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郭小军
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简称“UPC”)的行政委员会(Administrative Committee)于2022年12月5日宣布,为了让用户为访问案件管理系统(CMS)和签署文件所需的认证做好准备,《统一专利法院协议》(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简称“UPCA”)由原定的2023年4月1日推迟2个月生效,意味着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将于2023年6月1日开始正式运行。
统一专利法院是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成果,作为单一专利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与单一专利(Unitary Patent,简称“UP”)一起,有利于促进欧盟内部市场的整合及产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通过创新促进经济增长、实现科技创新战略和保证欧盟的竞争力。要理解统一专利法院设立的重要意义及其制度安排,首先需要对欧盟一体化进程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一、欧盟一体化进程
早在1946年,英国首相丘吉尔就号召建立“欧洲合众国”。此后,《舒曼宣言》发起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谈判,其起草者莫内是一位联邦主义者。
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在巴黎签订《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亦称“《巴黎条约》”),决定建立对于军工具有重大影响的煤钢共同市场。此时,战争结束不久,实现持久和平共处是首要的政治目标,而煤炭业与钢铁业仍然是军事实力的两大工业基础。[1]该条约于1952年7月生效。
1957年3月25日,6国又在罗马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统称“《罗马条约》”)。该条约于1958年1月1日开始生效。
1965年4月8日,6国签订了《合并条约》,即《布鲁塞尔条约》。自此,三个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将共同拥有一个委员会、一个部长理事会。《布鲁塞尔条约》于1967年7月1日起生效。
1986年2月17日和28日,当时的12个成员国签署《单一欧洲法案》,该法案于1987年7月1日起生效。该法案通过建立内部市场刺激了欧洲一体化的发展。
1992年2月7日,关于建立“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的《欧洲联盟条约》(通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签署,并于1993年11月1日起生效。该条约为未来的单一货币、外交及安全政策、更紧密的司法及内政事务合作确立了规则。
1998年6月1日,欧洲中央银行成立。1999年1月1日,欧元成为11个欧共体国家的法定货币。2002年1月1日,欧元开始在12个国家流通。
2007年12月13日,27个欧盟成员国签署了《里斯本条约》。该条约于2009年12月生效,通过赋予欧洲议会更大的立法权,使欧盟更加民主、有效和透明。
2013年7月1日,克罗地亚正式成为欧盟第28个成员国。
2016年6月23日,英国公投决定脱离欧盟。2020年1月31日,英国正式“脱欧”,结束其47年的欧盟成员国身份。
欧盟运行的机构包括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2]、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亦称“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欧洲议会(The European Parliament)、欧洲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欧洲统计局、欧盟审计院(The Court of Auditors)、欧洲中央银行、欧洲投资银行等。
图1:欧盟主要机构及其功能
在欧盟的发展方向上,从其创立之日起,就存在着政府间主义和联邦主义的争论。不同立场的对抗和妥协造就了欧盟独特的制度设计及运行方式,包括接下来介绍的统一专利法院。
二、统一专利法院的发展
1975年,欧共体9个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 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提出了共同体专利。该公约由于未得到所有成员国批准而未能生效。此前,经过20多年的谈判和争论,于1973年10月5日的慕尼黑外交会上,16个国家签署了建立欧洲专利授权制度的《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简称“EPC”)。在《欧洲专利公约》基础上设立的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简称“EPO”)于1977年11月2日开始运行。欧洲专利可以说是建立欧盟统一专利法院以及单一专利制度的一种妥协性和阶段性的安排。
1989年12月,欧共体12个成员国对《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进行修订,达成《共同体专利协定》。该协定最终也未能得到所有成员国批准并生效。
2000年8月,欧盟委员会递交《共同体专利条例草案》,拟在欧洲法院框架内设立共同体专利法庭来审理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纠纷。
2003年11月,欧洲专利组织(European Patent Organization)的诉讼工作小组(Working Party on Litigation)在其第五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建立欧洲专利诉讼制度的协议》(European Patent Litigation Agreement ,简称“EPLA”)草案,并为非欧盟国家提供了参与的可能性。该草案最终因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的反对而流产。
2009年,欧盟理事会通过《欧洲和欧盟专利法院协议》( Agreement on the European and EU Patents Court,简称“EEUPC”)草案。2011年3月,欧洲法院裁定该协议草案不符合欧盟法律,因为拟建中的专利法院在欧盟之外运作。
2011年3月,欧盟理事会授权部分成员国在专利领域实施增强合作。增强合作是弹性制度安排,使得欧盟有意愿和能力的部分成员国在一些政策领域率先进行合作,源于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中的更紧密合作条款,2001年《尼斯条约》改为“增强合作”条款。[3]
2011年10月,欧盟理事会提出《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草案。统一专利法院将管辖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关于传统欧洲专利和单一专利的纠纷。
2012年12月,欧盟理事会批准了《关于单一专利保护的第1257/2012号条例》和《关于单一专利保护的翻译问题的第1260/2012号条例》。两个条例于2013年1月20日正式生效,但是仅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之日起才开始适用。除克罗地亚和西班牙外,有25个成员国签署了建立单一专利体系的欧盟条例。
2013年2月19日,欧盟25个成员国签署《统一专利法院协议》(2013/C 175/01)。该协议需经由包括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原来是英国)在内的13个欧盟成员国批准后方能正式生效。
2015年10月1日,成员国签署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临时适用议定书》(Protocol on the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of UPC Agreement,简称“PAP”),以便《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某些部分能够尽早适用。2022年1月18日,奥地利交存了对PAP的批准书,成为第13个批准该议定书的《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缔约成员国,从而使得PAP于2022年1月19日生效,启动统一专利法院的准备工作。
图2:统一专利法院正式运行前的安排
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7个国家批准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以下是相关国家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情况。
统一专利成员国
非统一专利成员国
欧盟成员国
(已批准UPC协议)
欧盟成员国(未批准UPC协议)
欧盟成员国(未签署UPC协议)
非欧盟成员国
奥地利
拉脱维亚
塞浦路斯
西班牙
英国
比利时
立陶宛
捷克
波兰
瑞士
保加利亚
卢森堡
希腊
克罗地亚*
土耳其
丹麦
马耳他
匈牙利
挪威
爱沙尼亚
荷兰
爱尔兰
冰岛
芬兰
葡萄牙
罗马尼亚
塞尔维亚
法国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阿尔巴尼亚
德国
瑞典
马其顿
意大利
列支敦士登
摩纳哥
圣马力诺
统一专利法院的建立过程克服了翻译、语言、法院设置地点、超国家主权的司法管辖等问题,可以说是欧盟司法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
三、单一专利与欧洲专利、共同体外观设计、共同体商标
统一专利法院是与单一专利相互配合的制度设计。所以,在探讨统一专利法院之前,有必要搞清楚统一专利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基础,即单一专利。以下通过与欧洲三种知识产权进行比较,来说明单一专利的特点。
(一)单一专利与欧洲专利
欧洲专利统一了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其建立的基础是《欧洲专利公约》。通过欧洲专利制度,欧洲专利局作为一个服务机构代为进行专利申请的审查,《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对欧洲专利局的审查工作予以认可,尽管欧洲专利局作出的决定不经过司法审查,但是总体上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有限。[4]任何认可欧洲专利局工作的国家都可以签署《欧洲专利公约》,不限于欧盟成员国,还包括瑞士、挪威、冰岛、土耳其等非欧盟国家,目前总共38个国家。此外,还包括延伸国(相当于临时成员国)与承认欧洲专利审查效力的国家(所谓“生效国”)。但是,这也意味着欧洲专利局授权的专利需要在指定的缔约国进行“生效”程序,专利“生效”后才在不同缔约国发生效力。传统欧洲专利授权后的维护、无效、诉讼等皆受缔约国管辖。所以,欧洲专利依然是国家专利,人们习惯上称之为“一束”专利。
欧盟单一专利,又称“具备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也是由欧洲专利局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则和程序授予的欧洲专利。该专利经专利权人申请,在参与单一专利体系并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欧盟成员国境内具有单一效力并受到统一保护。单一专利不会替代或者影响欧洲专利制度的运行。如果说欧洲专利是“一束”专利的话,那么单一专利就类似于在这一束专利中抽取了“十几根”专利,形成了单独的“一根较粗”的专利,是实实在在的一件专利。为了区别,将欧洲专利中除了单一专利之外的欧洲专利称为“传统欧洲专利”。
图3:单一专利与欧洲专利的关系
欧盟单一专利与统一专利法院相结合,弥补了传统欧洲专利授权后的维护和司法这两个空缺,使得单一专利如同国家专利,在欧盟内《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所有缔约成员国以单一效力运行。
在欧洲专利授权后的1个月内,符合条件的专利权人即可选择申请“单一专利效力”。这1个月期限不能延期,但是过期后可以选择恢复。单一专利将在欧洲专利局登记单一效力之日起在已签署和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成员国中生效。单一专利将与当前的生效程序并存。对于已经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成员国,专利权人可以选择获得单一专利或按照现行程序使之在相应国家生效。
图4:单一专利与传统欧洲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之比较
在欧洲专利局关于单一专利的异议(opposition)和上诉程序将与传统欧洲专利的程序相同。
单一专利是欧洲传统专利的升级版。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源地,欧洲向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对促进欧洲经济发展、保持欧洲竞争力的重要作用。通过欧洲专利到单一专利的 “两步走”的计划,初步实现了在欧洲统一专利司法管辖的意愿。
(二)单一专利与共同体外观设计、共同体商标的区别
欧盟知识产权局(简称“EUIPO”)负责共同体注册外观设计与共同体商标的审查、注册、维护以及无效等工作。如果对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诉委员会(Boards of Appeal)提起上诉,对于后者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欧洲一审法院(General Court)上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最终上诉至欧洲法院,但是仅仅限于法律问题。
所以,与共同体注册外观设计或共同体商标相关的诉讼程序既可能在欧盟成员国进行,又可能在欧盟法院进行。欧盟成员国内指定的国家层面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或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与共同体外观设计或共同体商标有关的侵权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而一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则对欧盟知识产权局的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与共同体外观设计或共同体商标有关的行政决定具有管辖权。当然,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也可以向成员国法院提起共同体外观设计或者共同体商标无效的反诉,宣告无效的效力及于整个欧盟。
在成员国适用的程序法和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成员国而各不相同,但是对于欧盟相关法律的理解受到欧洲法院的约束。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或共同体商标法院可以就欧盟法律问题请求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决。初步裁决的“目的是维护在所有成员国中对共同体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5] 此外,一审法院与欧洲法院直接作出的判决,虽然与侵权诉讼无直接关系,但是依然对于侵权诉讼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图5:单一专利与共同体注册外观设计和共同体商标之比较
概言之,共同体注册外观设计和共同体商标申请的审查机构是欧盟知识产权局,与单一专利的审查机构欧盟知识产权局不同。前者是“一个面向全球的欧盟机构”,后者则是依据《欧洲专利公约》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尽管欧盟成员国是其主要的服务对象。就司法而言,共同体注册外观设计和共同体商标的侵权诉讼在成员国法院管辖,有效性审查则主要在欧盟法院管辖。单一专利则不论是侵权诉讼还是有效性审查,全部在统一专利法院。三种法院的共同点是,其司法决定的效力基本上及于整个欧盟(或者欧盟缔约成员国)。
四、统一专利法院
(一)统一专利法院的性质和组织结构
统一专利法院,定义为成员国的共同法院,为既是《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又是《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成员国的国家设立了一个新的国际专利诉讼法院,包括一审和二审,旨在为欧洲提供统一的专利诉讼管辖法院。统一专利法院处理单一专利和传统欧洲专利的侵权和有效性问题。
为什么统一专利法院不是欧盟的一个机构?剔除冗长繁复的立法历史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至少从表面上看来,是因为《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并没有得到所有欧盟成员国的支持,在解决所有的政治和法律问题之前,目前还只是增强合作的结果。关于统一专利法院的定位,可以透过其与欧洲法院之间的关系来考察。
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妥协立场是,统一专利法院必须“与欧盟法院合作”,“充分尊重和适用“欧盟法律,正如欧盟成员国的任何国家法院一样,统一专利法院应该通过要求欧洲法院对欧盟法律事项作出初步裁决来依靠并尊重欧洲法院判例法的优先地位。然而,统一专利法院建立在作为国际协议的《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之上,其审理专利有效性和侵权的基本法不全是欧盟立法,包括《关于单一专利保护的第1257/2012号条例》和《关于单一专利保护的翻译问题的第1260 /2012号条例》,《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欧洲专利公约》,其他国际协议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和可适用的国家法律。总之,统一专利法院的司法判决效力不能及于全部欧盟国家,其判决对欧洲专利局有多大程度的影响,以及如何适用国家法律(尤其对于传统欧洲专利)等,还有很多待决的问题。
统一专利法院的一审法院由地方分院、区域分院和中央分院构成。中央法院负责撤销诉讼(无论是否有侵权反诉),目前由位于巴黎的总庭和位于慕尼黑的分庭组成。地方分院和区域分院主要处理侵权诉讼(无论是否有无效反诉),二者运作方式相同,任何成员国均可设立地方分院处理发生在本国的专利侵权诉讼。关于一审法院,管理委员会已经确认在奥地利维也纳、比利时布鲁塞尔、丹麦哥本哈根、芬兰赫尔辛基、法国巴黎、德国杜塞尔多夫、汉堡、曼海姆和慕尼黑、意大利米兰、荷兰海牙、斯洛文尼亚卢布尔雅那和葡萄牙里斯本设立地方分院。此外,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将设立一个区域分院,即北欧-波罗的海分院。二审法院是上诉法院,位于卢森堡。
统一专利法院在巴黎设有中央注册处(Registry),在每个分院都设有分注册处,负责管理所有的诉讼程序,包括所有文件的送达。统一专利法院还在葡萄牙里斯本和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设立了调解和仲裁中心,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适用此类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
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包括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一审地方分院或者区域分院的合议组一般包括3位法律法官,倘若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法院决定同时处理侵权诉讼和无效反诉,地方和区域分院可能还会补充一位额外的技术法官(尤其在涉及专利的有效性的时候),该技术法官可能来自欧洲专利代理人、前欧洲专利局合议组成员等。一审中央分院的合议组包括2位法律法官和1位技术法官。在一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位法官独任审理。二审法院的合议组由5位法官组成,包括3位法律法官和2位技术法官。
图6:统一专利法院的组织结构
(二)统一专利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统一专利法院管辖的专利包括: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即,单一专利),以及现在和将来在缔约成员国生效的传统欧洲专利。在暂定7年(可能会延长7年)的过渡期内,如果相关的传统欧洲专利没有选择“退出” (opt-out),则既可以在统一专利法院也可以国家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撤销诉讼。在此期间,也可以使这些传统欧洲专利“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范围,除非已经在统一专利法院存在关于该专利的诉讼。为此,专利权人应向统一专利法院的注册处登记其“退出”,退出在其进入登记册时生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这种退出。
此外,在统一专利法院正式运行之前,将有3到4个月的“日出期”(sunrise period)。在此期间,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将其已授权的传统欧洲专利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因为此时统一专利法院尚未运行,所以这是一个绝对安全的退出期间。在专利权人的欧洲专利有可能马上面临竞争对手在统一专利法院提起撤销诉讼时,尤其需要慎重考虑是否要利用此期间选择退出。
在过渡期结束时,任何没有选择退出的相关传统欧洲专利将属于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对于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将不可能选择退出。
图7: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
统一专利法院对属于其辖区内的专利侵权诉讼、确认不侵权之诉、撤销诉讼以及相关的反诉都有管辖权。统一专利法院还有权处理因欧洲专利局作为单一专利授权的行政机构作出的决定而产生的诉讼。但是,统一专利法院无权处理与专利许可或所有权有关的合同纠纷。
侵权诉讼应在下述地方或区域分院提起:侵权行为发生的缔约成员国,或被告(如果有多个被告,则为其中之一)的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所在的缔约成员国,或者在没有这两者的情况下,其营业地所在的缔约成员国。如果被告的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在没有这两者的情况下,其营业地在缔约成员国领土之外,或有关缔约成员国没有地方分院或参与区域分院,则可以在中央分院提起侵权诉讼。此外,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受理案件的分院作出约定。要求撤销或确认不侵权的反诉必须在与之相关的侵权诉讼的同一分院提起。在侵权诉讼中提起无效反诉时,审理侵权诉讼的地方分院或区域分院将有权决定:(1)同时进行侵权和撤销诉讼;(2)继续进行侵权诉讼,但将无效反诉转案至中央分院;或(3)中止侵权诉讼(等待撤销诉讼的解决),将无效反诉转案至中央分院。此外,如果当事人同意,侵权诉讼和无效反诉可以同时转案至中央分院。如果涉案专利存在撤销的“高度可能性”,侵权法院必须中止自己的程序,无论是在它决定有效性应由中央分院决定时,还是在对侵权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
中央分院对撤销或确认不侵权之诉有管辖权。三个中央分院对案件的管辖主要根据具体技术领域来划分。如果中央分院有待决的撤销诉讼,然后当事人向地方分院或区域分院提起侵权诉讼,则后一诉讼的被告可以选择:(1)在中央分院继续撤销诉讼;或(2)在地方分院或区域分院提起无效反诉。如果中央分院正在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然后当事人向地方分院或区域分院提起侵权诉讼(在3个月内),则确认不侵权之诉将被中止。
如果关于同一专利在不同的合议组(无论是否在不同的分院)存在一个以上的诉讼,统一专利法院的相关合议组可以同意一起审理多个诉讼。
图8: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案件类型)
(三)统一专利法院的审理程序
统一专利法院的审理程序与一般法院的审理程序相比,总体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原告向统一专利法院的注册处提交诉状(Statement of Claim or Statement for Revocation)。被告有3个月的时间提交答辩状以及反诉。此后,可能会安排几轮书面答辩。这一过程称为“书面程序”(written procedure)。
在接下来的中间程序(interim procedure)中,预审法官(judge-rapporteur)组织临时听证,为开庭审理做准备。这一程序应当在书面程序结束后的3个月内完成。
在中间程序结束后的大约2个月内,预审法官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开庭后6周内作出判决。这是庭审程序(oral procedure)。
整个一审程序大约为1年。
图9:统一专利法院的审理程序
胜诉的原告有权申请损害赔偿。如果被告对这种申请提出异议,将遵循与一审类似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时间可能会缩短。胜诉方可以请求判给诉讼费用。如果另一方提出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意见。预审法官将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统一专利法院可以裁判所有形式的救济措施,包括临时救济措施和最终的救济措施。临时救济措施包括:证据保全,临时禁令,财产冻结令,费用担保。判决作出后的最终的救济措施包括:损害赔偿或清算利润(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将在审判和上诉后的单独程序中确定),临时裁定损害赔偿,禁令,销毁或交付侵权货物和/或材料或相关工具,从商业渠道召回,撤销令(如果专利被撤销),成本回收(costs recovery)。
所有上诉都将提交给位于卢森堡的中央上诉法院。这有助于确保实体和程序规定在所有地方、区域和中央分院之间的协调。
在地方和区域分院,诉讼程序所用的语言是该地方或区域分院的语言(或其中一种语言)。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后改变语言;法院院长也可以决定使用授予专利的语言。在中央分院,诉讼程序所用的语言是专利授权的语言。在上诉中,诉讼程序的语言通常与初审时相同。
五、统一专利法院的优缺点及展望
统一专利法院的优点首先来自单一专利带来的优点。单一专利的优点包括语言方面的便利性、费用(尤其是翻译费用)降低、管理成本下降等等。但当指定的欧盟成员国比较少的时候,这些因素的影响可能就不那么重要了。此外,单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对于所有缔约成员国都必须是相同的,如果专利权人希望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在不同国家有所区别,或者希望在不同的国家分别转让专利权,或者仅在部分国家放弃专利权,则无法通过单一专利途径来实现。
在统一专利法院的辖区范围内,通过一个法院体系来解决所有关于单一专利(包括没有退出的传统欧洲专利)的纠纷,相对于在不同国家分别诉讼的方式,有利于降低诉讼、案件管理等成本。集中诉讼也有助于避免不同国家法院对同一专利的侵权和有效性的不同判决,提高判决的一致性。此外,欧盟机构的服务意识总体上比较高,当事人有望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得到高水平的服务。
但是,统一专利法院降低了当事人的回旋余地,尤其对于专利权人的核心专利来说,一旦专利被撤销或者被判决不侵权,则意味着满盘皆输,无法从其他国家获得补救。同时,作为一个新的法院系统,法官的能力、法院程序运行的流畅性和可靠性、系统内法官判决的一致性等等,可能都需要一个长期的磨合过程。
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体现了欧洲国家近50多年的努力,是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从统一专利法院的安排可以看出,其鼓励当事人通过统一专利法院来解决专利纠纷,同时也为当事人留下了一定的选择空间。例如,对于传统欧洲专利,如果没有选择退出,则过渡期结束后只能通过统一专利法院来解决专利纠纷,在过渡期内,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了统一专利法院,则另一方也只能去统一专利法院应诉等。
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必然有利于促进欧盟的一体化进程。同时,统一专利法院作为欧盟的一个机构,其发展也必然受到欧盟的一体化进程的影响。从关于统一专利法院性质的讨论中也可以看出,欧盟发展方向中的政府间主义和联邦主义之争在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中同样有所体现。
波兰和西班牙最终是否会签署并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根本上取决于这些国家所面临的政治、经济、外交、安全等内外环境。其他尚未签署、已经签署但是尚未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国家(如克罗地亚)是否会签署和/或批准该协议也难以预测。“一批成员国一起向前进,而英国,有时还有一两个其他国家,则站在一边观望——但通常最终决定参与进去。”[6]这在欧盟的一体化进程中并非鲜见。游离于统一专利法院之外会给波兰、西班牙等国家带来不小的压力,同时也不符合欧盟整体利益的要求。增强合作机制的最终目的也是要让所有的成员国都参与进来,而不是排斥部分国家。然而,也正是因为增强合作机制等权宜之计,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才呈现其目前这种独特的形态。此外,众多国家加入欧盟的初衷并不相同,英国脱欧也预示着这种扭扭捏捏、不情不愿的结合依然会给欧盟一体化进程,包括统一专利法院的发展进程,埋下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