、日、英三国均未视战争已经爆发。高升号事件发生后,日本领事依旧留在北京,且领事馆每天照例升挂日本国旗。依据当时的国际法,战争爆发要求交战国外交往来立即中断,具体表现在外交使节从敌国撤离并停止领事活动。菲利莫尔(Robert Phillimore)认为,大使从一国撤离可以被理解为战争的即将开始。然而,日本代理公使小村寿太郎(Komura Jutarō)在宣战当日8月1日下午才离开北京。高升号事件发生48小时后,日本领事还联系了英国副领事威尔金森(Wilkinson),建议与他一同向中国领事馆发出官方贺电,庆祝中国皇帝的生日。此外,时任日本内阁外务大臣的陆奥宗光(Mutsu)于7月31日会见英国驻日公使巴健特(R.S.Paget)时指出,只要中国无条件接受日本在朝鲜的行为,则中日间依然存在通过谈判解决问题的可能性。英国外交大臣金伯利(Kimberley)写给日本驻英公使青木(Aoki)的信中也依旧鼓励中日间通过谈判方式而不是诉诸战争解决争端。
综上所述,高升号事件发生时,中日间尚未处于战争状态,本案应适用和平法而不是战争法。
(二)如何评价浪速舰的行为
1.浪速舰有权临检并击沉“高升号”吗?
依据以上分析,7月25日中日尚未处于战争状态,因此本案适用和平法。故此,浪速舰并不享有捕获法所赋予的临检权,更遑论将“高升号”击沉。
此外,日方所援引的捕获法律在事件发生时尚未颁布。《日本捕获法院法》(The Prize Court Law of Japan)于1894年8月20日颁布,《日本捕获法》(The Japanese Prize Law)则迟至1894年9月7日才颁布。尤需说明的是,《日本捕获法》颁布时,英国曾明确宣称,在任何情况下英国的财产都不受日本捕获法院管辖。
最后,当时的情况显然并未危险紧迫到必须击沉“高升号”的程度。在被警告时,“高升号”并未坚持继续前进,而是请求退回大沽口岸;同时,浪速舰是装备齐全的战舰,而“高升号”则是未武装的商船,二者作战能力悬殊,浪速舰完全有能力对“高升号”进行正常捕获,而非直接将其击沉。
2.浪速舰对落水中国士兵未施救援的行为违法吗?
“高升号”被击沉后,日方对落水的欧洲人进行打捞救援,却未对落水中国士兵施救,船上近1200人中最终只有约200人幸存。英国对日本的暴行进行谴责,指出日本违反了《日内瓦公约》中有关协助受伤敌军士兵的原则;对此,日方暗示他们实际上采取了措施协助中国人脱险。
日本的这一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英国副领事威尔金森在发往贸易部的电报中称:“收到指令后,浪速舰派出两艘全副武装的船只攻击满载逃亡士兵的高升号船只;浪速舰派出的船只救援了船长、大副和一个马尼拉军需官。获救的高升号船长请求日方营救其他船员,然而日本无动于衷。”《英文虎报》(The Standard)的通讯员也记录到:“浪速舰不停用机关枪扫射、消灭在水中挣扎的中国士兵;更为严重的是,日本还企图除掉所有证人,除被杀害的中国士兵外,还有7名英国证人被杀害。”甚至,日本驻英公使青木在与陆奥宗光的往来信件中也承认日本确实没有营救任何中国士兵。
在两国尚未处于战争状态的情况下,浪速舰击沉“高升号”并向落水中国士兵射击,以上行为损毁他国财产,杀害他国国民,明显违反国际法规定。即便事件发生时,两国已处于战争状态,日本的行为也违反了《日内瓦公约》的规定。
三、最终裁定及其影响
对于高升号事件,英国外交部曾于8月3日正式认定日本应对英国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负责;8月10日英国外交大臣金伯利在伦敦进行最后调查后,以及8月12日在长崎举行第一次海军法庭听证会后,英国官方仍重申这一立场。如前文所述,英国王室法律官员于8月2日就高升号事件致电英国外交大臣金伯利时已明确指出:因中日均未宣战,英国有权就“高升号”被击沉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索要赔偿。8月3日,英国皇家法院在收到日本政府的进一步电报后,仍然重申了该立场,即:日本新发来的电报丝毫不能改变其对英国遭受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然而,英国政府的立场自8月20日在上海举行的第二次海军法庭听证会后发生改变,英国转而声称中国应该对英国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英国政府最终裁定赔偿责任由中国政府承担存在逻辑上明显的矛盾:即,如果高升号事件爆发时战争状态已经存在,且高升号所运输军队确用于对日作战,那么高升号因协助参战国运输军队而丧失中立性,这种情况下英国将无权获得任何补偿;相反,如果高升号事件爆发时战争状态尚未存在,则日本的行为显然违反国际法,因此应该由日本对高升号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负责。换句话说,高升号事件中英方的损失只存在由英国或由日本负责两种可能,而不存在由中国负责的国际法依据。或许自知存在逻辑矛盾,缺乏国际法依据,英国实际上最终选择了将高升号事件变为一起私法案件进行处理。英国引用中英在租赁高升号时所签订合同中的条款作为中国应支付赔偿的依据。该条款写到:“若中日之间爆发冲突,则高升号返回上海,协议终止;或,承租人可于协议终止后一个月以190000墨西哥元的价格购买该船只。”这一处理方式等于是完全忽略了日本击沉高升号的行为。
英国政府最终没有采纳王室法律官员的法律意见,转而支持日本,这说明其态度的变化受到了法律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英国态度的变化是日方为获西方“文明国家”认可所做的努力、英国的战略考量以及当时国际法存在的缺陷等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以下做逐一阐释:
青木周藏
日本方面,事件发生后,其第一时间与英国沟通,安抚英国情绪。日本驻英公使青木向英国表态将严格按照国际法办事,一旦确定责任在日方,则日方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同时,陆奥宗光要求法制局按照“文明国家”程序对事件展开调查,进行大量证据准备工作,并于8月2日形成《关于高升号事件之报告书》,这份报告书在内容上完全没有中方的参与,但其形式上却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制作完成,这非常有利于日本“文明国家”形象的构建。为使证据更加有利于日本,日方甚至对相关证词进行篡改,例如英国驻日公使巴健特在经过比对后提请外交部注意陆奥宗光报告与高升号船长证词之间有两处主要不同:第一,高惠悌船长宣称,高升号是单独航行,并无中国军舰相随,而日本方面则说,它由操江号护航。第二,日本方面明确宣称,当浪速舰接近高升号并与它交换信号时,中国军舰济远舰开过来,在三百米处从舰尾向日舰发射一枚鱼雷,因此浪速舰才向济远舰开火;而高升号船长在其证词中全然没有提及这一事实,很难想象是被忽视了。此外,日本还收买活跃于英国的媒体,为日本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撑。陆奥宗光曾指示青木向路透社暗中行贿600英镑,以换取路透社对日本的“关照”,而青木在8月4日向日本政府报告英国舆论动向时,也曾要求再“提供约1000英镑做特工经费”。
从英国的战略考量来看,其并不希望远东局势发生变化,因此甲午开战前,英国极力在中日间调停,希望避免战争的爆发。当英国发现战争不可避免时,便要求日本在战前承诺不对中国英租界的上海及其交通线路采取任何军事行动。战争开始后,日本节节胜利,英国逐渐意识到远东原有格局势必将被打破,在这种情况下与极有可能成为战胜国的日本产生敌对情绪是不利于英国在远东商业利益发展的。另一边,英国一直密切关注俄罗斯在东亚的行动,横贯西伯利亚的铁路一旦建成并投入使用,太平洋沿岸的势力均衡(the balance of power)必将改变;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对中国表示同情将导致日本出于自卫的考虑同俄国结盟,这是英国最不希望看到的。
从国际法发展来看,19世纪末,西方国际法学者正致力于使国际法正式化,他们希望让更多“非文明国家”逐渐采用和接受西方国际法;同中国犹疑的态度相比,日本对西方国际法的热情迅速赢得英国国际法学者的好感。英国国际法学者韦斯特莱克和胡兰德积极推动日本接受西方国际法的进程,对日本国际法学者的研究和写作提供帮助并对日本的国际法作品进行高度评价,他们的态度对英国政府的最终决策产生着重要影响。另一方面,19世纪国际法建构在西方“文明”概念基础之上,是随着欧洲帝国主义的扩张而发展起来的。“文明国家”坚信西方文明的优越性,认为它们的使命即是教育“非文明国家”,哪怕是通过暴力和战争的手段。遵循当时国际法的殖民属性,只要日本在战争中获胜,向西方社会证明其在亚洲推行殖民政策的能力,并能在形式上熟练运用西方国际法为自身行为正名,便可获得西方社会的认可。日本在此案件发生后所采取的策略以及英国政府态度的转变印证了该时期国际法的这一本质特征。
本案的裁决对国际法发展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英国的裁定是对日本违反国际法的纵容。因未对宣战前击沉“高升号”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日本在此后多次采取“不宣而战”的做法。1904年2月8日夜间,日本在未对俄国宣战前就袭击了俄国在旅顺港口(Port Arthur)的远东舰队,俄国沙皇尼古拉斯(Tsar Nicholas)对这次袭击感到震惊。即便在签订《海牙公约》后,日本依旧采取这种做法。1941年12月7日,日本在未宣战的情况下突袭美国珍珠港;与此同时,在未宣战的情况下入侵英属马来亚殖民地,轰炸新加坡和香港。日本的行为多次践踏日益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国际法规则,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非常负面的影响。
更为严重的是,该案的裁决模糊了战争的性质,帮助日本在理论上确立了战争的合法性,也让日本在对外侵略扩张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日本意识到,西方国际法的“文明”话语为殖民扩张提供了合法化依据。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明确了日本19世纪末战争的侵略性质,但从日本战后的态度来看,其从未完全接受和承认这一点。二战结束后的审判中,日本陆军将领石原莞尔曾质问一名检察官,为何不对19世纪曾率军舰以武力威胁幕府开国的美国海军将领佩里进行审判,因为日本所为不过是学习效仿曾经西方所谓“文明国家”的发展史。在二战已经过去几十年的今天,我们仍能看到日本存在试图全面推翻二战后依据历史事实进行的研究和教育的行动。这一情形自然有日本自身的问题,但必须提请国际法学界注意的是,这也与19世纪国际法“文明”话语下殖民扩张的合法化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要求日本全面彻底反思历史的同时,也要对国际法的发展史进行检视和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