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魏晋南北朝复仇现象看“礼”对“法”的影响

来源:求是学刊

内容提要:复仇是中国古代社会经常出现的现象,秦汉时期,有关禁止复仇的法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但复仇现象始终未得到有效的遏制。魏晋南北朝明令禁止复仇,所见文献记载的复仇事件也大大少于秦汉时期。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礼制的变化及礼对法的影响密切相关。礼法结合使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讲究法“理”,重视生命,法贵得中,宽法倡德,越来越充满了“礼”的精神。在这种结合中,礼对法产生的影响有其不可忽视的积极的一面。在礼的影响下,冷峻严酷的法具有了尊重生命的人性,刚硬的律条注入情和理的灵魂,杀罚止恶的同时又兼道德提倡,从而提高了服务国家政治的效率。

作者简介:梁满仓,男,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从事魏晋南北朝史研究。

复仇是中国古代社会经常出现的现象,唯其如此,才吸引众多学者对其进行研究。以往的研究,往往集中在先秦至秦汉①,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研究较少;从法律角度研究者多②,从礼对法的影响角度关注者少。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复仇与秦汉时期有何不同?为什么会造成这些不同?在这些不同中,“礼”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这些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秦汉时期复仇法令的逐步建立

秦汉时期,有关禁止复仇的法令,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从文献记载看,秦朝看不到有关禁止复仇的法令。秦统一前,利用奖励军功和严刑厉法使国内民众“勇于公战,怯于私斗”[1](P2231)。“私斗”当然包括私下复仇但又不仅仅局限于此,禁止私斗不是禁止复仇的专门法令。秦统一以后,法律的重点放在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上,重点惩罚侵犯皇帝人身安全和尊严、妖言诽谤、叛乱、以古非今、挟书、妄言、非所宜言等行为。[2](P99-100)刘邦的父亲吕公,“善沛令,辟仇,从之客,因家焉。沛中豪杰吏闻令有重客,皆往贺”[3](P3)。项梁“尝杀人,与籍避仇吴中。吴中贤士大夫皆出梁下。每有大徭役及丧,梁常主办,阴以兵法部勒宾客子弟,以知其能”[3](P1796)。栾布为主人报仇,被举为都尉。[3](P1980)杀了人逃避的不是法律而是仇家,可见仇家复仇对杀人者是最大的威胁,复仇杀人没有法律约束。杀人者一走了之,跑到另一个地方,或有官府庇护,或发展个人势力自保,亦见秦末杀人偿命之法形同虚设。

对于复仇现象,西汉基本没有专门的法律约束。汉宣帝元康四年诏书说:“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逆乱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3](P3673)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3](P3673)这些法令不过是刘邦入关时“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约法三章的延续,当然包括仇杀,但并非是禁止复仇的专门法令。北地大豪浩商等报怨,杀义渠长妻子六人,逃入长安。[3](P2214)元朔中,睢阳人犴反,人辱其父,而与睢阳太守客俱出同车。犴反杀其仇车上,亡去。[3](P2214)朱博为郡守九卿,宾客满门,欲仕宦者荐举之,欲报仇怨者解剑以带之。[3](P3407)这几个报仇杀人者,或逃亡后安然无恙,或怂恿鼓励报仇杀人,可见当时没有禁止报仇的法令。

当然,也有因报仇杀人而被治罪的例子,但分析起来,其所犯之罪并非报仇杀人。例如淮南王刘长刺杀辟阳侯审食其一案。刘长的生母是赵王张敖的美人,刘邦过赵国的时候,张敖献美人给刘邦,结果怀上刘长。后来赵相贯高谋反之事被告发,刘长的母亲受到牵连,而辟阳侯审食其有能力却不肯尽力相救,结果刘长的母亲自杀。为此,刘长对审食其怀有刻骨仇恨。孝文帝时,刘长依仗自己是皇帝至亲,将审食其刺杀,然后到文帝处请罪。值得玩味的是其解释为什么杀审食其之词:

臣母不当坐赵时事,辟阳侯力能得之吕后,不争,罪一也。赵王如意子母无罪,吕后杀之,辟阳侯不争,罪二也。吕后王诸吕,欲以危刘氏,辟阳侯不争,罪三也。臣谨为天下诛贼,报母之仇,伏阙下请罪。[3](P2136)

为天下诛贼、为母亲报仇这两个堂而皇之的理由说明,为母报仇并非犯罪,当时并无禁止血亲报仇之法。刘长所犯之罪,应当是擅自杀害朝廷官员之罪。这个推断可以用薛宣之案作为旁证。

宰相薛宣的继母去世,薛宣不服三年之丧,并因此事与坚持服三年之丧的弟弟不和。博士给事中申咸弹劾薛宣,不宜复列封侯。薛宣的儿子薛况便雇用刺客杨明在宫门外砍伤申咸。在给薛况定罪的时候有两种意见。御史中丞认为:薛况知道申咸为给事中,又恐怕他任司隶校尉而举奏薛宣,公然令杨明等在宫阙要地拦截朝廷大臣,绝非一般的凡民愤怒争斗。薛况为本案首恶,杨明亲手加害,都应当弃市。而廷尉认为:《春秋》之义,原心定罪。薛况本意是因为见到父亲被别人诽谤而生愤怒,并没有其他大恶。如果判死罪,有违明诏,恐非法意。通过这两种意见可知,伤害朝廷大臣要判重罪,而薛况减罪一等,说明为父亲报仇而伤人杀人所受责罚要轻得多。[3](P3394-3396)

由于国家对社会上的复仇现象没有有效的法律约束,所以,解决仇杀往往靠民间的、个人的力量。《汉书·游侠·郭解传》载:

洛阳人有相仇者,邑中贤豪居间以十数,终不听。客乃见解。解夜见仇家,仇家曲听。解谓仇家:“吾闻洛阳诸公在间,多不听。今子幸而听解,解奈何从它县夺人邑贤大夫权乎!”乃夜去,不使人知,曰:“且毋庸,待我去,令洛阳豪居间乃听。”乡邑中贤豪十数次都没有调停的仇恨,最终还是通过民间侠客的影响化解。当然,化解调停只是少数解决仇恨的办法,大多数还要靠报仇杀戮。所以,西汉时期的复仇现象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汉哀帝时,谏大夫鲍宣指出,民有“七亡”和“七死”,“民有七亡而无一得”,“民有七死而无一生”,而“怨仇相残”便是“七死”之一。[3](P3089)

复仇无法律约束状态到西汉末期才有所改观。汉哀帝时,谷口县令原涉季父被茂陵秦氏所杀,原涉居谷口半岁所,自劾去官,欲报仇。谷口豪杰为杀秦氏,亡命岁余,逢赦出。[3](P3715)原涉复仇后逃亡,逢朝廷赦令才敢出来,可见逃避的不是仇家,而是朝廷的法律。光武帝时,桓谭上书说:“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仇,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户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不得雇山赎罪。如此,则仇怨自解,盗贼息矣。”[4](P958)从“宜申明旧令”之语,可见西汉末年已有禁止民间复仇的法令。东汉时期,许多复仇杀人者不再逍遥法外。郅恽为友人报杀父之仇,杀死仇人之后,到县衙投案自首。[4](P1027)堂邑县民防广为父报仇,杀死仇人后被关进监狱。[4](P1407)缑玉为父报仇,杀夫氏之党,被县吏抓捕到县衙。[4](P1751)贾淑为舅宋瑗报仇于县中,为吏所捕,系狱当死。[4](P2230)这些报仇杀人者要负法律责任,可见当时已有禁止复仇的法令。然而章帝继明帝之后又实行《轻侮法》,即父亲受人侮辱,其子若杀侮辱者报仇,可以得到宽宥。到后来,为父报仇而得到宽宥的理由多至四五百种,使仇杀之事“弥复增甚”[4](P1503),复仇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二、魏晋南北朝明令禁止复仇

魏晋南北朝时期禁止复仇的法令屡屡见诸文献记载。建安十年,曹操下令“民不得复私仇,禁厚葬,皆一之于法”[5](P27)。魏文帝黄初四年下诏:“丧乱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5](P82)魏明帝时又对此法作进一步补充:“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6](P929)《晋律》规定:“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7](P1550)梁武帝太清元年诏:“不得挟以私仇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8](P92)北魏拓跋焘太延元年十二月下诏:“民相杀害,牧守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复,敢有报者,诛及宗族。”[9](P86)北周规定:“禁天下报仇,犯者以杀人论”[10](P68),“若报仇者,告于法而自杀之,不坐”[11](P708)。

为什么魏晋南北朝时期禁止复仇法令会被反复提出、明确记载于史籍呢?按照常理推测,法律是现实的反映,正因为魏晋南北朝时期社会上复仇相残的风气太盛,所以有必要制定法律,以法律的强制力加以遏制。然而事实恰恰相反,魏晋南北朝时期复仇现象比两汉时期大大减弱。彭卫先生曾经做过统计,汉代见于史籍记载的整个中国复仇事件为59例。[12]应当指出,实际数字要大大高于此。这些汉代典籍记载所反映的复仇现象是无法用数字表示的。当代史学家吕思勉曾这样概括秦汉时期的复仇现象:“复仇之风,秦、汉时尚极盛。”[13](P638)魏晋南北朝时期,所见文献记载的复仇事件却大大少于秦汉时期。兹将这些事件胪列如下:

西晋2例。索为兄报仇,手杀37人,“时人壮之”[6](P1650)。张兑为父报仇,被捕入狱,县令乔智明怜其有妻无子,停其狱,会赦得免。[6](P2337)

十六国1例。前赵刘聪西扬州刺史王广被蛮人梅芳所杀,王广女美姿容,被梅芳强娶,于暗室中刺杀梅芳,未遂。[14](P2025)

东晋5例。沈充为部将吴儒所杀,其子沈劲为父报仇,族灭吴氏。[6](P2567)宗室司马无忌,其父司马承在王敦之乱中被荆州刺史王廙所杀。成帝咸和年间,江州刺史褚裒赴任之际,司马无忌及丹杨尹桓景等饯送于版桥。时王廙子丹杨丞王耆之在坐,无忌志欲复仇,拔刀将手刃之,裒、景命左右救捍获免。[6](P1106)桓温的父亲桓彝在苏峻之乱中被泾江县令江播所害,后江播死,桓温乘其丧事之机,诡称吊唁宾客,尽杀江播之子。[6](P2568)吴兴乌程人王谈,父为邻人窦度所杀。王谈阴有复仇志,十八岁时,手持锋利的农具,假装农夫。窦度常乘船出入,经一桥下,王谈潜伏草中,窦度刚走过来,王谈于桥上用农具将窦度杀死。[6](P2273)东晋末,沈林子之父沈穆夫参与了孙恩起义,被宗人沈预告发而被处死,沈林子与兄沈田子还东报仇。五月夏节日至,沈预正大集会,子弟盈堂,沈林子兄弟挺身直入,斩杀沈预,男女无长幼悉屠之,以沈预首祭父、祖墓。[7](P2453)

南朝宋4例。颍阴人苟琼,15岁时为父亲复仇,在成都将仇人杀死。[8](P649)明帝泰始二年,长城人奚庆思杀同县钱仲期,钱仲期子钱延庆属役在都,闻父死,驰还,于庚浦埭逢奚庆思,手刃杀之。[7](P2257)南阳叶人宗越,父为蛮人所杀,杀其父者尝出郡,宗越于市中刺杀之。[7](P2109)清河人傅灵越的哥哥傅灵庆被从叔傅乾爱所害,傅灵越毒杀傅乾爱,为兄报仇。[9](P1555-1557)

南朝齐3例。吴兴人闻人复,年十七,结客报父仇,为齐高帝所赏,位至长水校尉。[15](P1819)广汉郪人李庆绪,父为人所害,庆绪九岁而孤,为兄所养,日夜号泣,志在复仇。投州将陈显达,仍于部伍白日手刃其仇,自缚归罪,州将义而释之。[15](P1845)朱谦之母墓为族人朱幼方燎火所焚,朱谦之手刃朱幼方,诣狱自系,武帝嘉其义,虑相复报,乃遣谦之随曹虎西行。将发,幼方子朱恽于津阳门伺杀谦之,谦之之兄选之又刺杀恽。[16](P962-963)

南朝梁7例。侯景乱梁,立萧纲为帝。梁宗室萧谘与王克、殷不害日夜陪伴萧纲。后南康王萧会理密谋除掉侯景失败,王克、殷不害惧祸疏远萧纲,萧谘不忍离开,朝觐无绝。侯景恶之,令其仇人刁戌刺杀咨于广莫门外。[15](P1298)广平张景仁,其父梁天监初为同县韦法所杀,张景仁时年八岁。及长,志在复仇。普通七年,遇韦法于公田渚,手斩其首以祭父墓。[15](P1843)杜叔毗,萧梁时兄、侄被曹策等人陷害。后曹策等人降周,杜叔毗白日手刃曹策于长安。[10](P829)淳于诞,其父淳于兴宗,萧赜时任南安太守。淳于诞年十二,随父向扬州。父于路为群盗所害。诞虽童稚,而哀感奋发,倾资结客,旬朔之内,遂得复仇。[9](P1592)来护儿,侯景之乱时,伯父为乡人陶武子所害,来护儿乘其有婚礼,结客数人,直入其家,引陶武子斩之,乃以其头祭伯父墓。[17](P2590)范阳人成景俊,其父成安乐任北魏淮阳太守。梁天监六年,北魏常邕和杀成安乐,以城投降萧梁。成景俊谋复仇,因杀魏宿预城主,也投入南朝梁。普通六年,常邕和为鄱阳内史,成景俊购人刺杀之。不久,又收买常邕和家人鸩杀其子弟。[15](P1844)巴西充国人侯瑱,其父侯弘远,世为西蜀酋豪。蜀人张文萼据白崖山,有众万人,梁益州刺史鄱阳王萧范命侯弘远征讨之。侯弘远战死,侯瑱固请复仇,每战必先锋陷阵,遂斩张文萼。[18](P153)

北魏4例。乐安人孙益德,其母为人所害,益德童幼为母复仇。[9](P1883)河东闻喜人吴悉达,父母为人所杀,弟兄三人,年并幼小,四时号慕,悲感乡邻,及长报仇,避地永安。[9](P1885)李德广之父李彦在秦州刺史任上被叛民所杀,李德广随军西征,战捷,乃手刃仇人。[17](P3323)平原鄃县人孙男玉,丈夫为灵县民所杀。孙男玉兄弟追执仇人,孙男玉亲手以杖殴杀之。[9](P1980)

北齐1例。崔达拏,娶高洋侄女乐安公主为妻,妻子在高洋处讲婆婆坏话,致使崔达拏母亲被杀,北齐灭,崔达拏杀乐安公主以复仇。[19](P406)

北周2例。后梁柳雄亮之父柳桧在太守任上被反叛者黄众宝所杀。后黄众宝率众归顺北周,北周朝廷待以优礼。数年后,柳雄亮手刃黄众宝于北周京城。[10](P827-829)孝女王舜,其父被从兄王长忻所杀,姊妹各持刀,手杀长忻夫妇,以告父墓。[17](P3009)

无法确定朝代3例。项县民姚牛年十余,其父为乡人所杀。牛常卖衣物市刀戟,图欲报仇,后在县署前手刃仇人。[14](P2207)卫义姬丈夫有先人之仇。仇家来报,丈夫避之。仇家得卫义姬,问其丈夫所在,乃积薪燎之,卫义姬遂不言而被烧死。[14](P2207)京师节女者,长安大昌里人之妻也。其夫有仇,仇家欲报夫而无道,闻其妻孝义,乃劫其妻父……父呼其女而告之计。节女念不听则杀父不孝,听之则杀夫不义,不孝不义,虽生不可以行于代。欲以身当之,且曰:“诺。夜在楼上新沐头东首卧则是矣。妾请开户。”而夜半仇家果至,断头持去,明视之,乃其妻之头也。[14](P2207)

上述事件总共有32例,显然比两汉时期少了许多。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视为历朝历代不断明令禁止复仇的显著效果。除此,笔者认为,礼制的变化及礼对法的融合是更为重要的影响因素。

两汉时期的礼制,是“推士礼以及天子”,即以冠、婚、丧、祭、乡、相见六礼为基础,进而扩大到天子祭祀、治军等国家层面。六礼与国家大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家大礼虽然是由“士礼”推及的,但具有不可侵犯的法律效力。如对皇帝不敬,诸侯对祭祀皇家宗庙的贡金不合标准等,都要判以重罪。然而六礼部分却与国家大礼若即若离。此时的礼法关系又是“援礼入法”的初级结合,在面临民间复仇相残这类事物时,礼与法的冲突则表现得十分尖锐,冲突的结果往往是礼处于支配地位。“杀人者死”是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只是原则,具体到谁杀了人,杀了什么人,为什么杀,则有千差万别,法在许多情况下往往无能为力而屈从于礼。魏晋南北朝时期,五礼制度经过了孕育、发展、成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礼与法结合得越来越紧密,最终形成有机的整体。礼有法的效力,法有礼的精神,在面临复仇残杀的社会现象时,礼与法变得可以协调。因此,一系列禁止仇杀法令的颁布,不仅没有表现为与礼的尖锐冲突,而且还与之互为补充。

三、“礼”对禁复仇之法的影响

不应否认,建安年间曹操严令禁止复仇,针对的是东汉末年民间复仇之风。值得注意的是,自从曹操发出禁止复仇令以后,在整个魏晋南北朝时期,随着各个时期一系列同类禁令的颁布,复仇现象得到一定的遏制,不能不说是禁令的成效。禁止复仇令为什么会取得效果?笔者认为,这与礼法结合以及礼对法的影响有很大关系。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越来越充满了“礼”的精神,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讲究法“理”。北魏高闾曾说:“但使今之法度,必理、必明、必行、必久,胜残去杀,可不远而致。”[9](P1204)南朝齐孔稚珪也说:“匠闻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是以古之圣王,临朝思理,远防邪萌,深杜奸渐,莫不资法理以成化,明刑赏以树功者也。”[16](P836)理、明、行、久关键在“理”。所谓理,即通过细查案情,使其处理得合情合理。“使治狱之官,精心悉意,推究事源。先之以五听,参之以证验,妙睹情状,穷鉴隐伏,使奸无所容,罪人必得。然后随事加刑,轻重皆当,赦过矜愚,得情勿喜。又能消息情理,斟酌礼律,无不曲尽人心,远明大教,使获罪者如归。”[10](P388-389)合理之法才能公开、可行、长久。魏晋南北朝禁复仇法中的理,体现在执法过程中。

成帝咸和年间,关于司马无忌刺杀王耆一事的判定颇为典型。事后,廷尉欲判司马无忌专杀之罪。成帝下诏说:“王敦作乱,闵王遇祸,寻事原情,今王何责。然公私宪制,亦已有断,王当以体国为大,岂可寻绎由来,以乱朝宪。主者其申明法令,自今已往,有犯必诛。”[6](P1106-1107)成帝既承认司马无忌复仇的合理性,也不否认其行为的非法性,以听其赎论,以后“有犯必诛”的处理方式做到礼法兼合。有一类复仇是朝廷认为合理的,不受禁复仇法约束,即复仇的对象既是私人的也是朝廷的仇人。如侯瑱[18](P153)、淳于诞[9](P1592)的杀父仇人不是“群盗”就是“叛贼”,所以他们的复仇之举是受朝廷鼓励的。

2.重视生命。北魏文成帝时,西平王源贺上书说:“人之所宝,莫宝于生全;德之厚者,莫厚于宥死。然犯死之罪,难以尽恕,权其轻重,有可矜恤。”[9](P920)太和二十年七月,孝文帝说:“法为治要,民命尤重。”[9](P180)任城王元澄说:“轻绝民命,伤理败法。”[9](P476)北周苏绰说:“夫人者,天地之贵物,一死不可复生。”[9](P389)魏明帝禁止复仇,是为了以此止杀。晋律规定杀人父母者得到赦令徙之两千里外,也有避免进一步仇杀之意。禁止民间私相仇杀也是对生命重视的表现。问题是魏晋南北朝一系列禁止复仇的法令,是否能遏止私相仇杀?这个问题应当从秦汉与魏晋的比较中寻求答案。从数量上看,汉代的复仇59例,魏晋南北朝32例。从复仇种类看,两汉时期的复仇包括为父报仇、为母报仇、为兄弟报仇、为子报仇、为季父报仇、为舅报仇、为主人报仇、为朋友报仇、为老师报仇等,报仇的种类繁多,报仇的范围从直系亲属扩大到旁系亲属,从血缘关系扩大到非血缘关系。据笔者统计,魏晋南北朝时期文献所见的32例复仇中,为父报仇20例、为母报仇2例、为父母报仇1例、为伯父报仇1例,为兄报仇3例、为丈夫报仇1例,另外还有4例为何人报仇记载不明。显然,绝大多数是为父母报仇,报仇范围基本上局限在具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这说明除了为父母兄弟复仇外,其他复仇都被有力地遏制,复仇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南朝萧梁时,傅岐在始新县令任上曾处理过一件杀人案:

县民有因斗相驱而死者,死家诉郡,郡录其仇人,考掠备至,终不引咎,郡乃移狱于县,岐即命脱械,以和言问之,便即首服。法当偿死,会冬节至,岐乃放其还家,使过节一日复狱。曹掾固争曰:“古者乃有此,于今不可行。”岐曰:“其若负信,县令当坐,主者勿忧。”竟如期而反。太守深相叹异,遽以状闻。[8](P602)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几点:第一,对于民间斗殴发生的命案,官府不是不闻不问,而是出面处理。第二,审理杀人案件非常严厉,对杀人者“考掠备至”。傅岐“以和言问之”只是特例。第三,对杀人者处理也非常严厉,“法当偿死”,即通常是处以死刑。傅岐放杀人者回家过节,但要求他“一日复狱”,可见没有减轻他的罪过。下属固争劝阻,也说明傅岐之举不是通常做法。官府这样积极处理民间殴杀案件,死者的子女自然不会有复仇的理由。

3.法贵得中。曹魏末期,司隶校尉何曾的主簿程咸说“法贵得中,刑慎过制”[6](P926);南朝齐崔祖思说“罚不在重,所困于不当”[16](P520);北魏韩显宗说“有罪必罚,罚必当辜”[9](P1340);郭祚上书说“法贵止奸,不在过酷”[9](P1423);北周苏绰说“有疑则从轻,未审不妄罚,随事断理,狱无停滞”,“与杀无辜,宁赦有罪。与其害善,宁其利淫。明必不得中,宁滥舍有罪,不谬害善人也”[10](P389),这些都是“法贵得中”的意思。刘宋元嘉年间,会稽剡县人黄初的妻子赵氏醉酒将儿媳王氏打死,后来遇到大赦,虽然免于死罪,但按照法律,还要流放到远处,以防止孙子黄称为母亲报仇。临川王刘义庆认为:

周礼父母之仇,避之海外,盖以莫大之冤,理不可夺。至于骨肉相残,当求之法外。礼有过失之宥,律无仇祖之文。况赵之纵暴,本由于酒,论心即实,事尽荒耄。岂得以荒耄之王母,等行路之深仇,宜共天同域,无亏孝道。[15](P359)

刘义庆主张赵氏不应流放,其理由是赵氏酒后昏愦失手打死儿媳,不同于一般杀人,祖孙之间必定是骨肉,所以孙子也不会对祖母有“行路之深仇”。司徒左长史傅隆的分析更为透彻,他说:

礼律之兴,本之自然。求之情理,非从天堕,非从地出。父子至亲,分形同气,称之于载,即载之于赵。虽言三世,为体犹一。称虽创巨痛深,固无仇祖之义。……旧令言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不施父子孙祖明矣。赵当避王朞功千里外耳。令亦云凡流徙者,同籍亲近欲相随者听之。此又大通情体,因亲以教爱也。赵既流移,载为人子,何得不从?载从而称不行,岂名教所许?如此,称、赵竟不可分。赵虽内愧终身,称沉痛没齿,孙祖之义,自不得以永绝,事理然也。[15](P444)

傅隆所说的“载”,即赵氏的儿子黄载,“称”即赵氏的孙子黄称。傅隆也是从骨肉血缘和礼律的角度出发,认为赵氏之打杀儿媳不同于民间非血缘关系的残杀,不能用复仇法处理此案。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无论是对复仇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宽容,都是依据具体案件的具体事理而行,而不是滥用禁复仇法。

4.宽法倡德。法和礼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一般来说,法用来惩治犯罪,礼用来提倡道德。然而,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处理复仇案件上,法表现得却十分宽容。据史籍所载,复仇者几乎都得到宽容。仔细分析,宽容又可以分为两类:合法的宽容和非法的宽容。合法的宽容如侯瑱、淳于诞、李德广等人的复仇,前已论述,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非法的宽容。私自复仇违反法律,违法而又不受法律惩处,与其说是放纵,毋宁说是一种道德提倡。其提倡的道德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个是“忠”。东晋桓温的父亲桓彝被江播所害,桓温时年15岁,“枕戈泣血,志在复仇”。18岁时,江播去世,江播的儿子江彪兄弟三人居丧期间,桓温诡称吊唁宾客,进入江府,杀死江彪兄弟。桓温并未受到复仇法制裁,反而受到时人称赞。[6](P2568)为什么会如此?因为桓温是忠臣的后代。史载苏峻之乱起,桓彝纠合义众,欲赴朝廷之难。其长史裨惠以郡兵寡弱,山人易扰,可案甲以须后举。彝厉色曰:“夫见无礼于其君者,若鹰鹯之逐鸟雀。今社稷危逼,义无晏安。”当桓彝驻扎在泾县时,州郡多投降苏峻,只有桓彝表示:“吾受国厚恩,义在致死,焉能忍垢蒙辱与丑逆通问!如其不济,此则命也。”[6](P1940)最后城陷,而泾县令江播是参与杀害桓彝的人。忠臣之后为复仇杀死叛臣之后,受到舆论与法律的肯定,就是对“忠”的提倡。沈劲的复仇也是另外一个很好的说明。沈劲的父亲沈充,是王敦之乱的骨干人物,王敦兵败后,沈充逃回老家吴兴,误入其故将吴儒家。吴儒诱惑沈充进入室内重壁中,因笑谓沈充曰:“三千户侯也。”沈充曰:“封侯不足贪也。尔以大义存我,我宗族必厚报汝。若必杀我,汝族灭矣。”吴儒遂杀之。沈充子沈劲竟灭吴氏。[6](P2567)沈劲疯狂的复仇没有受到法律制裁,原因比较复杂,一个原因是沈氏在吴兴是强宗大族,沈劲作为叛臣的后人,本应受到株连,但被乡人藏匿起来得以免祸,足见其势力的强大。另一个原因是沈劲本人对叛乱的态度,“哀父死于非义,志欲立勋以雪先耻”,认为父亲参与王敦之乱是不义之举,是家族的耻辱,欲为朝廷立功以雪耻。再有一个原因,是吴儒作为沈充的部曲将先参与叛乱,见大势已去又卖主求荣,被认为是不忠不义之举。可见法律对沈劲复仇的宽容很大程度上也是在提倡“忠”。

再一个是“孝”。魏晋南北朝复仇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为父母复仇,而且都没有受禁复仇法的制裁,宽容他们的理由就是“孝”。项县民姚牛手刃杀父仇人之后被县吏抓捕,“官长深矜孝节,为推迁其事,会赦得免”[14](P2207)。王谈杀死仇人后“既而归罪有司,大守孔严义其孝勇,列上宥之”[6](P2291)。南朝梁张景仁手斩杀父仇人,以其头颅祭奠于父亲之墓,州刺史“原其罪,下属长蠲其一户租调,以旌孝行”[15](P1943)。北魏孙益德杀死害母仇人,“还家,哭于殡以待县官。高祖、文明太后以其幼而孝决,又不逃罪,特免之”[9](P1883)。北周柳桧的儿子柳雄亮杀死仇人后,大冢宰宇文护闻而大怒,将柳雄亮兄弟及其叔叔柳庆抓起来,并责备柳庆说:“国家宪纲,皆君等所为。虽有私怨,宁得擅杀人也。”柳庆回答:“庆闻父母之仇不同天,昆弟之仇不同国。明公以孝治天下,何乃责于此乎。”柳庆叔侄最终得到朝廷宽恕。[10](P829)这说明朝廷为了提倡孝道,以孝治国,最终选择了放宽复仇之法。朝廷宽法倡孝的意图在孔稚珪等人给豫章王的信笺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南朝齐人朱谦之母亲的墓被族人朱幼方燎火所焚,朱谦之杀死朱幼方,诣狱自系。别驾孔稚珪、兼记室刘琎、司徒左西掾张融笺与刺史豫章王曰:“礼开报仇之典,以申孝义之情;法断相杀之条,以表权时之制。谦之挥刃斩冤,既申私礼;系颈就死,又明公法。今仍杀之,则成当世罪人;宥而活之,即为盛朝孝子。杀一罪人,未足弘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张绪陆澄,是其乡旧,应具来由。融等与谦之并不相识,区区短见,深有恨然。”[16](P962-963)时人不仅宽法倡孝,有的甚至帮助复仇者进一步完成孝行。西晋殄寇将军乔智明的部下张兑杀死仇人之后入狱,家中只有妻子和老母,没有儿子。无后即不孝,即使为父报仇是孝举,但没有后嗣也不是完美的孝子。为了使张兑后继有人,乔智明让张兑的妻子入狱与丈夫同居,使其在狱中产一男。[6](P2337)

第三个是“义”。“义”的含义非常宽泛,具体到复仇问题上,“义”包括这样几个内容:一是“孝”本身具有“义”的含义。《宋书》、《南史》、《南齐书》、《周书》等史籍有《孝义传》,孝义连称,说明二者有共同之处。二是复仇者不藐视法律,复仇后主动服法。几乎所有为父母复仇者杀人之后,或“自缚以归罪”,或等在家里或现场等待官府来人抓捕。在复仇者看来,复仇合礼,投案合法,他们并没有因为自己的行为合礼而置法律于虚无。《魏书》卷九十二《平原女子孙氏传》载:

平原鄃县女子孙氏男玉者,夫为灵县民所杀。追执仇人,男玉欲自杀之,其弟止而不听。男玉曰:“女人出适,以夫为天,当亲自复雪,云何假人之手!”遂以杖殴杀之。有司处死以闻。显祖诏曰:“男玉重节轻身,以义犯法,缘情定罪,理在可原,其特恕之。”

孙男玉与弟弟一起抓住仇人,不让弟弟去杀,而是亲手“以杖殴杀之”,从而担负起复仇杀人的主要责任,被判处死刑。这种行为被视为义举,所以魏献文帝才说男玉“以义犯法”。

总之,抽象地考察复仇现象,会发现礼与法的矛盾:法禁杀人而礼又提倡仇杀;一般地考察复仇现象,会看到复仇现象延绵不绝,从而得出礼大于法、礼胜于法的结论。然而,当我们历史地、具体地考察复仇现象时,从秦汉到魏晋南北朝,复仇现象无论从范围还是数量,都呈现缩小和减少的趋势,这种趋势表明,朝廷多次发布的禁复仇法令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而这一切与魏晋南北朝时期礼与法有机结合的大背景有密切关系。在这种结合中,礼对法产生的影响有其不可忽视的积极的一面。在礼的影响下,冷峻严酷的法具有了尊重生命的人性,刚硬的律条注入情和理的灵魂,杀罚止恶的同时又兼道德提倡,从而提高了服务国家政治的效率。

注释:

①代表性成果有彭卫:《论汉代的血族复仇》,《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4期;刘厚琴:《论儒学与两汉复仇之风》,《齐鲁学刊》1994年第2期;臧知非:《春秋公羊学与汉代复仇风气发微》,《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陈恩林:《论〈公羊传〉复仇思想的特点及经今、古文复仇说问题》,《社会科学战线》1998年第2期;张涛:《经学与汉代的丧葬、祭祀活动及复仇之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②代表性成果有刘黎明:《汉代的血族复仇与〈春秋〉决狱》,《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杨士泰:《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复仇问题研究》,《河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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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晋藩.中国法律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4]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

[5]陈寿.三国志[M].北京:中华书局,1964.

[6]房玄龄等.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

[7]沈约.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

[8]姚思廉.梁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

[9]魏收.魏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

[10]令狐德棻等.周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1.

[11]魏征等.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

[12]彭卫.论汉代的血族复仇[J].河南大学学报,1986,(4).

[13]吕思勉.秦汉史[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

[14]李昉.太平御览[M].北京:中华书局.1966.

[15]李延寿.南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5.

[16]萧子显.南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2.

[17]李延寿.北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4.

[18]姚思廉.陈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2.

[19]李百药.北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