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审判机构、审判程序及审判制度探究

统治者利用司法审判作为工具对民众进行镇压,是强化中央集权的重要工具,故历代封建王朝非常重视审判制度的建设。宋代司法制度是在已达到成熟地步唐代审判制度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不断进行改革和补充使之日臻成熟,从而达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顶峰。有学者把宋代审判制度中的鞫谳分司称为宋代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所谓“鞫谳分司”,是把审即推勘事实和判即检法断刑划分开来,交付两个不同的机构或者官员分别办理,使之既分离又互相牵制,不易作弊。宋初将五代时期的“五步院”改为“司理院”,由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不兼他职,将司法参军由原来“鞫狱断刑”之职能变为“检法断刑”。鞫司( 亦称推司、狱司) 由司理参军掌管,谳司( 亦称法司) 由司法参军掌管。宋代始终坚持分司原则,并把该原则作为“累圣相授”的传统。

一、宋代审判机构之多元化

宋代中央审判机构分为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宋高宗时期的周林在《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札子》上奏: “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①“号为天狱”的大理寺源于西周时秋官,作为中央最高审判官署以审核刑狱案件的机构。宋初,“大理寺谳天下奏案而不治狱”,②只负责审理地方上奏的疑案。元丰改制后,把大理寺少卿分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分为断司( 鞫司) 和议司( 谳司) ,负责审理文武官员以及各地上报的刑事疑难案件。右治狱分为左、右推负责审理鞫狱“掌检断左、右推狱案,并供检应用法条”。③在大理寺断后只由刑部详复的案件,置审刑院后,还要经过审刑院。元丰三年( 1080 年) 八月,“以知院官判刑部,掌详议、详复司事,其刑部主判官为同判刑部,掌详断司事,详议官为刑部议官”。④御史台设“检法官,掌检详法律; 主簿,掌钩考簿书”。⑤御史台和刑部各部门职能划分也大体上体现了鞫谳分司的要求。

宋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路、州、县三级。提点刑狱司是路级司法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地方复审机构。在州级司法机构设有司法参军和司理参军,导致州一级审判机构分化出鞫司和谳司两个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案件中的审和判的分离。由于县级行政编制简单,所以在县级审判机构中鞫谳分司表现不如州审判机构明显,总体上看宋代从中央到地方司法审判机构设置均体现出了鞫谳分司要求,避免法官一人独断。

二、宋代审判程序之运作

鞫谳分司程序十分完备,大致可以分为审讯和判决两大块。

( 一) 审讯阶段

1. 据状勘鞫。《宋刑统》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者。⑥”要求鞫狱官必须在诉状罪名范围之内进行审理,防止官员滥用职权和冤案的发生。

2. 刑讯。中国司法审判活动重视口供,宋代承认刑讯的合法性,导致刑讯逼供是诉讼的必然形式。宋代统治者认识到如果审讯不加以限制,定会造成刑狱冤滥。

3. 结案。案件依法审问结束后,将口供及证据进行整理,作为判决的根据,这一环节“结案”。结案直接影响判决,所以统治者强调必须委派官吏检验,不经检验不得结案。

( 二) 判决阶段

为保证判决的准确无误,通常需经历以下重要程序。

1. 录问。宋代司法要求徒刑以上的案子,在结款后必须由未参加审讯的官员再次进行提审,核实供词,此阶段为“录问”。若罪犯认罪,然后进入下一道手续。若在录问时犯人翻供,则须交由另一个官司重申。

2. 法司检断。如果犯人在录问中对自己所供述案情无异议,案件便进入一下环节,即检法书拟程序。由法司法司根据犯罪情节检法议刑,检索以此出相对应的法条。法司在检法时若发现有误时,有权进行驳正,这正是鞫谳分司的具体表现。

3. 长官定刑。在法司检出适用法律条文后,还要经过拟判⑦之后才能正式作出判决。在案件批判之后,经过本机关各位官员集体审核签署画押,最后方能行遣。

4. 宣判结绝。长官定刑后,必须要向犯人宣读判词,问犯人是否服判,这是犯人最后申诉的机会。若犯人无异议,整个案件才算终结,称之为结绝。

以上是宋代鞫谳分司在审判制度中的具体表现,用严密的程序进行层层把关,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程序分为不同的部分,分别由各不相干的官员独立进行审判,这样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封建审判中首屈一指。

三、宋代审判制度存在之缺陷

宋代审判制度的实践表明,鞫谳分司对审判权制约机制的构建和对维护皇权统治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也有一定的弊端。

首先,由于中国古代司法和行政合为一体,行政机构兼任司法职能,这在中国封建司法审判中极为常见。宋代多元化审判机构的设置,使得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审判机构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制约,但行政附属司法的职能,这也是导致中国古代审判权分散行使最主要原因。其次,司法官员的法律素质普遍低下,形成官不知法而吏知的局面,造成许多冤家错案的产生。宋代地方官员在承担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还承担繁杂的行政事务,这就需要审判官员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法律素质,但是宋代对士人习律持反对态度,导致宋代审判官员审判素质低下。在司法实务方面,官员需要依靠狱讼胥吏进行审理案件,形成官督吏审的局面。宋太宗时规定: “诸州大狱,长吏部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左,滋蔓逾年而狱未具。”

⑧再次,造成审判效率低下。宋代多元设置的审判机构出现多次移送现象的增加,这样就延长了审判期限,降低了审判效率。审判程序方面的繁琐复杂也是造成审判效率低下原因之一,由于审判程序被分割交给不同的官员负责,各个环节之间紧密相联,只要有一环节相脱离,这个审判程序便会受阻,因此需要各个环节的官员需要高度合作,否则会影响整个案件审判的效率。

唐代审判制度是中国审判制度史上的一个巅峰,宋代审判制度则是另一个巅峰,这与审判中的鞫谳分司制度是有密切关系。宋代审判制度中鞫谳分司的运行不仅有助于减少冤狱,防止官吏作弊,而且为援法定罪提供了重要的保证。宋代的法律形式复杂,而且数量巨大,设官负责“检法断刑”,提高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虽然在宋之后的朝代在司法审判中并未沿袭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但它其中所蕴含的分权制衡原则,对研究当代我国司法审判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