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唐朝的“孝治天下”

唐朝建立以后,政治上承袭“昔者明王以孝治天下”的立国原则,继承西汉以来的“孝治天下”的基本国策,把儒家孝道伦理普遍应用于朝廷的施政实践。唐朝统治者继承了汉以来“孝治天下”的许多做法,继续普及《孝经》,旌表孝行,奉行尊老国策,设立孝名科目以孝举人选官。但唐朝统治者为了更好地施行“孝治天下”,将孝进一步政治化。其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想从理论上理清“孝”与“忠”的关系,解决“移孝于忠”的理论难题和“忠孝不能两全”的实践困难;二是将孝道法律化。“忠”与“孝”是中国古代社会十分重要的伦理问题,其影响至广且深。春秋战国时期,人们就认为:“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从而提出了“事亲(孝)”与“事君(忠)”关系的命题。汉代统治者实行“孝治天下”,看重的是孝道中的“忠”,希望天下人都忠于刘氏汉朝。魏晋南北朝的统治者基本上是以“不忠”的方式篡夺政权,因此不便于大张其鼓地宣扬“忠”,但他们视“忠”与“孝”为一体,宣扬“孝”也是想臣民对自己“忠”。统治者的意图,与先秦儒家思想家强调的“夫孝,德之本也,教由所生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唐朝统治者尝试从理论上解决这一问题,实现“孝”与“忠”在理论上的统,从而为实践中解决“忠孝不能两全”这一难题提供理沦支持。

唐朝时,统治者对“孝”的理解已较为完善,而对“忠”的认识则有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唐太宗以谏为忠,他说:“主欲知过,必藉忠臣”,“(隋)炀帝岂不以下无忠臣,身不闻过 “ 们 都是这个意思。武后以鞠躬尽瘁、辅上安下为忠。武则天认为:“盖闻古之忠臣事其君也,尽心焉,尽力焉夫事君者,以忠正为基,忠正者以慈惠为本,故为臣不能慈惠于百姓,而日忠正于其君者,斯非至忠也。”杜正伦认为忠是“临危不改其心,处厄不怀其恨,当阵不顾其躯,躬使不沦私计。”( 魏征却认为“身受诛夷,君陷大恶,家国并丧”方为忠臣。总之,忠是一种臣僚对君主、国家的态度和行为,身为忠臣者起码要做到恪尽职守,奉公无私。尽管“善事父母”是孝的基本要求,完全彻底的孝子却还要报效国家,尽忠君主。如此,他们就不可避免地面对忠与孝的关系问题了。

从理论上来说,“孝”与“忠”是和谐的,从某些角度讲,“孝”甚至是“忠”的基础。国由家组成,家是国的缩小,国是家的放大;家以父为中心,国以君为中心;在家孝顺父母尊长,就为奉国尽忠、效命君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武则天说元让“卿既能孝于家,必能忠于国”就表达了这个意思。《孝经》称:“故以孝事君则忠,以敬事长则顺。忠顺不失,以事其上,然后能保其禄位,而守其祭祀,盖士之孝也。

于此可见,“士”之孝的核心要求是所谓“移孝于忠”,其认识基础是忠孝一体。在对实际问题的处理上,忠与孝并不总是和谐,许多情况下都不能兼得,甚至发生尖锐冲突。“扬名显亲”固然是二者最好的结合点,但“善事父母”与“尽忠奉国”一旦不可兼得,集子、臣为一身者势将面临两难处境。

《封氏闻见记》卷四《定谥》记载:代宗时期,有一个吏部尚书名叫韦陟薨。太常博士程皓建议谥其“忠孝”。刑部尚书颜真卿反驳:“出处事殊。忠孝不并,已为孝子不得为忠臣,为忠臣不得为孝子。故求忠于孝,岂先亲而后君;移孝于忠,则出身而事主”。程皓则说:“立君臣,定上下,不可以废忠;事父母,承祭祀,不可亏至于忠孝不并,有为而言,将由亲在于家,君危于国,奉亲则孰当问主,赴君则无能养亲,恩义相迫,事或难兼。故徐庶指心,翻然辞蜀;陵母刎颈,卒令归汉。各求所志,盖取诸随。至若奉慈亲,当圣代,出事主,人事亲,忠孝两全,谁日不可。岂以不仕为孝,舍亲为忠哉!”有司不能驳。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唐代人认真讨论忠孝关系的情况。颜真卿直接指向了问题的要害,所谓“忠孝不并”,程皓则主张人应力图做到忠孝两全。理想的情况是“当圣代,出事主,人事亲”。这种情况不难,难的是“亲在于家,君危于国事或难兼”。即使在理论上程皓也提不出一个确定的能为大家接受的办法,故只能说“务求所志,盖取诸随”。

如果说上述问题还可以选择的话,君、父之间发生冲突就要严重得多,它已经不仅仅是伦理问题而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甚或治问题了,这在唐代是不容许有选择的,法律已有定夺。唐朝法律明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有罪相为隐,皆勿论,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帽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据此,父母如果犯了普通罪行,子女可以知情不报,法律并不追究,或可算做子女尽孝的一种特殊行为。如果这也算做尽孝的话,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类直接危及君主及国家的事情却必须要举报,在这类问题上只能尽忠。“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唐朝人抄写的清代发现于敦煌莫高窟中的《太公家教》记载“五违”:“不孝父母,一违;不爱师父,.二违;事官不勤,三违;违上命教,四违;乡党不相唇齿,五违。”从以上五违的次序或可推测唐人心目中孰轻孰重,第一、二位居于孝的范畴;第三、四位属于忠的范畴,第五位则是居于所谓的“义”的范畴了。

可以看出,唐代较为重视孝道,孝的核心是善事父母。相应的是唐人对忠的理解尚处在逐渐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报效国家、辅上安下是忠的起码要求,二者理论上的结合点是移孝于忠。

尽管唐代“以孝悌名通朝廷者,多间巷刺草之民”,蛐官僚:上大夫阶层中的大多数人还是能做到善事父母的。在孝的方面,对于他们不仅有着特殊的伦理要求,而且有着完备的制度约束。如果孝行有亏,他们不仅面临着舆论道德的指责,还会受到弹劾以至于影响仕途。

当然,其中不乏以孝为借口的权力角逐。对于他们来说,能否在官高位尊以后仍一如既往地善事父母,关键在侍亲和丁忧二事。如果必须侍亲的话,那么带官侍亲、移官就养、请任闲官以及辞职侍亲可为几种方法;丁忧却一方面需要自己的道德要求,一方面需要舆论的压力和制度约束。尽管唐代起复;芝例并不罕见,但多数官员还是能做到为父母守满丧期的,并且他们的行为也受到褒扬。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官僚士大夫阶层要:直接面对忠孝能否两全的问题,他们一直在尽可能做到忠孝两全。一旦事君与侍父不可兼得,在唐代是“务求所志,盖取诸随”,无论在观念还是在行为上都没有固定下来。

武德年问,有卢方庆者,“为察非掾,秦王器之。尝引与议建成事,方庆辞日:‘母老矣,丐身归养。’王不逼也。贞观中,为稿城令。” 卢方庆不愿涉足是非之地,最好的借口莫过于奉养老母了,而李世民不仅不强求,反倒在上台以后给了他一个职位。玄宗之起复张九龄兄弟,德宗要求于公异归家奉养继母等事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他们都没有硬性要求臣下“尽忠”,尽管玄宗在张九龄推让起复时说“岂成命可移”,也是考虑到九龄的位置与才能,而不具备一般意义,毕竟许多官员“抗表固辞”是“移了成命”的。

《太平御览》记载:韦温,文宗朝欲以为翰林学士,韦以先父遗命恳辞。上后谓次对官日:“韦温,朕每欲用之,皆辞许,又安用韦温?”声色俱厉。户部侍郎崔蠡进日:“韦温禀其父遗命耳。”上日:“温父不令其子在翰林,是乱命,岂谓之理乎?”崔日:“凡人子能遵理命已是至孝,况能禀乱命而不改者,此则尤可嘉之,陛下不可怪也。”上日:“然。”乃止。 韦温的例子就更为典型。君、父之命直接对抗,他舍君命而从父命,惹得文宗大怒。尽管文宗认为温父之命是“乱命”,但经过崔蠡的劝说,他仍然同意了韦温禀从父命,而且是遗命。同时也存在着另一类认识和选择。桓彦范参与“五王反正”以前曾征求母亲的意见。他母亲说:“忠孝不并立,义先国家可也。” 代表了她的看法。“事母孝谨”、“理家以严称”的李晟赴“奉天之难”时,家属百口陷在乱军手中,他说:“乘舆何在,而敢恤家乎!”危难之时舍小家顾大家,先忠后孝,立下平叛首功。可以认为,唐朝主张“忠”与“孝”并举;各求所志,盖取诸随;最终由“孝”及“忠”,“移孝于忠”。

唐朝统治者在大力宣扬德孝行的同时,更加注重通过制定缜密完备的法律条规对各种不孝行为或不孝犯罪实施严格的社会控制,采用司法手段严惩不孝犯罪以遏制不孝行为的发生。先秦儒家思想家将不孝视为重罪,主张从重量刑。“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因此,从汉代开始,统治者就较为注意用法律手段来惩罚不孝犯罪。但唐朝无疑将其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将孝治推向法律化,通过法律手段来实施“孝治天下”。

《唐律》是我国现有被保存下来的第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其法律条文和疏议附录中充分体现了孝治思想在唐朝,法律对“不孝”作了明确的界定。唐朝规定:“善事父母日孝,既有违反。是名不孝。”“不孝”被列人“十恶”即十条重罪中的第七条,其具体罪行主要包括:“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自身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等等。此外,还明确规定:“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对这一条“不孝”罪名的定罪,官府依据的原则是“须祖父母、父母告”,如果父母长辈不告官,则不予定罪。

对“不孝”的行为,法律中视不同的情况定有不同的惩罚措施。子孙对父母有违忤不所教导或赡养不善,依《唐律》将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即使是做官之人,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过八十以上,老疾无侍,也必须辞官不做,回家养亲,这就是丁亲原则。犯了死罪(“十恶”除外)的人,若祖父母、父母年老有疾需要照料,而家中又无其亲以上的长丁,可以上请皇帝恩准免处死刑而在家养亲。“父母及夫丧而婚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一等。”陀甚至丧亲期间,“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规定得更细的是“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 这说明在亲人的丧期里,活着的人不可以举办喜庆活动,否则会遭受刑罚。对官吏则采取丁忧制度。即祖父母、父母过世,必须辞官回家奔丧、守丧。官员闻亲丧而不辞官守丧者,不仅被免官而且还要被处一年徒刑。哪怕是父母因犯罪而被囚禁,官员也不能有喜庆活动。“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可见,只要家中的长者上者发生了不幸,无论是病、丧、被囚禁,还是其它情况;无论是平民百姓,还是达官贵人,都不能举办喜庆活动,否则被视为“不孝”并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通过法律强化社会中特别是家族中的尊卑等级。如果家族内尊卑互犯,尊者罪轻,卑者罪重。宗法制是封建法律竭力维护和推崇的社会制度和秩序。因此,如果在家族内部出现了尊卑互犯,位卑之人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位尊之人则受到法律的制裁较轻甚至于免于追究法律责任。唐律规定,“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构成罪大恶极的十恶第四条“恶逆”罪,于理于法难容,定处死。但“谋杀凡人,惟极徒坐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可见,位卑之人犯位尊之人,其受到法律的处罚比犯一般的人所受到的处罚要重得多。反过来,法律则是从轻处罚。“尊者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 若子孙违犯教令,祖父母、父母殴杀,仅仅处一年半的徒刑;若用刀杀死,处以两年徒刑。

在唐代,法律仍然要求亲属相容相隐,提倡血亲复仇。在宗法制度下,自己的亲属犯罪,应当为他隐瞒而不去告官,否则将被视为不孝,受到法律的制裁。“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群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因此,唐律对无视紊晴而告官者给予严厉地惩罚。

例如,“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如果告亲戚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即使所告属实,也耍判处两年徒刑,并减轻被告人的罪行。反过来,尊长告卑幼,受到的处罚是非常轻的。“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属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卑幼告尊长,血缘关系越近,卑幼所受到的处罚越重。血亲复仇虽然产生于氏族社会,但唐律仍然对其给予保护。《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殴击,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从而在法律上承认了子孙援救祖父母、父母的合法性,子孙因血亲复仇,没有杀伤对方,则法律不过问;将对方杀伤,也与普通的杀伤轻三等。祖父母、父母、丈夫为人所杀,其仇恨不共戴天。如果贪图财物与仇人私下讲和,将处以二千里流刑。

唐代的进步之处在于,唐律反对在血亲复仇中将对方杀死,否则法律会按照常律判刑。唐律在定罪量刑方面,将“不孝”列入“十恶”之中,罪不容赦。同时,极力维护家族内部的等级秩序,不仅犯同样的罪给予尊长与卑幼的处罚不同,而且还对氏族社会的残余血亲复仇给予了一定的肯定。

与以前相比,唐朝更加重视通过法律手段来推行孝道,《唐律》中对孝的有关规定十分具体详细、系统完整,这是以前其它王朝远远不及的。唐朝将孝道进一步法律化,有利于弘扬孝文化,从而更好地维护封建统治秩序。 唐朝统治者力图通过努力,在理论上找到处理好“忠”与“孝”的办法,从而为人们特别是官僚士大夫阶层在实践中处理“忠”与“孝”的关系提供依据。唐朝主张“忠”与“孝”并举;各求所志,盖取诸随;最终由“孝”及“忠”,“移孝于忠”。统治者最终目的还是看重于通过宣传重视孝道,可以做到促使人们“移孝于忠”。为此,唐朝进一步将孝道法律化,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孝道。这既是唐朝孝文化的特色,同时也大大推进了孝文化的发展。唐朝能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社会的繁荣稳定,与这一时期孝文化的发展不无关系。唐朝的做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今天,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