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府的司法地位初探——以徽州诉讼文书为中心
作者:阿风
来源: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
摘 要:府是明代的中层政府机构,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与知县掌一县之事不同,明代府的长官与佐贰各司其职,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从现存的徽州诉讼文书可以看出,包括知府、同知、推官都会审理起诉、上诉及上司批交案件。到了明代中后期,由于巡按御史等监察官员过多干预地方司法,同知、推官等不得不承担了很多上司批交案件,有些案件甚至多次重审。这一方面也加重府职官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府的地位,给地方司法体系带来了混乱。
有关明代诉讼制度研究,较早的有杨雪峰的《明代的审判制度》,该书以实录、律例、政书为主要史料,按照现代法的框架,介绍了明代的审判机关,分析了起诉、强制处分、证据、裁判等诉讼各个阶段的情况。透过该书可以基本上了解明代的刑事、民事审判制度框架。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一书虽然重点研究中央的司法审判,但在讨论直隶与各省案件复核程序时,也涉及到地方的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夫马进《明清时代讼师与诉讼制度》以判牍、管箴书、讼师秘本等资料分析了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文中对于告状、审判的过程都有细致的分析,成为实证性研究的代表成果。
不过,以往的这些研究,更多着眼于州县及州县以下的诉讼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中层政府“府”在当时诉讼体系中位置,一直缺乏关注。事实上,明代与府有关的诉讼资料也是很多的,比如很多判牍就是推官写的。不过,判牍关注的是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程序关注不多。所以仅仅通过判牍,还无法了解当时具体的诉讼程序。
近年来,随着徽州诉讼文书的发现,有关明代诉讼制度研究开始有了新的突破。一些学者开始利用徽州文书,考察了里长、老人在明代乡村纷争过程中的角色与地位,分析了明代基层社会诉讼纠纷的解决过程。除了州县及州县以下诉讼资料外,徽州诉讼文书中还包含了一些与府有关的诉讼资料,这为了解府在当时诉讼体系中的位置提供了可能。以下将徽州诉讼文书为中心,探讨明代南直隶徽州府的司法地位。
一、徽州府的公署与官属
“建官设署,必各有所居,以出政令。又必各有廨舍,以为退食之处”。府作为一级政府机构,必然有官员办公与休息的场所,这些场所统称为公署。明朝建立后的洪武二年(1369),明太祖朱元璋下诏,要求各官廨舍要置于“公署旁周垣之内”,不许租住民房。明代以后,徽州府官衙、廨舍的样式逐渐标准化。
在明代,徽州府虽然为直隶府,但其职官构成与各省之府基本相同,府城设内有上司公署与府公署,成为府城的重要行政与司法机构。下面依次分类介绍徽州府城中公署与职官的情况。
(一)上司公署与官属
在明代,徽州府城内的上司公署主要是“察院”,也就是巡按御史驻扎之地。明代的巡按“代天子巡狩”地方,职责包括“审录罪囚”、“吊刷文卷”、“稽查庶政”等等,并有权举荐、惩治地方官员,职责重大。“凡巡按监察御史,一年已满,差官更代”。当时各府州县多设有“察院”,作为巡按公署。在徽州府,除府城设有察院公署外,其他休宁、祁门、婺源、黟县、绩溪各县均设有察院一所。
除巡按御史以外,巡抚巡视地方,亦到察院办公。明代中期以后,巡抚派出日益频繁,徽州府城仅有察院一所,无法同时应付巡按、巡抚办公之用。到了弘治十四年(1501),巡抚彭礼来到徽州府,他认为巡抚、巡按共用察院,十分不便。于是要求当时的徽州府知府彭泽等筹措价银,新建“都察院”。后彭泽以忧去职,直到弘治十六年(1503),经知府何歆督造,新建的“都察院”才得以完工。其位于府学前左隅,规制如下:
正厅三间,耳房二间,左右廊十二间,穿堂三间,直舍三间,厨房三间,二门五间,前门三间。门左右各建小房三间,以为府卫居止厅事。周围垣墙高峻。门复筑屏墙一道,东西起盖牌坊二座,曰抚绥,曰肃清,规制整肃,焕然聿新。
与原来的察院相比,新建的“都察院”不仅房间数量与种类略有增加,而且新建高峻的垣墙与牌坊焕然一新。
当时,徽州府城的“察院(巡按察院)”与“都察院(巡抚都院)”亦并称“两院”,是当时徽州府城中最主要的上司公署。
在一府之中,“察院”体现出天子的权威,是上司公署的核心。特别是巡按御史本为七品官员,从体统上来说却是四品知府的上司官员。虽然巡按只是定期到察院办公,但他们在地方行政、司法等诸多事务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二)郡邑官属
在明代的徽州府职官中,与司法有关的官员包括知府与佐贰,还有幕职与属官等。其中知府为长,正四品,“掌一府之政,宣风化,平狱讼,均赋役,以教养百姓”,俗称“太爷”。同知为贰,意为“同知府事”,正五品,“清军伍、督粮税”是其主要职责,亦称“清军同知”。通判为佐,正六品,是府职官中的三号人物,又称“三府”,巡捕、治安是其志职。推官亦为佐,“理刑名,赞计典”,为正七品。推官“职专理狱”,是府内专职的司法长官,亦称“刑厅”,又称“司理”,俗称“四府”、“四爷”、“推爷”等。按“故事,司理以风闻应直指”,所以推官亦有监察地方官员的职能,其与巡按御史有着紧密的联系。
同知、推官等分管清军、督粮、理刑事务,责任重大。弘治十四年(1501)八月,徽州知府彭泽新建清军厅、督粮厅、理刑厅,以为清军、督粮、理刑公署。这些专门的公署亦是分管佐贰办事之所,因为同知负责清军、督粮事务,当时的民众就称为同知为“军厅”或“粮厅”。而推官负责理刑,当时又称其为“刑厅”。这其实是以官署代称其职位,同时也反映出府的长、佐、贰各司其职,具有明确的分工。
在明代,如果知县一时缺任的话,府的同知、推官等常常会兼署县事,这时他们代理知县来直接受理各种案件。
根据现存《徽州府志》等资料的记载,可以发现,知府、同知、通判、推官出身与任职情况稍有不同。知府多是进士出身,很多以御史或部院员外郎等升任,足见明朝政府对于知府的任命还是重视的。相对而言,明初的知府任职时间较长。如孙遇,从正统九年(1444)至天顺八年(1464),除中间丁母忧两年外,三知徽州府,任知府达十八年之久。到明代中后期,任期二年、三年、四年不等,变动稍繁,或丁忧去,或升迁,或卒于任。
从徽州府同知的简历可以看出,其出身多有举人、监生,结果就是他们经过漫长的仕途而成为府同知时,年龄相对较大,所以多有卒于官或丁父母忧者。而且考满升迁者多止于知府或按察司副使。与同知相比,通判的出身更低。不仅举人者众多,而且亦有贡生。由进士者,多有谪任。与同知、通判相比,作为四府的推官却多是进士出身,考满多升迁为各部主事或科道官员。可见,在府职官中,明朝政府比较分重视知府与推官的选任。
徽州府还设有经历、知事、照磨、检校诸员,职掌为“受发上下文移,磨勘六房宗卷”,管理文书是幕属的职责。此外,徽州府还设有司狱司。司狱司设司狱一员,为从九品。同时还有狱典一人。
二 、诉讼的展开
按照《大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徽州系直隶府,从现存明代徽州诉讼文书来看,如果当事人对于县里的审判不满的话,就会上诉徽州府,也会继续上诉到巡按、巡抚控告。到了明代后期,随着兵备道的设立,也有到兵备道告状的事例。还有些案件,未经县(府)审,或县(府)审未结之案,当事人便越诉到府或巡按、巡抚处告状。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一)上诉与起诉案件
从现在明代徽州诉讼文书可以看出,从明朝初年开始,人们到府起诉或上诉的情况就很常见。例如《宣德八年(1433)祁门李阿谢供状》就记录上诉的过程:
供状人李阿谢,年陆拾岁,身有气疾,系直隶徽州府祁门县拾西都故民李舒妻。状供:除将李景祥捏继男务本,系弟承兄祀,自来不与阿谢同居共食,疏违不行奉养等因。经投里老及首告本县,蒙拘供帖,令里老、族邻谢乞安等勘,男务本生故年岁,景祥尊卑失序、缺养阿谢等情,申结在官,揭册相同,是实。蒙本县帖,令景祥改正归宗。已同族长李可大等议,摘应继亲族李永福男用通继男务本为子。不期景祥倚恃刁泼,仍前贪产,又听伊亲谢彦良等主唆,计令伊兄李景昌捏词,辄赴上司诬告阿谢及弟能静占产,隐下以弟继兄真情,称继故伯李舒为子等因。蒙行本府勘问,责对备供在官外,今蒙本府具由,申奉户部勘合。开照:景祥永乐拾年议承故伯李舒户役,到今贰拾余年,及阿谢再嫁年久,为何告争田土。谢能静系谢氏亲弟,所争之田地,须系诡寄,改正推还过割。李景祥所供,又与本县申词互异等因,蒙行本府,重别理断。阿谢思得男李务本,永乐元年册内年壹拾岁,承故父李舒户,永乐拾年壹拾玖岁病故。李胜舟男景祥年贰岁,承兄务本户。彼时阿谢曾阻远族,昭穆不应,不容捏继。不期胜舟串通书攒,将景祥冒妆务本户内。今男务本生故年岁、景祥失序实迹缘由,自有递年籍册并里老申结,堪行查证,实非继承故伯李舒户役,缘弟承兄祀不应,须经年远,应合改正。及阿谢因男务本幼弱,曾招胡惟善就家,帮养务本,不久继亡,委无离堂出嫁、断废李氏祭祀。兼系故男务本存日事情,景祥未曾装继,缘何朦胧指此摭拾告言?及将田地准还亲弟谢能静一节,彼时夫亡子幼,应用、丧葬、日用等项,节借父弟家财谷应用,事系务本存日,主将前项田土,凭族叔李仲积评价,立契明白,准还能静及备贰妹装具。永乐拾年册内,能静将准还产土及比先诡寄田亩,改收过户输纳,又非阿谢因男故后破荡李氏家业。委的事无窥避,本县申词已具,里老体勘实情,相同无异。及弟能静先因阿谢依住,虑非久计,以此将原准还田土伍亩零批与景祥,实图取回阿谢同居奉养。不期景祥批后委加背义疏违,却将前田专收租利,与兄景昌享用壹拾捌年。及致阿谢节托谢志道等浼讨衣食,不与,反同伊妻谢氏欺骂,已曾投告。及景祥累砍本家杉木变卖,易置好田贰拾余亩,及能静批与基地,通行收割伊兄景昌户内。阿谢又诉,本府通行勘问,蒙帖仰本县拘集里老、亲族谢得延等,揭册相同,覆勘申结是实。景祥兄弟理亏,却又捏计贰岁男善庆挜继务本为子。缘景祥远服,今既改正归宗,阿谢已摘相应李用通承继宗祀了当,理难再容挜继,挟从贪产私谋。如蒙准供,乞将原供情词并本县取勘申结,通加照详推断,庶得老寡免被缠害,宗祀得有所承,事无违枉,便益。所供是实。
宣德八年十一月 廿五 日供 状 人 李阿谢(押)状。
付官讫
这是一份徽州府官员审判时诉讼当事人的供状。祁门县十西都故民李舒妻李阿谢,因为继子李景祥“不行奉养”,“以弟承兄不应”为由,“经投里老及首告本县”,要求改正。祁门县传唤里老、族邻到县,问明情由,发帖文同意李阿谢的请求。不过,到了宣德十年(1435),李景祥之兄李景昌以李阿谢之弟谢能静“占产”为由,赴徽州府告状。徽州府准状,一方面向户部申文,调查册籍,确认“占产”的详情;一方面则拘原、被等人讯问理断。李景祥、李景昌对于知县的判决不满,他们不是以旧案上诉,而是以新案告到徽州府。徽州府并没有转回祁门县,而是直接受理、审理此案。
府虽然“勘问”案件,但包括行提两造、证人以及具体的勘验工作实际上还是要由县来执行。例如,成化八年(1472)十一月十四日,祁门县十西都民谢玉澄到徽州府状告谢道本等人“强砍山木、印阻木植”,徽州府受理案件后,于十一月十五日发“帖文”给祁门县,要求行提犯人到府。同月二十五日,徽州府因为祁门县“不见解报”,遂发牌文催促,要求祁门县“即拘犯人谢道本等各正身到官,星驰差人解府”。又如弘治十三年(1500),徽州府祁门县十东都民妇李阿邵、胡希旦等到徽州府状告李思俊等侵占地界,徽州府准状,行提当事人到府进行讯问。然后发牌文给祁门县,要求由祁门县委托里长、老人等进行勘验:
直隶徽州府为诉讼事。行据祁门县申解犯人邵文祯等到府,案照:先据本县十东都民妇李阿邵状告前事,行间又据本都民胡希旺状告,亦为前情。行提去后,今据解到审。据各供,李思俊承祖李再兴承买胡仕可等谷字八百二十四号地并八百二十三号山,与胡希旺承祖谷字六百六十七号并六百六十九等号山地相连,因争界至、亩步不明等情,各供在卷。所据前项山地相连,合行该县差人钉拨定业相应。为此,牌仰原、被告人赍去,该县着落当该官吏,照依牌内事理,即委耆老张侃、老人张琰、里长许仲林亲临争所,揭查经理保簿字号亩步及李思俊原买契内四至亩步阔狭,逐一勘踏明白,钉拨管业。仰具分拨过缘由申府施行。承委人役毋得徇情偏向不公,取罪不便。须至牌者。
计发去原被告人 胡希旺 李思俊。
刑字十九号(半字)
右仰祁门县 准此。
弘治十三年五月卄日司吏方裕 承
(徽州府印)
府(押)
限本月 卄三 日缴。
李阿邵与胡希旺到府告状。徽州府将当事人邵文祯、李思俊等到府讯问,分别招供。然后徽州府发牌文给祁门县,要求祁门县委派耆老张侃、老人张琰、里长许仲林等乡村职役人等亲临告争场所,进行查勘,然后将具体的查勘结果申送到府。
对于一般的户婚田土案件,如果上诉到府的话,知府可能亲审,也可能一般会交给同知或推官审理。例如,南京大学历史系收藏的《不平鸣稿》抄录了明朝天启、万历年间徽州府休宁县发生的余、潘两姓争夺土地与佃仆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文书。当时余、潘两姓双方六年三讼,几次由县、府进行审理。透过这个案件,可以发现同知与推官都会参与在案件的审理。
天启四年(1624)二月,余显绩上告休宁县,状告潘槲等人将“人历三代,册(黄册)过四轮”的庄仆霸阻,不许他们拜节、应役。潘槲等则诉称火佃地本为潘氏祠业,是余姓谋买于潘姓族逆潘应乾。休宁知县侯安国经审理认为:潘应乾是将潘姓之祠业盗卖,这一交易是“私相授受”,双方均有过错。故而要求潘姓用银25两赎回土地、佃仆。
余显功不服侯知县的判决,同年七月,余显功以休宁县不准所告为名,奔控徽州府。知府刘尚信批示由掌管清军、督粮事务的徽州府同知李一凤审理此案,李同知参语如下:
潘应乾因葬亲贫苦,将伊分内东亭坦屋仆程长文等卖与余显功父,得银二十五两,此十五年事也。近因潘镀谓系公仆,不令听其使唤,两相嚷殴,告之该县。县以应乾之仆只一,而其分之属众族者尚多,断令应乾备价赎回,以息两争,此正理也,亦最妥也。而显功因三十余年为其所有,且仆之父母俱葬己山,不甘,而告于台。即应乾亦哭谓己之屋仆卖与显功已久,一也;今贫难于赎,二也;前欲卖身,承显功好情,买而救己,坚不肯赎,三也;且己之余股尽付公祠,只此尚恃强而争,四也;镀等则口必欲还此公仆为止,嚣々忿々,各不相下。合断:应乾如贫,众亦争此义气,在乾名下出十两,众名下断公出十五两,仍加银十两,共三十五两以赎此约。若人心不齐,暂听显功役使,银足方发人,可也。若潘氏不顺理,而以强相殴、相夺,则罪反大矣。仍各杖之,余取纸。如长文等违抗,以名分正之。又如潘镀等抗不肯赎,只推之应乾,则必应乾有银交显功取领,则发人可也。
同知李一凤的“参语”承认了余胜祐与潘应乾的交易,但同知李一凤仍然认为休宁知县判决潘应乾回赎地仆,以息讼争,颇为妥当。不过,余显功因为地仆已经“三十余年为其所有,且仆之父母俱葬己山”。潘应乾又“贫难于赎”,而潘姓诸人又“口必欲还此公仆为止”,因此再加价银10两至35两赎回土地与佃仆,而这35两白银中潘应乾出价10两,余下由潘姓族人公出。这其实是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平息讼争。对于这一结果,余显功在序文中说:“此公清正,奈何欲全本县曲断体面,加价十两,劝谕再三。”余姓虽然不甘,但亦不得不接受,只等潘姓族人凑银赎地、赎仆。余、潘纷争至此告一段落。
不过,到了崇祯元年(1628)四月,潘姓仍然没有凑足赎地银两。而余姓唤仆役使,又被潘姓族人潘镗等阻拦。余显功于是以“恳剿吞杀事”将潘镗告到徽州府。知府颉鹏将此案转批休宁县知县朱陛审理,朱知县继续维持了徽州府同知李一凤原审,“返公银三十五两给与显功,业听潘氏管业”。
崇祯元年十一月,余显功上诉于南京屯马察院,屯院蒋公将此案批回徽州府,由推官鲁元宠审理此案。到崇祯二年二月,推官鲁元宠正式作出裁决,参语如下:
余显功与潘洛,邻居也。潘之族有应乾者,曾于万历十五年因父故,将得分东亭坦庄仆屋并佃仆程积德契卖与显功父,得价二十五两为葬殓费,已经管业。迨天启四年,两姓因隙成讼,潘姓始有盗卖之说,谓应乾先于十二年间将前产、仆卖入祠堂。据其户册,历々可按。然使应乾果先卖入宗祠也,又不知何以隔三十余年而才发觉,故老雕谢,俱无可证。独念潘氏既买应乾之产,归入祠堂公用,亦是义举,不必细问孰先孰后,所当听其复还旧业,此府、县屡审即增价到三十五两而给令潘氏之回赎也。但府、县断于应乾名下追十两,众人名下追二十五两,固是正理,而应乾贫至卖产卖仆,后犹欲其处办十两原价,则此价终无足期,讼亦何时结局?应乾所以匿不到官也。夫潘族所争者,非从应乾泄愤,为祖宗吐气,则何必更向应乾索十两以滋多事哉!合将三十五两尽于众人追给显功,价完之日,交业遵守。其仆程积德在显功处有年,且父亦葬显功山上,一旦归潘,遽无旧主之谊,情属难堪。责逐,使两无所适,则二主之气俱平。显功抗断,潘洛霸仆,并杖。
推官鲁元宠指出此案淹滞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潘应乾与潘氏宗族一直没有湊足35两白银赎回土地与佃仆,以前府、县的判决都没有得到执行,致生事端。现在鲁推官考虑到潘应乾“贫至卖产、卖仆”,遂要求回赎银由潘姓族人众出。到了十月十五日,余显功赴徽州府理刑厅领银35两。此案告结。
通过余潘互控案可以看出,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上诉到府后,知府会根据案情轻重,或将案件交给同知(粮厅)或推官(刑厅)审理,或转回知县审理。同知与推官在户婚田土讼案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同时也要以看出,对于知县已经做出的不当判决,府同知或推官一般会稍微进行调整,但不会轻易更正。
(二)上司批交案件
前述《不平鸣稿》所记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最后上诉到南京屯田监察御史。屯院将案件批给徽州府推官审理,才得以结案。这就涉及府审理到上司批交案件。
明朝嘉靖元年(1522),徽州府祁门县现监犯人陈彦晖令其侄陈宁向巡按御史陈实状告本县龙塘庵僧人蕴空等“僧俗结党、私创庵屋、窝隐贼盗、谋害人命、霸占财产”一事。当年九月十六日,陈御史将此案批交徽州府邻府池州府审理。随后陈彦晖又遣人赴池州府催告。嘉靖二年正月,池州府给徽州府祁门县发去牌文,要求祁门县对照该县僧册、黄册、保簿、志书,并传讯该都的排年、保长等人进行查勘,同时派医生童文材到祁门县守提。嘉靖二年(1523)二月,祁门县将查勘结果,包括犯人及书证等一并解送池州府。池州府知府田赋讯问后,于嘉靖二年闰四月将审理结果转呈新任巡按郑光琬。五月,郑巡按指示“拟合就行”。池州府正式作出裁决:
直隶池州府为僧俗结党、私创庵院、窝隐贼盗、谋害人命、覇占财产,乞恩辨明寃枉、急救生灵等事。嘉靖二年五月初二日,抄蒙廵按直隶监察御史郑 批,据本府经历司呈前事,蒙批,云云。蒙此,拟合就行,为此:
一 立 案
一 牌差快手汪 华鲍志道,合行牌差本役即便前去池口驲,着落官吏即将后发来犯人收拘,著役照徒年限摆站,满日疏放。仍县着役过日亲(?)收管,一样二本,其官吏不违依准,一并缴来。
计开
减等,杖一百,徒三年,摆站,犯人一名 王崇
减等,杖九十,徒二年半,犯人二名 洪林兴、毕友元
嘉靖二年五月
僧俗结党等事 同知缺 推官缺
十一日(池州府印) 知府田(押) 经历刘庆(押) 知事陈凤阳
司吏付大统
通判常 管数(?) 典吏张文璨 汤辉
此案由现监犯人派人抱奏巡按,由邻府知府提讯审理,报巡按定案,再由府作出最终判决。在此案中,邻府池州府成为巡按批交案件的主要审理机构。
嘉靖七年(1528)至嘉靖十四年(1535)徽州府歙县发生的杨干寺之争,原告、被告双方多次上诉到两院,两院也多次批交案件。
杨干寺位于歙县,本来是徽州府歙县呈坎罗氏秋隐派的始迁祖唐代人罗秋隐的墓祠。到了明代中期,杨干寺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大的寺院。寺僧佛海、法椿等都曾任徽州府僧纲司都纲,是当地僧界的头面人物。嘉靖七年,杨干寺僧人佛熙在主持修建佛殿之时,曾将瓦砾堆压于罗姓祖坟之上,被罗姓族人罗显发现,双方产生矛盾。佛熙遂图谋将罗秋隐坟墓迁出寺外。于是捏造“谋寺假坟虚情”,称罗显等“强谋风水”,将罗显等告到歙县。
当时歙县知县是山东武城人高琦。罗显在状词中说“知县高琦受赃屈陷”,差人“将坟诬作浮堆平治”。面对祖坟被平的情况,罗显没有到徽州府上诉,而是直接到巡按御史处告状,当时的巡按御史刘乾亨将此案批交邻府宁国府的推官郭凤仪审理。郭推官“提吊人卷、古今郡志、寺碑、家谱等项文书,并拘乡老人等查审”,确认了罗氏祖坟在杨干寺内,要求重建祠堂一间。
不过,杨干寺僧人却不满宁国府的审理结果,作为僧纲司都纲的法椿“要得翻异”,遂到巡抚毛斯义处控告,称本寺是由孝女、宁泰二乡迁来,与罗氏始祖坟墓无关。巡抚将此案转回徽州府,交由同知李邦审理。而罗显随后再向巡按刘乾亨控告,亦转回徽州府,交同知李邦审理。在审理期间,杨干寺僧人佛熙派人到巡抚毛斯义处控告罗氏族人杀伤人命,巡抚仍批徽州府查断。罗显也不甘示弱,派其侄罗兴也到巡抚毛斯义处控告,亦批回徽州府,交由同知李邦审理。
面对巡抚、巡按的多次批示,徽州府同知李邦开始审理此案,他委派休宁县知县高简、黟县知县赖暹带领原告、被告亲诣坟所,并拘集里排、邻佑等,“从公揭查罗氏宗谱、新安古志并丞相程元凤撰文等项文书,勘得罗显始祖罗秋隐委的葬在本都杨干寺”,要求照旧“筑冢立祠”,并差老人杨彦廷丈量坟地,规定四至,“听从罗秋隐子孙永远摽祀”。同知李邦判决后,上报巡抚陈轼,巡抚同意了李同知的判决结果。
然后,此案并未完结。在追纳赃赎期间,杨干寺僧人的同伙汪宁、罗承善等人“思得帮僧不遂、要究赃罪”,于是买通“喇虎”汪招才等人,与杨干寺僧法椿等一起,捏称罗显等人打死僧徒佛员、能霓,并“吓骗银两、卷掳家财”等情,告到巡按御史傅炯处。此案已经徽州府审过,所以傅炯将此案批交邻府池州府知府侯缄审理。侯知府的审理结果与宁国府、徽州府的审理结果大相径庭,认定罗显是“装捏众词、平占风水”。
在此不利的情况下,罗显又先后到巡按刘乾亨、巡抚陈轼、巡按傅炯处上告,最后新任巡按詹宽对此案提出了与众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罗秋隐在唐代只不过是一个庶民,如果“专祠独祀于百世之下,实为僣越,法当立毁”。他同时也认为杨干寺“妄塑佛像,迹类淫祠,又系今时例禁,尤当一切毁去”。詹御史要求将杨干寺中堂改祀宋丞相程元凤,观音堂改与僧家,祀其香火。也就是不承认杨干寺为罗氏宗族墓祠,将杨干寺的一部分改成祭祀程元凤的祠堂,一部分继续作为僧寺而存在。在詹御史看来,这样的办法“庶可以斥二家似是之非,亦无负前人崇正辟邪之意矣”。到了嘉靖十二年十二月,詹御史发文给徽州府,要求府佐二官“速去平坟毁佛”。按照詹御史的要求,徽州府通判带人将坟平治,并毁去神像,安立程元凤神主。
嘉靖十四年(1535)二月,罗显“被断平坟不甘”,令侄罗兴“越关抱赍行都察院”,到北京控告。嘉靖十四年四月,都察院奉旨将此案批交南直隶巡按御史宋茂熙处理,宋茂熙又指定由宁国府审理,才得以最终结案,确认了杨干寺内有罗姓始祖墓地。
在围绕着杨干院中罗姓始祖墓地发生的八年诉讼纷争中,罗氏宗族一方上诉到巡按7次、巡抚3次,杨干寺僧一方上诉到巡抚2次、巡按2次,最后罗显京诉,都察院仍将此案批交巡按御史审理,而巡按则委派宁国府审结此案。
从嘉靖年间的杨干院之争可以看出,诉讼当事人赴两院告状,两院官员一般都会批回本府或交由邻府审理。杨干院之争,本来最初由宁国府推官已经审结,但在案件执行环节出现了一些问题。双方遂不断地到巡按、巡抚处控告,又经徽州府、池州府及巡按三次审理,两造仍未输服。特别是后来池州府与巡按詹宽的审理结果与宁国府、徽州府大不相同,当事人遂赴京诉告。
除了两院批交案件外,到了明代后期,随着兵备道的建立,兵备道作为府的上级机构,也会批交案件给府。徽州府之上有徽宁兵备道,初设于嘉靖三十四年(1555),当时称“应天兵备”,驻扎广德。管辖应天等南直隶六府一州。嘉靖四十一年(1562)裁革。隆庆六年(1572),南京右佥都御史张卤与应天巡抚张佳胤上疏,请求复设复设“应、安、徽、宁、池、太、广德兵备副使”,驻扎池州。
徽宁兵备道设立后,长江两岸防务是其主要职责。不过,徽宁兵备副使作为监司职官,亦“问理词讼”。例如,万历年间,徽州府发生“丝绢纷争”,当事双方就曾多次到徽宁兵备副使冯叔吉处告状,而巡抚、巡按亦多将批文给兵备道,要求兵备道查议案情。又如万历九年休宁县清丈土地之际,休宁县珰溪金氏宗族与藤溪陈氏宗族、著存观道士因为著存观签业问题发生诉讼,原告金革孙在告休宁县未结之际,赴兵备副使控告。
……金革孙等各状讦告本县,行拘各犯到官,审理未结间,金革孙又不合捏称豪右陈富等拥械凶伤庆腊梨,挷去伯泰、文辅、汪错等见等项虚情,于万历十年五月十三日赴
兵备老爷程 处告准,蒙批,仰县勘报。遵行间,(陈)禄又不合捏称著存观官产百亩,里排分佃在 豪右金应钟恃势买夺,执械扬兵、凶伤陈汉四命等项虚情私著里排王爵等名字连名具状,于本年五月二十一日赴
巡按老爷蔡(梦说) 处告准,蒙批,仰县究报,通蒙掌县事本府同知老爷徐(庭龙) 遵拘?与金革孙、孙富、金应钟及道吕尚弘差都啚正汪时震、汪铭、朱滔、陈杰用等一干人犯到官……
从这份供状中可以看出,原告金革孙于五月十三日赴兵备道告状,兵备道批示“仰县勘报”。与此同时,被告陈禄又赴巡按御史处告状,亦“仰县究报”。最后由掌县事的徽州府同知拘集两造、证人等到官审理。
三 、府在司法审判的地位
府是明清时代的中层政府机构,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明人吕坤说:“府,非州非县,而州县之政,无一不与相干。府官非知州、知县,而知州、知县之事,无一不与相同。”与知县掌一县之事不同,明代的府官存在着分权的倾向。知府为长,同知(粮厅)为贰,通判、推官(刑厅)为佐。虽然从职能上来说,府推官是地方政府中的专职司法官员,但同知受命审案的情况也很常见。在明代地方裁判体系中,同知与推官的地位十分重要,州县不能解决的案件,特别是户婚田土细事,上诉到府衙,常常由同知或推官审理。不仅州县上诉案件,而且上诉到巡按的案件,也常常会批交本府或邻府的同知、推官审理。至于通判,有时会成为案件的执行者,但很少有通判审理案件的事例。
在明代中后期,巡按御史在地方诉讼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府职官常常要受命审理巡按(包括巡抚)批交的案件。而且由于巡按年年差遣,变动频繁。很多案件随着新巡按的到来,又重新批给本府或邻府官员审理。相对而言,府职官会重视上司批交的案件,这也造成了人们有时候会越诉赴巡按或巡抚告状,再由巡按或巡抚批交给府官审判的情形。抚按,特别是巡按对于地方司法的过度干涉,一方面了削弱了府的权威,另外一方面也加重府的负担。很多案件,由于抚按的干预,府不得不多次重审同一案件,这在很大程度影响了府县的正常行政运作,削弱了府的地位,给地方司法体系带来了混乱。
明末清初,很多士人认识到明代后期“监司郡牧,侵守令之权”,给地方统治带来危害,强调“当厚其责于守令”,主张“并监司之权,以予太守”。这种反思也影响到了清初的地方改革。清初顺治年间,虽然继续御史巡按制度,但旋停旋复。顺治十八年(1661)五月,也就是顺治皇帝去世后不久,清朝政府正式停止御史巡按制度。康熙六年(1667),清朝政府进行地方行政改革,重新划定行省,并裁撤地方守巡及府推官:
吏部题,议政王、贝勒、大臣九卿科道等会议裁官一疏,应将河南等十一省,俱留布政使各一员,停其左右布政使之名。至江南、陕西、湖广三省,俱有布政使各二员,驻扎各处分理,亦应停其左、右布政使之名,照驻扎地方称布政使。其各省守巡道一百八员,推官一百四十二员,俱照议一并裁去。
除江南、陕西、湖广分省外,各省守巡道一并裁去。这次改革矫枉过正,在强化“知府”事权统一的同时,却将府的专职司法权的长官——推官裁撤,给地方行政与司法带来不便。康熙七年(1668)三月,福建总督祖泽溥疏言:
向例各府推官,赴省承问钦件。今推官奉裁,事归知府。但知府有地方专责,不便轻离。而同知、通判,事务稍简,以之按季轮班、赴省承问,是亦详慎刑名之意也。下部议行。
按照以往惯例,推官常常赴省审理中央交办的案件。现在推官奉命裁撤,事权归于知府。但知府是地方长官,不能随便离开。所以只好将由同知、通判轮班赴省。实际上,同知、通判不仅也有专责,而且“理狱”也非其所长。所以,裁撤推官,不仅削弱府的司法审判能力,同时也影响到省的司法审判。清初在加强知府事权统一的同时,却裁撤了推官,这反而削弱了府的司法审判能力,对于整个清朝的司法制度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也成为此后清朝积案与京控问题扩大化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