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法与“暖审”:古代家事审判中的人情味儿

作者:赵金慨

古代家事诉讼主要指的是宗亲、姻亲亲属之间因人身和财产关系等纠纷而产生的诉讼。与其他类型的诉讼相比,家事诉讼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纠纷发生在家庭或家族内部,具有极强的私密性、涉人身性、涉情感性以及对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因此,作为家事纠纷解决渠道之一的家事审判与普通的民事审判相比有着很大区别。在中国古代社会,天理无非人情,王法本乎人情,重视人情,“准情酌理”是我国传统司法的一大亮点。尤其是家事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情”的运用便成为古代司法官员在家事审判中援用的法源和教化民众的重要凭借。“盖天下事,不外情与理而已”。古代司法官员在家事审判中不拘泥于法律条文,“法情允协”,“暖心断案”,将“情”贯穿于家事审判全过程,从而使家事审判更具有人情味的司法智慧,对当下家事审判改革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情”涵义在审判中的考量

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可援用的法源,“情”的涵义,一是指情感。主要指带有儒家伦理性的以忠孝为核心的亲情。《论语·子路》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颜渊》云“片言可以折狱,其由也欤”。孔子认为法律应当“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公正蕴含在人情之中,行事符合人情,才是最大的公正。二是指人情,主要是指一般的人情世故、地方风土人情和风俗习惯。三是指人们普遍认可的常理、事理。“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情乎,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俗语所称人情世故也就是符合人们普遍认知的日常道理。四是指案件实情、情节。因此,“情”在司法中的运用,就是既要考察具体案情,依法断案,也要注重流行于社会而被广泛认同的情理、人情,做到情法两尽,最终实现中国古代司法情理法和谐统一的价值追求。

“情”在古代家事审判中的运用

尽管家事诉讼表面上看纯属家庭内部主体间的纠纷,但实质上与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息息相关。家事诉讼如果得不到及时、合理地解决,往往会酿成个人、家庭甚至社会的悲剧,从而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古代司法官员在家事审判中淡化是非,力求两和,一般不让诉讼的任何一方获得全胜,必须让双方均有损失感,但理足的一方损失小些,理亏的一方损失大些。即“与原告以六分理,亦必与被告以四分理;与原告以六分罪,并必与被告以四分罪,二人曲直不甚相远,可免忿激再讼”。这种判决的宗旨是为维护“亲亲之爱”的和谐秩序,以折中、调和、妥协的方式平息纠纷,以中庸之道来处理人际关系、是非纷争,使家事审判更具有人情味儿。

清朝《于成龙判牍》中记载,于成龙曾审理过一则兄弟二人“葬母”案。夏氏嫁到范家,生育儿子范甲后丈夫去世,因家贫无力养子,改嫁华家,生育儿子华甲,丈夫也早逝。由于华家家境殷实,夏氏没有再改嫁,抚养二子长大成人。三十年后,夏氏临终前留下遗言,仍愿归葬范家。依当时之法,妇女改嫁后即与前夫家断绝联系,没有亲属关系,应该与华甲之父合葬。范甲以母亲遗言为据,上诉至州府。于成龙见此案特殊,在判词中写道:“本案前由江夏令审断一过,判将夏氏之柩,葬后夫华姓坟上。其所根据,第一按照律文,第二根据古礼,本府于提审此案时,即已审度再三,原判一据律,再据礼,实无可指驳。但范念岵一片孝心,冀干母之蛊,成母之志,其心亦可嘉尚。故有司断案,亦不可纯略迹原情。今本府为慰安孝子之心计,特取其无碍于律文者,而为而等判。夏氏尸体棺柩,依律应仍遵照原县判案,归入华姓坟墓,范姓不得争夺。但念范念岵以三十年抚养之恩,并不忍其母之失志,并不忍有父而无母,亦准予得变通办法,与华氏子康年一体斩衰三年,并仿古人魂葬之礼,另行招魂致奠,将夏氏生前衣服,附葬于范文六之墓,并许得称范夏氏。如是则律与情各不相仿,在华氏子亦可释争矣。且查律改醮之妇,虽有归后夫之家语,然使前夫家自愿收回者,在律亦并无禁止之明文。是范念岵招魂安葬之举,华氏子亦可无所用其争,且亦不必争矣。此判。”

机敏的司法官员想出一个妙招,判夏氏尸棺与衣物分葬于两姓,这样就使得情法两平,纷争消除。

再如,《鹿洲公案》记载,清代雍正年间地方官蓝鼎元审理一件兄弟之间因争夺遗产而引起的诉讼过程,集中体现了“追求和谐、息事宁人”的审判理念。陈阿明与陈阿定系亲兄弟,父亲去世后留下七亩土地,兄弟俩为争夺土地所有权而争讼到蓝鼎元处。哥哥陈阿明有父亲百年之后此田给付长孙的分家协议,弟弟陈阿定则持田产由次子阿定继承的父亲临终遗书。对于兄弟之间的诉讼,古代司法官员曾有过精辟的见解:兄弟之间,本无不和也。以和而致争,以争而致讼,以讼而致息,以息而思和。不告不知情费,无由思息也。不打不知畏楚,无由永和也。聊以十三之竹皮,用代六条之木舌。埙篪之爱,其未艾乎?

因此,对于兄弟对簿公堂,司法官员的作用就在于利用诉讼揭示、挖掘潜藏的人情,并以情断案,进行教化,实现无讼。为从根源上解决此案,使兄弟俩和好如初,蓝鼎元下令衙役将两兄弟用一根铁链连在一起,然后让人暗中观察两人的反应。起初,兄弟俩都是满脸怒色,彼此互不搭理,背对而坐。过了一两天,兄弟俩渐渐对面而坐,又隔数日,兄弟俩互相叹息并渐渐交谈起来,后来又在一起吃饭。蓝鼎元知道他们二人已有悔改之意,这时就把两人带到公堂之上,兄弟俩提到骨肉亲情时痛哭流涕,争着要把田产让给对方,并对天发誓一定重归于好。蓝鼎元考虑到此案背后还意味着两个家庭的矛盾,兄弟两人虽真心悔悟,但恐怕妯娌不和,于是让兄弟俩暂且回家与妻子商量,然后再来结案。几天之后,兄弟二人各携妻子与儿子并邀请族长一起到公堂,请求把该七亩土地作为家族的祭田,由两人轮流耕种,收成用来祭祀祖业。兄弟礼让,争讼和息而终。在此案中,蓝鼎元秉持“和为贵”的司法理念,在审判中注重调解、息事宁人,维护了乡村社会稳定的人际关系和家庭亲族内部正常的生活秩序,充分体现了古代家事审判中的人情味儿。

情浮于法时,屈公法而循人情。财产争讼是家事审判中的重要内容,而立继之争名义上是为延续香火,实际上也是围绕争夺财产继承权展开的。古人为此多有感慨:立继之争,“为义乎,为利乎?”所争财产虽是“民间鸡虫得失”,但由于所争之人大多是亲戚、朋友、邻居的关系,所以这种行为既败坏了儒家提倡的和亲睦族的美德,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人情”,力求法与情间的兼顾与平衡是古代司法官审理家事纠纷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当法律与人情发生冲突或者法无明文规定时,司法官员往往采取屈公法而循人情的中庸态度。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也就是说,“人情”在判断是非上比国法更具权威性。

《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了一起宋代司法官员范应铃审理的熊家兄弟以立继为名争夺财产案。熊资死后,其妻阿甘改嫁,由于财产不满三百贯,从条合尽给其女承分。但其女未及毕姻而身故。熊资的两个哥哥,则争着以其子为熊资立嗣,阿甘亦称其中田百把是自己购置的,也欲求分割。对三方的争讼,范应铃明确地指出:“立嗣之说,名虽为弟,志在得田,后来续买,亦非阿甘可以自随。律之以法,尽合没官,纵是立嗣,不出生前,亦于绝家财产只应给四分之一”。但“今官司不欲例行籍没,仰除见钱十贯足埋葬女外,余田均作三分,各给其一。”范应铃的这个判决,应该说对三方来说都是有利的。如果依户绝法将财产没官,谁都将一无所得,即使官府允许命继,也只能得四分之一的财产,因此这个“官府从厚”的判决对谁都有好处,争讼各方从心理上也容易接受。

又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司法官员刘克庄审理的一起典型继承案。田县丞有二子,即养子世光与亲子珍珍。县丞财产合作均分。世光死后无子,二女尚幼。珍珍生母刘氏欲并世光一份财产归珍珍,县丞之弟亦欲以己子世德为世光后谋产。但世德与世光是同辈的堂兄弟,昭穆不顺,不可为世光之嗣。依法“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因此珍珍亦不可得世光一份财产。但“族中皆无可立之人”,为使世光不断香火,刘克庄仍然同意立世德为世光后。为避免分后再起词讼,将世光财产分为两份,世光二女得四分之三,世德得四分之一。这一判决,使欲吞并世光财产的县丞之弟“以世德奉世光香火”为条件,得到世光四分之一的财产,而世光尚幼的二女的继承权虽得到官府的保护,但却是以四分之一的财产为代价的。由此看来,古代司法官员在处理财产和立继权的纠纷时,虽然分辨是非曲直,却从不遽判输赢,而是为避免今后再生词讼,多采取折中的办法,使赢了官司的人在财产上有所损失,输掉官司的人在财产上得到一些补偿。

古人认为:“男女婚姻与其他讼不同,二家论诉,非一朝夕,倘强之合卺,祸端方始。”于是,古代司法官员对婚姻之诉,采取了灵活务实的态度。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的“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一案。谢迪父女已收了刘颖母子的聘礼,并已有了私约,但又想反悔。依法,“许嫁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女追前夫。”但司法官员并未“以文法相绳”,他一方面劝谢迪父子“推详法意,从长计议,不可待官司以柱后惠文从事,悔之无及”,又劝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只宜两下对定而已”。最后双方同意放弃先约,“各给事由”。

又如:吴重五之女阿吴,先是被吴千乙兄弟卖给翁七七之子为妇,后来吴重五又将阿吴夺归复给李三九为妻。因此致使翁七七上诉至官府。依法应将阿吴责还给翁七七之子。但此时阿吴已有身孕。对于这种情况刘克庄采取了面对现实的态度,他在劝翁家父子时说:“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之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经过刘克庄的劝说,翁七七“亦欣然退归。”对于婚姻词讼,古代司法官员认为“若不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强迫双方在一起,“则后日必致仇怨愈深,紊烦不已”。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所以他们的判决,都采取了面对现实的态度。

对于婚姻争讼案件,司法官员们的判决还经常不拘泥于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如,冯梦龙的《醒世恒言》第八卷中著名的“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一案,乔太守的法定职责是确定骗婚者、犯奸者的刑事、民事责任,但他却不关心这一职责,反而充当家长,在公堂上为三对青年再定婚配。所作判词如下:

“弟代姊嫁,姑伴嫂眠。爱子爱女,情在其中。一雌一雄,变出意外。移干柴近烈火,无怪其燃;以美玉配明珠,适获其偶。孙氏子因姊而得妇,搂处子不用逾墙;刘氏女因嫂得夫,怀吉士初非衒玉。相悦为婚,礼以义起。所厚者薄,事可权宜。使徐雅别婿裴九之儿,许裴政改娶孙郎之配。夺人妇人也夺其妇,两家恩怨,总息风波。独乐乐不若与人乐,三对夫妻,各谐鱼水。人虽兑换,十六两原只一斤;亲是交门,五百年决非错配。以爱及爱,伊父母自作冰人;非亲是亲,我官府权作月老。已经明断,各赴良期。”

这道判词通篇充溢着人情味而无引据律法条文之迹象,实属成人之美、考量人情的典范之作。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化解家事争讼中将“情”始终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秉持务实、通变、能动与衡平的司法理念与风格,并力求打破僵硬、机械的教条,不死抠法律条文,能够务实灵活地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社会风俗习惯和民意民情,以利益衡平的精神,通过“以和为贵”“崇尚和谐”“注重教化”的司法理念和因案制宜、调解息讼的判案技艺,来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这对于当今的家事审判或许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