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义的相对性

作者:牟治伟

正义具有相对性,不同的人往往因为不同的价值判断而具有各不相同的正义观。相对主义哲学认为,价值判断无所谓对错,每一种价值判断只是表征一种立场,无所谓哪种价值判断更正确。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并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

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指出,“在所有迄今所描述过的正义思想中,还没有任何一个不曾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遭遇过对手,这样的对手同样充满真诚的信念,拥护某个对立的思想为唯一公正的思想。”正义并没有一种固定的形态,它呈现给世人的并非一张面孔,而是多张面孔。

博登海默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起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每个人都可能具有各不相同的正义观,一个人的正义对另一个人来说可能意味着非正义。两个争讼的对立当事人之所以在法庭上确信无疑地认为自己的诉讼主张会得到法庭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诉诸了各不相同的正义观。

司法判决被指责为不公,有时并非判决本身不公正,而是因为指责者诉诸了不同的正义观。许多当事人为了实现其心中的正义观而不断地向上级法院吁请救济,乃是因为法院的判决未能符合其心中的正义观使然。即使客观上法院的判决合乎法律情理,依旧有不少当事人为了实现心中的正义观而奔走呼号。

正义具有相对性,不同的人往往因为不同的价值判断,而具有各不相同的正义观。相对主义哲学认为,价值判断无所谓对错,每一种价值判断只是表征一种立场,无所谓哪种价值判断更正确。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并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对主义致力于阐明各种立场和判断,而不作出自己的判断。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相对主义的任务只是在一些最高级的价值判断关系中,或者一定的价值观和世界观的范围内确定每个价值判断的正确性,而不是就这个价值判断,或者这个价值观和世界观本身来做出评判。”

价值判断不能运用归纳的方法建立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之上,价值思考和实然思考是独立的、各自在自身的范围内同时并存。我们无法从各种事实判断中推导出价值判断。比如故意杀人,经常被视为是一桩恶行并遭受非难。但是,在战争时期,杀敌越多,却被视为是勇敢的行为而受到褒扬。在对不法暴力行为的防卫中,杀人并不具有可非难性。故意杀人是事实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则是价值判断。从故意杀人这一事实判断中,并不能推导出故意杀人在价值判断上就一定是坏的。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一种涉及价值的事物;法律的概念作为一个文化概念,必然涉及价值的层面,法律就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法律的理念包含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三个价值。正义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是这没有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谁能够被当作相同的或者是不同的来看待;二是应该怎样来对待他。正义只是确定了正当的形式,为了得出法律的内容,就必须引入第二种观念:合目的性。

合目的性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它只能在不同的法律观、国家观和党派观下进行相对主义的解答。法律的合目的性面对着三种价值选择,以发展个体人格为目的的法律观(个人主义),以实现集体价值为目的的法律观(超个人主义),以促进文化发展为目的的法律观(超人格主义)。这三种不同的价值选择不能听任于每个人的不同意见,而必须是一个凌驾于所有人之上的权威规则,于是,引出了法律的第三个理念——法的安定性。

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内容的实证性和实在性,法律内容的实证性和实在性要求有一个权威的机构来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拉德布鲁赫指出,“如果不能明确认定,什么是公正的,那么就必须明确规定,什么应该是正确的,并且确定一个部门,这个部门能够贯彻其所规定的。”

法律的三个理念并不是协调一致的,而是处于深刻的矛盾之中。正义要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合目的性则要求根据合宜性的需要来不断突破法律规则所确立的形式平等;而法的安定性则要在不考虑其正义性与合目的性的情况下具有有效性。

在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三种相互冲突的法律理念中,不同时代的法律观念和政治体制会作出不同的价值选择。警察专制国家会将合目的性原则作为唯一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则,而且会毫不犹豫地将正义和法的安定性排除在各种合目的性的命令和决策之外;在自然法时代会将正义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追求,并试图从正义的形式原则中魔术般地变出法律的全部内容,同时推导出它们的有效性;法律实证主义则会将法的安定性和实证性作为唯一的价值追求,而不顾法的正义性与合目的性。

尽管正义如同真、善、美一样,是一个绝对的价值,它的根据存在于自身而不需要从更高的价值中推导而来。然而,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正义作为法律理念的一部分,并不拥有法律理念的最高价值。法的安定性价值所象征的秩序和安宁比它的正义性与合目的性更重要,正义和合目的性是法律的第二大任务。

拉德布鲁赫眼中的正义实质上只是一种形式的正义,一种简单的合法律性。这种正义会随着合目的性的变化而变化。由于对合目的性只能作相对主义的处理,拉德布鲁赫所谓的形式正义很可能导致极端的不公正。专制国家完全可能专制地制定出暴虐的法律,并且一视同仁地适用此等侵犯基本权利的暴虐法律。

亲历了二战纳粹暴行的拉德布鲁赫,最终改变了自己的立场,认为如果法律有意拒绝趋向正义,任性地否认基本权利,那么这样的法律就缺乏有效性,人民对此就不承担服从的义务,法律职业人也就必须鼓起勇气,否定这些法律具有法的本性。拉德布鲁赫说道:“必须给整个民族和法学家的意识本身深深打上这样的烙印:可能有些法律,其不公正性、公共危害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的效力,它们的法的本性,必须被否定。”“任何法官都不能以一种不仅不公正而且甚至是犯罪的法律为基础,并以此作出法律判决。我们要以基本权利为依据,它高于一切实定的法律;我们要以不可撤销的、亘古自有的法为基础,它否定那些犯罪的、反人道暴政的命令具有效力。”

凯尔森在1957年发表《何为正义》一文,开篇即对正义的不可知性进行了精彩的描述:“没有别的问题被如此激烈地争论过;没有别的问题令人类为之付出过那么多的血泪;也没有别的问题令从柏拉图直到康德的那么多卓越思想家对之冥思苦想;而时至今日,此问题仍一如既往地没有答案。如此看来,此问题正是人们甘愿为其奉献智慧、却又找不到一个确定答案,而只能试图令问题本身更加完善的问题之一。”通过对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各种正义观念的梳理和比较,凯尔森指出,试图通过理性思考建立人类行为绝对正确的标准,只是证明了人类努力的徒劳无益而已。

人的理性只能实现某种相对的价值,自由与平等哪个具有更高的价值,哪个更符合正义的标准,这些价值判断永远没有唯一的答案。对某种情形公正与否的判断不能在效力上排除相反判断存在的可能性。绝对意义上的正义只是一种非理性的理想或者说是一种幻相——一种人类的永恒幻相。

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各种利益的冲突,在某种情况下,牺牲此方的利益以满足彼方的利益被认为是正义的;但是,在其他地方则被视为是不义。我们无法证明到底是哪一种方案更符合正义的标准。

凯尔森认为,对正义问题只能作相对主义的处理。相对主义并非不道德,更非可以无视道德,而是表明道德体系并不唯一,因此,必须在众多道德体系中作出选择。如此一来,相对主义便给个人施加了一项独立辨别是非的困难任务。

究竟何者才是终极的正确与错误,正义与非正义,道德与非道德,这个问题留给了个人的良心来自由地下判断。这是人所能想象到的最严峻之道德责任。如果人们因软弱而不能承担此项责任,他们便会将其推给高高在的权威——政府。那么人也就不必做出选择了。服从统治者的命令总比在道德上为自己作主容易些,对个人责任之恐惧正是拒绝相对主义最强有力的动机。

由此可见,相对主义不是放任道德问题不管,而是在个人身上套上了最严峻的道德责任。当面对一些伦理上的道德难题时,个人不能简单地根据政府的决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下判断,而必须根据自己理性、良心、道德感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相对主义哲学尊重他人独立下判断的自由,并容许他人做出的不同的判断。因此,相对主义哲学也是一种宽容的哲学。凯尔森指出,由于民主就其本质而言意味着自由,而自由又意味着宽容,而最适合于思想交流、科学发展与真理探索的政体就是一个民主的政体、自由的政体、宽容的政体。宽容乃是科学发展的灵魂。

凯尔森最后对正义问题这样说道:“我只能顺从一种相对正义,也只能说明对我而言何谓正义。既然我以科学为业,科学便是我生命中最重之一部,那么正义对我而言,便是能够保证对真理的探索繁荣昌盛之社会秩序,则‘我’之正义,即自由之正义、和平之正义、民主之正义——一言以蔽之,曰宽容之正义。”

相对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建立于价值判断基础之上的正义并非只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正义没有公式,它只是一条道路和一个目标的表达:一个在阳光灿烂的远方、为人类精神所能预感但却不能认知的目标,一条人们必须蹒跚踉跄、不确定地行进的道路。”(埃利希)在群星闪耀的苍穹中,正义的北极星乃是法律。

法律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了准绳。然而,法律的模糊性与严格性,皆有可能造成司法的不公。模糊,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严格,则带来“法之极,恶之极”。此时,法官所要避免的,就是让自己的判决不会造成明显的非正义。

对法官来说,实现正义,尚可从消极的角度得出如下无上命令:应如此判决,使你判决的结果具有可接受性,并对减少和消除现有的不幸和非正义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