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张瑝张琇复仇杀人案

父冤死 子复仇

唐玄宗开元二十三年(735年),东都洛阳发生了一桩震惊朝野的杀人大案。原雟州都督府(今四川西昌市)都督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年仅13岁的张瑝和11岁的张琇将朝廷的监察御史杨汪杀死于都城(洛阳)以报父仇。

若问事发原因,还得追溯到开元十九年(731年)。雟州都督张审素清廉正直,被部下陈纂仁诬奏其“冒战级、私佣兵”,即谎报战绩,私自雇佣士兵,有贪赃行为。玄宗获报,心存疑虑,于是派监察御史杨汪去军中按察。半道上,陈纂仁又进一步诬告张审素与其属下军官董堂礼合谋造反。于是,杨汪先将张审素关押在雅州(今四川雅安)监狱,自己则到雟州按察谋反案。董堂礼身为武将,不胜其忿,擅自杀了陈纂仁,又以兵七百人包围了杨汪,胁迫杨汪为张审素雪冤。很快周边军队赶至,杀了董堂礼及其党羽,杨汪得以脱身,至益州(今成都),于是上奏说是张审素谋反,“因深按审素,构成其罪”。

依照《唐律》,犯谋反罪,除本人当处斩刑外,家中十六岁以上的儿子也要处以绞刑。张审素本人处斩,两个儿子张瑝、张琇因未成年,流徙岭南。几年后,二人逃回洛阳,隐名埋姓,藏匿市中。这时杨汪已经迁转为殿中侍御史,并改名为万顷。开元二十三年,张瑝年已十三岁,弟弟张琇年仅十一岁,一天夜里,在魏王池附近,二人截击万顷。张瑝将万顷的坐骑马腿砍伤,万顷落马,不及反抗,被张琇砍死。二人将父亲的冤情及杀死万顷的原因写在一副表状上,挂在斧头上,奔向江南,还欲杀与万顷共同构陷其父罪者,然后再向官府投案自首。但行到汜水(今山东曹县北),为官府捉获,上报朝廷。此案轰动洛阳,都城士女都同情张琇兄弟,认为他们年纪虽幼小,却能为父报仇,堪称孝烈。

法与情 何为重

依照唐代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死刑重案,须报朝廷,由中书省、门下省五品以上官员及尚书省“九卿”集议,讨论案情,以决定是否执行死刑。中书令张九龄称其“孝烈”,应宽恕,“宜贷死”。而侍中裴耀卿与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报仇”,否则会破坏国家的法律。

玄宗支持后者意见,对张九龄说:“复仇虽在礼法上是被允许的,但杀人者死在法律上也有规定。孝子为父报仇的情感是义不顾命,可国家制定法,哪能容此。处死张氏兄弟可成其复仇之志,赦免他们则有亏律格之条。凡为人之子,谁不愿意做孝子?若表彰他们复仇的行为,今后各家都相互仇杀,没有竟时。”遂决定采用裴耀卿之议,但其他议者仍认为张氏兄弟冤枉,民间舆论也多同情张氏兄弟,不服死刑判决。

为平息舆论的喧哗,玄宗特为此下一敕:“张瑝、张琇兄弟共同杀人,法庭审问,其供认不讳。判处他们死刑,法律有正式条文规定。今日听闻百姓颇有异议,同情他们为父报仇的行为,并认为此案原先对张审素的判决就有冤滥之处,方才导致今日孝子的复仇之举。但国家制定法律,目的在于经久适用,出发点是救济百姓,期望禁止相互的仇杀。如各自都申言自己是履行孝子之志,那遇事谁都不愿让人说自己不孝,辗转相继,相互仇杀就会没完没了。皋陶作为公正的法官,其判案是法在必行;孝子如同曾参,若杀人也罪在不恕。若不能公开执行,就由河南府负责决杀。”临刑赐予酒食,张瑝悲痛不已,无法进食,而弟弟张琇神色自若,说:“到地下见先人,有什么可遗憾的!”

张琇兄弟死后,士庶皆伤愍之,为他们写作哀诔,张贴于衢路。市人集资敛钱,于死所造义井,并葬张氏兄弟于北邙山。又恐万顷(即杨汪)家人报复来发掘,并作疑冢数处,让旁人无法找到。可见其为时人所伤悯,朝廷对此也没有加以干预。

各朝代 总两难

反观中国古代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法律允许个人复仇,但要经过官府的批准并备案。《周礼·秋官·朝士》中有:“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即报仇者先到负责司法官员处提交书面报告备案,经批准,然后去杀仇人,不构成犯罪。这与儒家的经典也是一致的。《礼记·曲礼上》:“父之仇弗与共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孔子将此具体化,在《礼记·檀弓上》中这样记载孔子与其弟子的对话—子夏问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孔子回答说,对于杀害父母的仇恨,当睡草席,枕兵器,随时准备报仇;不与仇人同朝当官,以示不共戴天,即你死我活;若在市面或朝堂相遇(即不允许携带武器处),不回家取兵器,当即与之搏斗。对杀害亲兄弟之仇,虽可出仕,亦不得与仇人同朝为官,若奉君命出使别国,遇到仇人也不许与之争斗,恐因此而完不成君命。对杀害堂兄弟之仇,则自己不可为首出面报仇,其自家人若有能力报仇者,则应执兵器陪同前往。总之,孔子是支持个人为家族复仇的。

考虑到当时的宗法传统及国家能力的有限,允许私人复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周礼·地官·调人》曰:“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凡有斗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先动者诛之。”一方面是说允许复仇,另一方面又要限制复仇,对杀人合乎正义者,不许仇家报复,否则处死。并让地方官员对仇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移徙”之,即将其迁居到其他地方,这是古代通行的避仇方式。

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战国时的法家开始反对私自复仇。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禁止百姓私自复仇,“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否定了私刑,使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

汉代法律虽禁止私自复仇,但武帝“独尊儒术”,为父复仇被看作“孝义”的行为,复仇之风日盛,据东汉时桓谭形容说:今百姓相互杀伤,虽已受到法律制裁,而私结的怨雠,子孙相报,使后来的忿恨,较前更深,以至于“灭户殄业,而俗称豪健”。故有人虽天生怯弱,犹勉强去行复仇,官府就“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桓谭指出了私人复仇的危害,“子孙相报”,仇怨愈结愈深,以致达到了“灭户殄业”的地步,要求恢复执行禁止复仇的规定。东汉和帝时取消了允许复仇的《轻侮法》,但民间复仇之风并非一纸诏令即可解决的。

东汉末,曹操任丞相时,曾在建安十年(205年)颁令“令民不得复私仇”。曹丕称帝后,又与黄初四年(223年)颁诏曰:“丧乱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可说是用最重的刑罚手段来制止私复仇。但魏明帝制《新律》时,规定:“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就是说对于杀害父兄的杀人在逃犯,在正式定其有罪后,子弟可以依照“古义”,自行追杀,又为复仇开了口子,改禁止复仇为限制复仇。

唐代立法,以礼入律,对复仇行为在立法时采取回避政策。贞观年间(627-649年),山西夏县有女子卫无忌,早年其父被同乡人卫长则所杀,无忌时年仅六岁,长大后,在一次乡人的宴会上,无忌用砖击杀仇人,“既而诣吏,称父仇既报,请就刑戮”。上报朝廷后,“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并用驿传的车马将其徙于雍州(今西安附近),还赐予田宅,仍令当地州县官以礼嫁之。又有即墨人(今山东平度东)王君操,父在隋末为乡人所杀,君操时幼,二十年后,“密袖白刃刺杀之”,并剖开其腹,挖出心肝,啖食立尽,然后到州府向刺史自首;“州司据法处死,列上其状,太宗特诏原免”。看来唐太宗是肯定复仇行为的,修史者也将这种行为载入正史,以示表彰。

武则天在位时(约684-704年),在同州下邽(音gui,治所在今陕西省渭南县东北),发生了一宗命案:当地有个叫徐元庆的,因其父徐爽被县尉赵师蕴所杀。后赵师蕴转迁为监察御史,徐元庆改名换姓,在驿站作佣工,伺机报仇。过了很久,赵师蕴以御史身份住进驿站,徐元庆亲手用刀杀了他,然后到官府自首。此案上报朝廷,引起很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徐元庆杀人的行为是“孝烈”的表现,应该宽免其罪。武则天也欲赦免徐元庆之罪。朝廷审议时左拾遗陈子昂认为:“杀人者死,画一之制也。法不可二,元庆宜伏辜。”即据法当处死刑;但依照礼制,“父仇不同天”的原则,元庆杀死害死父亲的仇人是“孝义”的行为,故应该得到奖励。他由此提出了一个折衷的两全方案,“宜正国之典,置之以刑,然后旌其闾墓”,以褒其孝义,即在杀人罪上必须处以死刑,而在为父报仇方面则应加以表彰。陈子昂的奏议得到时议的赞同,武则天也采纳了这个意见,据说还“编之于令,永为国典”,成为正式的法律。

但在一百多年后,又有柳宗元(773-819)作《驳复仇议》专门针对陈子昂的观点进行批驳。柳宗元认为,礼与法的关系应是统一的,故“旌与诛莫得而并焉”。诛杀应当旌表的行为,则为滥刑;旌表本当诛杀的罪行,兹为僭赏,都是极端破坏礼制的行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刺谳其诚伪,考正其曲直,原始而求其端”。即先从根本上搞清楚案情的来龙去脉,分清是非曲直。如果赵师蕴是因私怨而杀害徐元庆的父亲徐爽,元庆在“州牧不知罪,刑官不知问,上下蒙冒,吁号不闻”的情况下,为父报仇,这完全是“守礼而行义”之举,于法则不应诛杀。反之,若徐爽是因为本身犯有重罪,赵师蕴作为县尉据法处死之,是“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徐元庆在这种情况下再为父报仇,则是“仇天子法,而戕奉法之吏”。这时,“执而诛之,所以正邦典,而又何旌焉?”柳宗元不是简单地赞成或反对复仇,而是强调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认为“冤抑沉重而号无告也,非谓抵罪触法,陷于大戮”的情况,可以复仇;而根据《周礼》“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有反杀者,邦国交仇之”,即国家依法处决罪犯,罪犯家属不得以此为仇,否则就是以国法为仇。他认为,国家的律令与儒家的礼教应是完全一致的,应当允许合礼合法的复仇,这也就意味着在符合“孝义”的前提下,允许使用私刑。若依柳宗元的观点,张审素是被诬陷冤枉的,则应允许张琇兄弟复仇。而玄宗则认为,孝如曾参也罢,凡杀人者,皆不可恕,即私刑不可任行,这又似乎合乎今天的刑法学观点。

宪宗时元和六年(811年)又发生了富平人梁悦为父报仇杀人案,宪宗为此下诏:“在礼父仇不同天,而法杀人必死。礼、法,王教大端也,二说异也。下尚书省议。”时为尚书省职方员外郎的韩愈,针对这一复仇案件,特上《复仇状》专门论述处理复仇杀人的原则。韩愈从儒家经典《春秋》、《礼记》、《周官》等诸子经史中关于子为父复仇的及在中,“未有非而罪者”出发,讲到现行的《唐律》,认为“律无其条,非阙文也”,《唐律》不设有关复仇的专条,决不是立法者无意的疏漏。在韩愈看来,若法律完全“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为了将礼与法二者统一起来,就需要司法官吏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区别对待,因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若是百姓之间相互仇杀,根据儒家经典,“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者死。”即复仇者所杀本身有当死之罪,一般可以允许。如因犯罪为官府所诛,则不可以复仇。总之,“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并建议制定制度,凡有为父报仇者,事发后要将其案情详细地申报尚书省,尚书省官员集议奏闻,斟酌其所宜而处理,“则经、律无失其指矣”。韩愈提出的这一“礼、刑两不失”的原则,试图调解儒家经典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实际上仍是在无可奈何情况下的模棱两可的解决办法。他的基本倾向是,同情孝子的复仇行为,但又不提倡和鼓励复仇。他强调礼和刑在司法中的一致性。宪宗基本上采纳了他的建议,下敕:“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伸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减死,宜决一百,配流循州。”本案以“特事特办”的方式予以解决,宪宗遵循的是儒家提出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精神,这一精神被现代刑法学家看作是具有“疑罪从无”的倾向。但有关复仇问题的争议,并没有到此结束。

唐代以后,对于复仇案件的处理原则上就按韩愈的意见,量情酌处。《宋刑统》中就出现了涉及复仇的起请条。“臣等参详: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仇者,请令今后具察,奏请敕裁。”宋仁宗时(1023-1063年),单州民刘玉之父被王德殴打致死。王德因遇赦免刑。刘玉私杀王德以报父仇。仁宗以义减其罪,“决杖,编管”。神宗元丰元年(1078年),青州民王 之父被人殴打致死,当时王幼小,未能复仇,成年后,杀死仇人,并截断肢体与头颅,以其尸祭父墓,自首后,当论斩。神宗“以杀仇祭父,又自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明、清大体上按上述原则办理。

中国古代处理私自杀人以报仇的案件,一直处于一种两难境界,反映了礼制与法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汉唐以降,将其作为疑案,以“上议”的方式,特事特办。朝廷官员,各自发表“议案”,将情理与法律结合考虑,虽说是折衷的道路,但也不能不说是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最合理的解决之道了。这种情、理、法结合为用的方式,特案上议,专案处理的手段,对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也不是一点都没有借鉴意义的。譬如,唐代对重大疑难案件,由中书省、门下省和尚书省官员“集议”,皇帝亲自裁夺。这些官员或为著名法官,或为名家大儒,写出的议案对以后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针对张琇兄弟杀人案,唐玄宗发布的诏敕,简直就是一篇言简意赅的法学论文。而陈子昂、柳宗元、韩愈则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都是具有影响的人物,他们的议案对我们研究古代法律史也是不容忽视的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