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忆旧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

作者:俞履德

一九三○年,在国民党政府所谓“收回法权”以后:上海公共租界开始设立中国法院,称“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一九三三年,我参加伪考试院高等考试司法官初试及格,一九三四年一月,由伪司法行政部分发到这个法院当学习司法官,一九三五年七月,经司法官再试及格,任这个法院的候补推事(小候补推事)。一九三六年六月调离,先后到首都地方法院和上海地方法院工作,一九三七年五月又调回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当候补推事,(大候补推事)前后一共三年左右,对这个法院的情况有一些了解。本文所述偏重于这个法院的特点。

一、上海租界设立中国法院的沿革

上海租界内设立中国法院的过程极为曲折,得先从上海设立租界谈起。

一八四○年(清道光二十年)中英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被迫于一八四二年签订了《中英南京条约》,其中规定:“自今以后,大清皇帝恩准大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厦门、福州、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并无一语涉及外国人可在通商口岸设立租界。至次年(一八四三年)中英《虎门续约》,则有:“中华地方官,必须与英国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议定于何地方,用何房屋或基地,系准英人租赁”之规定,此为租界制度之起源。

英国首先以武装侵略撞开中国大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跟着挤进来。一八四五年(清道光二十五年)划定上海英租界,一八四八年(清道光二十八年)划定上海美租界,一八五四年(清咸丰四年)合并,改称“上海公共租界”。当时我国清王朝统治者对于洋人要求,拒之既不能,又认为洋人妇女坦胸露臂,与华人杂处,有碍风化,就划一块沙滩地让他们单独居住。所谓租界,原为租地造屋居住而设,中国政府并无放弃行政权及警察权之意,但因外国领事逐渐越权,华官视交涉为畏途,事事退让,外领得寸进尺,遂将租界内的行政权、警察权一并攫夺,并驻扎军队,使租界成为独立于中国行政系统之外的殖民地,成为他们在中国境内推行军事、政治、经济、文化侵略的据点,大量倾销工业品,掠夺工业原料,同时从事走私、贩毒等罪恶活动,这就是所谓十里洋场。四川路桥以北的虹口地区,日本制川驻扎海军陆战队,成为日本人的特殊势力范围。公共租界的市政机构称“上海工部局”,警察机构称“捕房”,全被英美所掌握,特别是在英人的掌握之中。关于民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处理,英、美、法、荷等国侨民依靠不平等条约享有领事裁判权,涉及这些国家人民的民、刑事案件分别山他们本国的驻沪领事按照他们自己国家的法律裁判,我国不能审理。没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民和无国籍人以及他们和我国人民之间的民刑事案件,如何审理呢?这就关系到租界内司法机构的设立问题。按照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下列几个阶段:

(一)会审公廨时期

上海公共租界内的会审公廨,设立于一八六八年<清同治七年),当时由上海道与英美领事议定《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经南洋大臣咨总理衙门核准。设立之始,由上海道遴委同知一员驻廨,专审钱债斗殴窃盗等案件,科刑限于枷杖以下,吏胥差役由委员自行招募。中国人犯得由委员派差径提,不经由巡捕,但为外国服役及外国人延聘的华人,须经领事许可始得逮捕,领事并得到堂听讼。无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民的民刑案件,均邀外国官员陪审,并与领事商定判处。这样的会审制度,实已超越领事裁判权条约的范围,然为会审章程所规定,又为我国政府所认许,虽较领事裁判权进一步地损害了我国法权,但这个会审公廨本身在形式上还算是我国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司法机构。

后来,外国领事一步紧一步越权,对于纯属华人刑事案件和枷杖以上案件,也强行要陪审擅断。拘票须由领事签字,并由捕房派捕“协提”,工部局巡捕入驻公赠,干涉押所,我国任免委员,领事也往往横加干涉。我国历任委员畏葸退缩,仰承领事鼻息,竟如此一步步地丧失国权。到光绪末叶,这个公廨已与《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大大变样,几乎成为一个外国法院了。辛女革命发生,上海道和公廨会审官、属员等,均弃职逃匿。一九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上海领事团擅自接管公廨,聘任华人为会审官,从此以后,华人民事案件,也须洋员陪审,由公廨判决,并不许上诉,刑事案仆的审理也扩大到判处徒刑五年以上。还设立检察处,由领事团委任外国警员为检察员,实操院长及书记官长的职权。这样,外国人反宾为主,所谓会审公廨简直完全变成一个外国法院了。

(二)上海临时法院时期

一九二六年(民国十五年)孙传芳任江苏督军时,派淞沪商务总办及上海交涉员,与上海各领事于五月二十一日举行会议,讨论改组公脚问题,八月三十一日签订了《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九条,并换文九端,订于次年(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实行。按照这个章程,会审公廨改称“上海临时法院”。其具体内容:(1)院长及推事改由江苏省政府任命,但须通知领事团,(2)扩充外国领事劝审范围,并许会同出庭;(3)自行制定诉讼法,不适用中国诉讼法,(4)书记官长须由领袖领事推荐,(5)领事出席案件,均许外籍律师出庭;(6)扩充管辖权到黄浦港和越界筑路地区。


这个时期,总算恢复了我国在这个租界的司法机构,但是它的实际权力较之《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有退无进。(三)上海特区地方法院时期上述临时法院协定,有效期间为三年,至一九二九年(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外交部于是年五月间,照会英,美、法、荷、挪威、巴西六国公使,请派员讨论今后办法。十一月九日中外委员开始讨论,计开会二十八次,意见不一,几濒破裂,赖英使斡旋,至一九三○年二月十七日签订协定十条,换文八端,规定于是年四月一口实行。按照这些协定,将观审会审完全取消,法院组织纯依中国四级三审制,一律适用中国法律,法院改称“上海特区地方法院”,并设“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1]受理第二审案件,均于四月一日成立。

一九三一年(民国二十年),外交部与法使会商上海法租界法院问题,于七月二十八日签订协定十四条,换文七端,大体仿照公共租界法院协定,于八月一日在上海法租界成立特区地方法院及第二审法院,于是在公共租界内的,称“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其第二审上诉法院为“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在法租界内的,称“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其第二审上诉法院为“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它们的第三审上诉法院均为最高法院。这样,符合了当时我国的法制和审级制度。但是,(1)这些法院检察官的职权,仅限于一般刑事案件,对于重大案件只能陈述意见,不能决定起诉与不起诉,(2)司法警察须由工部局椎荐,且有权抄录一切诉讼文件;(3)《洋泾浜章程》及附则,系工部局所拟,经领事团批准,新设法院于适用法律时,必须顾及。

那时候,上海共有三个地方法院,各有其第二审上诉法院,列表如下:

管辖地区 地方法院名称 第二审上诉地院名称

公共租界 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 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法祖界 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 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租界以外 上海地方法院(设在上海南市) 江苏高等法院(设在苏州)

二、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的特点

(一)观审会审制度取消

根据一九二六年(民国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改设上海临时法院时期,外国领事观审会审制度继续存在。一九三○年(民国十九年)二月卜七日签订的协定,已将观审会审制度完全取消,并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可是实行未久,有一次审理一件与荷兰人有关的案件,荷兰领事仍来会审,我国承办推事当场拒绝,并向其讲明道理,这个领事坚不肯听,定要同我国推事并坐会审,我国推事无可奈何,只好宣布退庭,停止审理。第二天再审理此案时,把法庭的大门关闭,不让他进来。不料这个荷兰领事竟从窗门爬入法庭,定要与我国推事并坐在审判台上,这时我国椎事无法可想,一时气愤,即以体力与荷兰领事搏斗,将其击退,引起了一场严重的外交交涉。结果,上海有关各国领事一致认为中国新法院成立,观审会审制度已经取消,荷兰领事仍要强行会审是理屈的。从此荷兰领事不再来了,观审会审制度的取消得到了巩固。

(二)管辖的范围

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管辖的范围,当然应以上海公共租界的范围为限。为了严格注意这个租界的四至范围,法院每个法庭的审判台上,都摆着一张铅印的上海公共租界地图,详细写明四至交界的路名和门牌号数及越界筑路地段,并列载十五个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名称,同时记明其现尚享受领事裁判权的理由,上覆玻璃,审理案件时随时可以查看。所有审判人员和其他员役都要严格遵守这个范围,不得稍加扩大,扩大了就是扩大租界的范围,要受严重处分。

同这个管辖范围有关连的还有“黄浦江”、“越界筑路”和“租界内的非租界”三个问题。

(1)黄浦江问题上海黄浦江是一个水域,虽然一九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有扩充管辖权及于黄浦港及越界筑路的规定,但一九三○年二月十七日已签订新协定,我国认为黄浦江当然不属租界范围,因为租界是租给外国人造屋居住的,当然只是陆地,不包括水域在内,如果水域电划入租界,那我国自己的船只行驶也会成为问题。因此当时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对于在黄浦江中发生的案件一概不予受理,由上海地方法院管辖。

(2)越界筑路问题

租界当局越界筑路等于擅自扩充租界范围,显然是非法的。但一九二六年签订的《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有“管辖权及于黄浦港及越界筑路”的规定,工部局巡捕根据这项规定在越出租界所筑的道路上站岗指挥交通,已成为既成事实,虽经我国一再交涉,废止越界筑路,但迄未达成协议,于是法院只就马路路面上暂行管辖,至于马路两旁造屋的地方则不在管辖之内。

(3)租界内的“非租界”

上海公共租界内有两处是“非租界”。一处是天后宫,这是过去清朝皇帝的行宫,当然不在租借之内。另一处是江海关,是我国征收关税的国家机关,当然也不在租借之内。这两处地方,租界当局一向承认不屈于租界范围。所以这两处地方的诉讼案件,都由上海地方法院办理,不屈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管辖范围。我在上海时,天后宫是上海市商会所在地,江海关屹立在黄浦滩边,守门的都是中国警察,而不是外国巡捕。

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所在地,以及另一处由中国政府交通部租赁作为材料堆栈的地址,都是同家机关,我国曾援照天后宫、汀海关之例,要求各冈领事承认属于“非租界”,但屡经交涉,有关备国只承认天后宫、江海关两处是“非租界”,其余地方一概不肯承认。

(三)只承认领事裁判权,不承认外国法院

在历史上同我国签订不平等条约,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共有二十个国家。我是一九三四年(民国二十三年)一月进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工作的,以这个时间为准,已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有五国,尚保有领导事裁判的有十五国。在这些国家中,情况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1)德、奥、匈。根据国际法原则,两国一经宣战,所有条约一律作废。一九一七年(民国六年)八月十四日我国曾对德、奥、匈宣战,因此后来一九二一年的《中德协约》和一九二五年《中奥通商条约》均规定:“双方均无领事裁判权”。

(2)俄国。一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我国单方宣告撤销俄国领事裁判权,嗣经一九二四年《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第十二条订明撤废。

(3)墨西哥。一八九九年《中墨条约》于一九○九年满期后,并未重订。一九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墨政府正式声明,放弃在华领事裁判权,实际上在上述日期以前,早已废止。

保有领事裁判权者十五国:(1)在我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条约尚未满期者八国:英、美、法、荷兰、挪威、巴西、秘鲁、瑞士。

(2)约已满期,不肯放弃领事裁判者两国。

日本。一八九六年《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及附属文件,以及一九○三年《中国通商行船续约》均于一九二六年十月二十日满期,经北京政府外交部于一九二六年月照会日使,另行改订。日政府强执该约第二十六条有“应于最初十年之终起算,在六个月要求改正,否则再延长十年”的规定,拒绝修正。嗣经国民党政府外交部一九二八年七月十九日照会修约,亦遭拒绝。

曹典。一九○八年《中瑞条约》于一九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满期,允于各国全部放弃时,曹典照办。

(3)约已满期,并已签订新约,允放弃而不肯立即实行者五国:

丹麦。一八六三年《中丹天津条约》于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满,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新约,允于一九三○年(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放弃领事裁判权,但以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商订详细办法或与签定《华盛顿条约》各国议定取消领事裁判权的划一日期为条件。

葡萄牙。一八六四年《中葡萄商行船条约》于一九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满,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新约,所附条件与中丹新约同。

意大利。一八六六年《中意北京条约》于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满,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新约,所附条件亦与中丹新约同。

西班牙。一八六四年《中西天津条约》于一九二七年五月十日期满,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新约,所附条件一如丹、葡、意新约。

比利时。一八六五年《中比北京条约》于一九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满,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新约,所附条件为:“中比政府另订详细办法,如该项办法未订,比国应于现有领事裁判权诸国有半数以上放弃时放弃之。

上述五约,各附声明书三件,(1)中国政府允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颁布民法、商法。(2)彼此人民,可在内地居住营商及享有土地权。(3)彼此侨民所纳捐税不得较高或异于他国人民所完纳者。

十五国享有领事裁判权,按照条约规定,这些国家人民的民刑事案件,一律移送各该国的领事裁判。这时英、美两国已在上海公共租界内设立法院,审理各该国人民的民刑事案件,然我国只承认领事裁判权,只与各该国的领事联系,绝不承认外国法院,绝对不同外国法院联系或行文往来,借以肯定“外国不能在我国领土上设立法院”。(四)公诉由捕房提起

《民国十九年协定》规定检察官职权,仅限于刑法第一○三条至第一八六条的案件,至于其他案件,仅能陈述京见,于是一般刑事案件,均由捕房提起公诉:

“捕房”就是“巡捕房”,是上海公共租界的警察机构(警察称“巡捕”),总巡捕房设在福州路,分设捕房十余处,一律冠以所在地名,如“老闸捕房”、“新闸捕房”、“嵩山路捕房”、“杨树浦路捕房”等等。不论总巡捕房或分设的捕房,均可把每天拘捕的案犯,连同查获的赃证,于翌日上午八时许解送法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每天安排六个刑庭推事,分别在六个法庭里审理。

捕房解案不用起诉书,只有“解案单”,记明被告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简明犯罪事实及所触犯的刑法条款,附送指纹单,并注明有无前科(“前科”就是该被告以前的犯罪纪录)。有赃证的,一并解送,并附赃物清单和证物清单。

对于捕房解送的刑事案件,法院推事依法审讯,认为罪证确凿,即依法判刑;认为罪嫌不实,当庭宣告无罪释放,如认为有再行调查必要,准许捕房把被告带回,定期再审。

解案捕房代表,就是这个捕房管理司法工作的负责人,该由检察官做的事,都由捕房代表做了,所以法院里的检察官,很空闲,除验尸外,几乎无事可做。

解案捕房代衰,身穿中国律师制服(黑衣白边),坐在律师席上,人们把他们称为“捕房律师”。他们自己以律师自居,法院椎事电只把他们当律师看待。这些捕房律师,都是捕房聘请的在中国政府领有执照、在上海执行律师业务的中国人,绝大多数是上海东吴法科大学的毕业生。这个大学是教会办的法科大学,以研究英美的法律为主(准备留学英美),也研究中国法制。英美的法系不采取检察制度,公诉由警察机关提起,我国则采取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公诉由检察官提起。上诲第一特区地方法院采取捕房律师制度,是当时全国司法制度中的畸形状态,反映了国民党政府所谓“收回法权”的不彻底。

(五)繁忙的案件

这个法院受理的民刑诉讼案件,数量庞大,十分繁忙。民庭推事十四人,刑庭推事十四人,每人每月平均要办案一百五十至二百件,民事执行庭推事三人(后增为五人),每人每月要办理新案二百至二百五十件。办理民事执行案件,负担特别艰巨,因为要等到债务人将欠款全部清偿,或者经过查封财产,进行拍卖,确认债务人已再无偿还能力,只好发给侦权人以债权凭证,才算结案<债权凭证,就是将来债务人有经济能力时,债权人可持此凭证,再向法院请求执行)。手续繁琐,而办结不易,日积月累,积案越积越多,每个民事执行推事一般手头待处理的新旧案件都有二、三千件之多。

这个法院,由于案件繁忙,办公时间,各人紧张地工作,聊闽天的时间是没有的,民刑庭推事的判决书,大都要带回家里,夜里赶写。所有工作人员,对于这样繁忙的案件,都视若寻常,不以为奇。事实上案件虽多,但比之国内其他法院办案也有较有利的方面。

(1)管辖范围只限于公共租界,涉讼争端大都是新近所发生,年深月久、纠缠不清难于查证的案件较少。

(2)刑事案件大部分是窃盗、抢夺、烟毒、妨害风化等,案情单纯,一般当庭审理,当庭结案,十分复杂的案件不多。

(3)上海律师有三千人之多,较大的工厂、商店,大都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遇有大宗银钱往来或财产质押等,一般都由双方顾问律师代为拟订合同、契约,条款清楚,并由双方律师签字证明,发生诉讼,以合同、契约为根据,审理比较容易。

(六)庞大的编制

这个法院,因业务繁剧,编制特别庞大。院长一人,民刑庭长各一人,椎事三十余人,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五十余人,录事二十余人,执达员十余人,庭丁和勤工二十余人,总共一百六十余人。这样庞大的编制是全国地方法院中独一无二的。当时设在上海法租界的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编制员额只有它的五分之四;设在上海南市的上海地方法院,编制员额只有它的三分之二;设在南京的首都地方法院,编制员额只有它的二分之一。

这个法院的检察处,因一般刑事案件,由捕房提起公诉,业务清闲,只设首席检察宫一人,检察官五人,书记官及录事、勤工等共二十余人,再加司法警察二十余人,总共四十余人,这和审判部分相比,显得畸形地小。

(七)人事的配置这个法院,为了适应上海公共租界华洋杂处的特殊环境,又为T配合外交方面要进而取消各国领事裁判权,因此,人事配备力求充实,免被外国人借口指摘。

院长郭云观曾留美研究国际私法,任过我国出席国际联合会代表团的秘书,一面担任院长,一面仍兼任北京燕京大学副校长。首席检察官向哲濬也是留荧学法律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桩派往日本参加战犯审判)。院长和首席检察官两人,除了领导法院和检察处工作外,遇有涉外案件,负有随时与有关各国领事进行交涉的任务。

民、刑庭长和正缺推事,年龄大都在四十岁以上,资历较深,大候补、小候补推事多是青年司法人员。此外,书记官也经过严格挑选,一般书法较好,记录迅速,办事精细。这些人员如不称职,随时会被他调。人事方面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这个法院的司法警察长惠丁,是英国人,同时是公共租界总巡捕房的总警长,有指挥整个公共租界所有巡捕的权力。他本人不来法院办公,遇到巡捕房配合法院工作发生问题,给他电话,他可指挥各巡捕房照办。当时我办民事执行案件,有时代表法院担任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总是带两个司法警察去,如果估计到会人数众多,秩序不易维持,先派司法警察与当地捕房联系,要他们派人维持会场秩序,一般较听指挥,主要就是由于惠丁兼任法院司法警察长的关系。

(八)薪给的优异

这个法院工作人员的薪给特别高,与全国其他地方法院相比,不可同日而语。院长、庭长、正缺推事都是月薪四百元(院长尚另加车马补贴),大候补推事月薪三辟元,小候补推事月薪一百六十元。全国各法院,候补推事并无大小之别,这个法院因为月薪不同,于是分为“大候补推事”、“小候补推事”两种。检察处首席检察官的月薪与院长同,检察官的月薪与推事同。所谓“正缺推事”、“大候补推事”、“小候补推事”,是椎事的级别。级别有高低,月薪分大小,在内部的职称也有区别。正缺推事的全衔是“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推事”,大候补推事是“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候补推事”,小候补推事是“江苏各地方法院候补椎事,调在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办事”。

正缺书记官的月薪是一二○——一四○元,候补书记官的月薪是七○——一二○元,在全国也是比较高的。

这个法院的月薪这样高,听说是上海临时法院成立之初,外国人提出来的。他们认为中国官吏一般贪污,要办好法院,月薪就要高,这样才可“养廉”。当初以银两计算月薪,上海临时法院的椎事每月四百两银子,折合银元是五百五十多元,在当时实在是一笔惊人的数字。

(九)文书的特点

这里所说文书,是指一般行政性稿件,不包括推事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判决和裁定在宣布前是保密的,每个推事都有指定的“送阅盒”,盒上有锁,标明号数,送给院长阅,要连同全部案卷,椎事和院长各有锁匙,别人不能开阅,这在全国各法院都是如此,不是这个法院的特点。

这个法院的文书有以下三个特点:

(1)送稿附贴小条子

日常文稿实在太多,普通文稿不贴小条子,都由书记官长(相当于行政机关的秘书长)代为判行。另备有红、黄、绿三种颜色的小条子,重要稿贴红条,急稿贴黄条,涉外稿件贴绿条,稿作具这几种性质的,则一并粘贴。这些重要稿件都由院长亲自批阅。尤其是涉外稿件,院长必须仔细研究,因为万一出了问题,会引起外交交涉。

(2)法院命令须承办推事盖章

按照当时我国司法文书制度,法院命令由院长盖签名章,加盖法院大印,即为合法文件。但在上海公共租界,因为法院命令必须捕房协助执行,按照英、美传统习惯,只信任法官,不信任担负行政责任的院长,于是这个法院有一个文书习惯,法院命令发出时,必须承办推事在令文末了“此令”两字上,盖一私章,否则捕房可以拒绝协助执行。我办民事执行案件时,查封、拍卖、扣押、起封等等法院命令,每日皆有,书记官带同执达员前往执行,必先由我在院令最后的“此令”两字上,盖上我的私章。

(3)预先印好的例稿多,这个法院因为案件多,文稿多,而司法文稿都有一定的格式,为了能够办得迅速,一般性的文稿都有预先铅印好的例稿,办理时一填即可。这种例稿有四、五十补之多,是其他法院所没有的。

(十)巨大的法收

这个法院的法收数额很大。据我所知,这个法院所收诉状费和诉讼费用,除了支付本身经费外,每月有二十万元左右,上缴伪司法行政部,成为伪司法行政部经费的来源之一。

(十一)吏役的任务

这里所说的吏役是指司法警察(简称法警)、执达虽、庭丁、勤工等,不包括录事(录事是抄写文件的雇员,与书记官一起办公,作书记官助手)。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送达刑事传票,凭拘票拘捕犯人,凭押票关押犯人,凭提票提取犯人,凭搜索票搜查犯人住所等。执达员的任务是送达民事传票和在民事执行庭推事指挥下,办理查封、启封、扣押、拍卖有关物资、房屋等。由于案件繁多,这些法警、执达员都自行雇用助手数人,甚至十多人。这些人不在法院编制之内,法院不给予工资,全凭小费和敲诈勒索生活,法警、执达员坐地分赃,收入可观。庭丁负责照料推事开庭和维持法庭秩序等工作,每庭一人。开庭前当事人凭传票向庭丁报到,人证到齐后报告推事开庭,并在开庭时按照推事指示,指挥一切,因此小费收入也很可观。

三、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及部分员工的悲惨遭遇

一九三七年抗日战争开始,上海、杭州、南京相继沦陷,这个法院固有租界关系,得以苟延残喘,照常办事。一九四一年五月,日本侵略军进占租界,利用汉奸,以强力接收这个法院成为汉奸法院。除莫润华等少数推事员工,接受伪命外,余均撤离。刑庭庭长钱鸿业和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刑庭庭长郁华因拒受伪命,正乘人力包车回家之际,被日军指使的浪人,用手枪刺杀于爱多亚路大世界附近。郁华是我国著名文学家郁达夫的胞兄,被刺后,郁达夫写了一副挽联,上联是“天壤薄王郎,节见穷时,各方清名闻海内”,下联是“乾坤扶正气,神伤雨夜,好凭血债索辽东”。这副对联高度评价了郁华执法不阿、为国捐躯的清名亮节,同时义正词严地倾吐了诗人对强寇入侵、山河破碎的无比愤慨,因此振奋人心,传诵一时。此外,还有推事何景岭等一批员工四、五十人,撤离上海,取道浙江去内地,到达浙江金华,宿于城外五里许的一个庙内,适逢日军进攻金华,发现这批员工,不问来历,命列队于庙旁用机枪扫射,除有一人躲在较隐蔽之处未被发现外,其余全部殉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