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廷玩「地方自治」,民众为何恨之入骨

    清末的自治运动,始于1905年。清廷正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地方自治,则是在1908年。

地方自治,顾名思义,其核心在于还权于民,理该得到民众的拥护。但实际却不然,清廷推行的地方自治,反成了民众深恶痛绝的东西。

何以如此?

示好于绅,而非还权于民

在自治机构的选举中,清廷对选民和候选人的资格做了严格限制,普通民众是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

比如,省咨议局是地方自治的核心机构,1908年,清廷颁布《咨议局章程》,明确规定,只有“在本省地方有五千元以上之营业资本或不动产者;非本省籍男子年满25岁,寄居在本省满10年以上,在寄居地方有一万元以上之营业资本或不动产者”,才具有选民资格。

本省“五千元以上”、非本省“一万元以上”,这种经济条件上的限制,相当于将绝大多数民众排除在选民资格之外。

在乡镇一级的自治机构中,有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样取决于财产或所纳捐税的数额,只是数额有所降低而已。

对选民有不动产、学历、年龄层面的限制门槛,本属正常,清廷的问题在于门槛设得太高,以致选民的数量严重不足,所占人口比例极低。而之所以设置如此高的门槛,目的实在于争取地方士绅对清廷统治的支持——科举的废除改变了士绅与清廷之间的传统君臣关系,清廷寄望于通过设立咨议局这类“议论机关”(清廷不愿赋予咨议局决策权,将之定性为清议机构),将地方士绅重新纳入自己的统治基础。

所以,当时的咨议局选举中,具有选举权者极少。在1909年的首次选举中,选民总数占各省人口总数比例最高的是直隶,只占到了0.62%;最低的是甘肃,只有0.19%;平均水平是0.42%。也就是说,99.5%以上的民众,既无选举权,也无被选举权。

图:天津顺直咨议局

因为上述背景,拥有选举权者,大多也意识不到这份权利的宝贵价值。广州府有合格选民1600余人,参与投票的只有399人。该府设有85个投票所,得票最多的一处也只有16票,其余均是3票5票不等,有60处仅有1人投票。

其中仅有一所得十六票,算是得票最多的,其他三票五票不等,有60处(前文重复漏删)。省咨议局议员选举尚且如此,更基层者可想而知。

这种制度设计,造成的结果,是各级地方自治机构,控制在了有权有钱的士绅之手。比如湖北的城议事会和城董事会成员,分别有98.6%和99.5%属于当地士绅。普通民众只能被动参与士绅们主导的“地方自治”。

微妙的“自治”范围

清廷的地方自治,在制度设计上还有一种微妙之处。那就是:需要朝廷花钱的项目,往往放权让地方自治;可以帮朝廷增收的项目,则不在自治范围,一概仍由朝廷委派官员掌控。

1909年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共列举了八项自治事务:

(1)本城镇乡之学务。包括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等。

(2)本城镇乡之卫生。包括道路清扫、施医药局、医院、公园、戒烟会等。

(3)本城镇乡之道路工事。包括修筑道路、桥梁、疏通沟渠、设置路灯、建筑公用房屋等。

(4)本城镇乡之农工商事务。包括改良种植畜牧及渔业、工艺厂、工业学堂、开设市场、筹办水利、整理田地等。

(5)本城镇乡之善举。包括救贫事业、育婴、救火会、救荒、古迹保存等。

(6)本城镇乡之公共事业。包括电车、电灯、自来水等。

(7)为办理上述各项事务筹集款项等。

(8)其他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之各事。

按该章程,教育、医疗、道路建设、水利建设……这类事关民众福祉、需要朝廷(省府)拿出钱来办的事情,全部被下放给了“城镇乡”,由地方自治机构负责筹款兴办。

那些可以带来收入的赋税、行政,以及事关地方控制力的司法、警政等项,则均不在“自治”范围,不许自治机构插手——该章程明确规定,地方自治须受地方官监督,“专以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

图:1909年,河北束鹿县“地方自治研究所”成员合影

以“自治”之名横征暴敛

清廷当日,有大量的对外赔款(尤以庚子赔款最重)要还,慈禧执掌的宫廷又长期挥霍无度,财政状况极其困顿。所以,启动所谓的“地方自治”后,清廷先是将内政上需要花钱的诸多事务,当成包袱扔给了地方自治机构,随后又要求地方“自筹”自治经费,以减轻朝廷的财政负担。

同时,清廷还在政策上,为地方自治机构的“自筹”大开方便之门。

比如,《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在征得地方官(知县及以上)的许可后,可以在捐税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征收“附税”,或者单独征收“特税”(一般称“自治捐”),当作自治经费——这些税收名目的设立,并不需要问询普通民众的意见。

再如,各省咨议局,赋予了城乡自治公所极大的筹集自治经费的政策弹性:

“(自治)特捐性质应各以本地方能否通行为断,无通省尽一之理。但示自治公所以标准,而不设强行之规定,俾各地方得以视居民之力量程度而增益之。”

大意是:“自治特捐”这笔税收,各地情况不同,省里不好统一规定该收多少,一律由地方自治机构,依照当地居民的收入贫富情况来定。如此,就相当于将“合法敛财”的权力,下放给了那些把控地方自治机构的地方士绅,使得地方自治公所的横征暴敛,有了“合法依据”。

于是乎,以“筹措自治经费”为名,清末的地方自治机构,开始想尽办法从民众身上榨取钱财。一时间,五花八门的苛捐杂税蜂拥而出,时人形容为“农出斗粟有捐,女成尺布有捐,家畜鸡犬有捐,市屠豕羊有捐,瓜果蔬菜鱼虾之类有捐”,无处无捐,处处皆捐。

比如,在湖北郧县,当时收取的主要是“牛羊皮漆出产物捐款”;在安陆县,任何人家结婚,均须纳自治捐,“男捐钱四百,女捐钱二百”,如果逃税,官府会去抓他们的父母问罪;在保定,以开办中学堂的名义,提高了民众的田房契税,“外加收一分六厘”;江苏川沙县的自治机构则动辄将民众私产充公——所有庙产一律充公;买卖田产房产如果不去自治局报批纳税,则田房一律充公;兄弟叔侄若打官司争家产,一律罚充公用;夫妻反目自治局知道了要来罚款;乡民下棋消遣自治局看到了也要来罚款,而且一罚就是六十、七十个大洋……真可谓“所有柴米、纸张、杂粮、菜蔬等项,凡民间所用几乎无物不捐”。

所谓的“地方自治”不但没有还权于民,还将本就负担沉重的普通民众,压得喘不过气来。

时人感慨,农民在“漕粮地丁耗羡”之外,又多了粮捐、亩捐、串票捐,谷米拿到市场上去有捐,豆蔬瓜果进城有捐,“一身而七八捐,力不能胜,则弃田潜逃者比比也”——干脆这田地我不要了。

渔民呢,则先是按渔船的大小收一趟捐,打上鱼来之后,再按斤收一趟捐,然后再向前来买鱼的小贩收一趟捐,小贩把鱼运到集镇出售,又要交一趟税,正所谓“肩挑负贩,货换不出一乡,乃转一人便上一捐,……尤可骇者,盐己加价,鱼虾业已上捐,腌成咸鱼虾酱,辄又捐之”——这鱼只要经过一人之手,便要多出一种捐,最可怕的是,买的盐已经纳了税,买的鱼虾也已经纳了税,拿盐和鱼虾做成咸鱼和虾酱,又得再纳一次税。

图:1910年,吉林地方自治筹办处

清廷所谓的“地方自治”,究竟加重了民众多少负担?

以田赋为例。1902~1911年间,四川各县的地丁银原额是1两,加派“自治经费”之后,南充县变成了4两;合州变成了14.3两;总体来看,四川一般州县的地丁银,普遍从1两增到了6~8两。

如此敲骨吸髓,使得“自治”二字在当时的民众心中,留下沉重的阴影,一听到“自治”二字,即认定加税将至。

砸毁新式学堂与自治公所

尤为吊诡的是,地方自治机构以发展教育为名,向民众收钱办新式学堂,结果是民众的钱越交越多,学堂也越办越多,民众自己的孩子却越来越上不起学。

因为相比旧私塾,当时的新学堂,学费实在太高。

一个或几个村庄供养一位私塾先生,所需不过是口粮、蔬菜与些许酬劳,其负担与当时中国农村的经济水平大致相当。新学堂则不然,入学者须缴纳学费、宿费、膳费、服装费等,读一年书,每生少则数十元,多则上百元,普通民众只能望而却步。

晚清科举状元张謇,对其家乡江苏南通地区的教育开支,做过一番估算:一个家庭送一个孩子上初等小学,每年需花费35-50元;当时一个普通农民每年的平均收入只有12-15元,张謇开设的工厂中的工人,每年也只有50-100元的收入。入学堂读书的费用,占了工人收入的大半以上,农民则根本无法负担——尽管这些学堂是拿着普通民众的税收,以自治的名义兴建。

此外,新学堂还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学堂往往设在城市或规模较大的市镇,而大多数农村孩子,既无法长途跋涉入学,也负担不起住校求学的费用。

图:1910年吉林地方自治筹办处人员合影

民众缴纳了沉重的“教育捐”,结果自治机构办出来的教育却与自己无关。于是,清末自治期间,打砸新学堂的事情,在各地不断发生。

比如,1906年7月,直隶灵寿、平山两县,数千百姓因痛恨“学堂捐”,将本县两所学堂焚毁;同年9月,安徽歙县民众听到传言称,自治机构将征收人口捐、米捐、菜子捐、牛猪捐等,遂聚众于深夜捣毁该县新设学堂。

1910年,湖南长沙爆发抢米风潮,新式学堂也被烧毁。时任日本驻长沙领事的观察是:

“焚烧学堂的意义在于,近年来,为了解决教育经费的巨量开支,地方百姓的负担大为增加,新政引起通货膨胀,使米价激剧升腾,但是,穷人子弟并末在新学堂里得到任何好处。”

1911年,动辄以自治的名义对民众私产搞充公的川沙县,爆发了“反自治风潮”,民众捣毁了自治机构成员住宅二十九家、小学校十二所、自治公所三处……

直到辛亥年清廷灭亡,此类事件从未断绝,每年少则百起,多则近三百起。

略言之,清廷所搞的“地方自治”,实际上与“自治”二字背道而驰,成了敲骨吸髓的工具,故民众对其恨之入骨。

参考资料:

故官博物院明清档案部《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

张朋园《立宪派与辛亥革命》;

周锡瑞《改良与革命》,中华书局1982年版;

陈炜强《晚清立宪新政之历史反思——以地方自治为主要视角的省察》;

刘彦波《晚清两湖地区州县行政研究》;

王海燕《清末江浙地区乡民毁学现象研究》;

苏媛媛《清末新政时期的乡村民变成因研究》;

《论莱阳民变事》,《国风报》1910年第18期;

黄东兰《清末地方自治制度的推行与地方社会的反应——川沙“自治风潮”的个案研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