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代官员不作为,该当何罪
不作为罪在中国古代刑法中,是一种较为原始的犯罪形式。早在《尚书·甘誓》中,就已有“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的记载,把拒不执行努力作战命令的行为视为犯罪。《尚书·汤誓》中也有类似的记载:“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不执行王命,成为早期刑法中最为主要的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犯罪。
在汉代,汉律则继承了秦不作为罪的法制原则,“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知不见不坐。”《晋书·刑法志》则将不作为分为故意、过失和不知不见三种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理,并对过失的不作为,也要给予相应处罚。晋律及宋律中,更有“子孙违反教令,敬恭有亏,父母战杀者,皆许之。”《晋书·刑法志》规定,把“敬恭有亏”,即子孙不承担尊敬、待奉尊长视为可罚的不作为犯罪行为。
到了唐代,唐律对不作为犯罪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唐律疏议》规定:首先,因亲属关系所形成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视为是不作为。《斗讼律》中“子孙违反教令”条规定:凡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即子孙应承担听从教令、赡养尊长的义务,而在有条件听从教令、赡养尊长的情况下又拒不履行此义务的行为,使用此法。其次,因特定职务而形成的义务,这里是指政府官员。《职制律》“事应奏不奏”条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的杖八十。《疏议》解释说:应奏而不奏,谓依律、令及式,事应合奏而不奏。即主管官吏依律令规定,当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而不履行的,亦为不作为犯罪。再次,由一定事实所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负有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时,也可构成不作为犯罪。《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规定:凡负债违契不偿的,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与上述规定的不作为形式相比,唐代还有一种不作为犯罪,其身份是不特定的,其义务却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贼盗律》“以毒药药人”条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即有毒食物的所有人,在法律上有义务将其焚销。若不及时焚销,以及使他人误食致死者,即构成犯罪。对于这类不作为犯罪,《唐律疏议》中规定,只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不作为行为,即予处罚;若因不作为而产生危害后果的,则要加重处罚。另外《杂律》“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条也规定:“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及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的,答四十。以故致死的,徒一年。”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对于不作为犯罪有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不仅是政府官员不作为要受到处罚,其他社会成员在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中,因为不作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均应依法处罚。
唐以后,历代基本上都是沿袭《唐律疏议》中的原则和方式,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定罪量刑,也都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都为有效遏制不作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保障。
玩忽职守罪,指“犯令”,“废令”。所谓犯令是指“令曰勿为而为之”;所谓废令是指“今日为之”,而“弗为”,总之都是违背法令行事。在强调官吏必须“明法律令”的秦,凡犯有“犯令”、“废令”罪者,均负刑事责任。即使已经免职或调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此外,还有“不从令”罪,也是对官吏不严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惩处。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于触犯“犯令”、“废令”,《内史杂》律规定:“县各告都官在其者,写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师 “内史”所辖各县,应分别通知设在该县的都官,抄写该官府所遵用的法律,发放令各级官吏随时阅读学习。
关于贪赃枉法罪,在秦律中,有“通钱”的罪名,所谓通钱,即指贿赂而言,犯“通钱”罪者处重刑:“通一钱黥城旦”,较盗罪为重。“知人通钱而为藏”的窝主,尽管“其主已取钱”,被发觉后仍予论罪。在司法中主审官如有贪赃枉法,则予严惩。
此外还有经济管理失职罪。例如,管理粮食的官吏,必须按照秦律的规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员在仓中居住,夜间应严加守卫,关门时灭掉附近的烟火,等等。违反上述法令,以致发生遗失、损坏、或火灾,对主管官吏处重刑,大啬夫和丞也承担罪责。如粮仓漏雨致“朽禾粟”,或因堆积禾粟而致腐败不能食用,百担以下“谇官啬夫”,百担以上至千担“赀官啬夫一甲”,千担以上“赀二甲”,同时令官啬夫和众吏一起赔偿粮食损失。收藏的皮革如被虫咬,“藏皮革蠹突”,则罚主管的啬夫“赀一甲”,令、丞“赀一盾”。
这其中显然就包括了不作为罪。本案中的啬夫因不作为罪,受到了迁刑的处罚,杀一儆百,正是为了激励各级官员勤政廉政,提高办事效率,以保证整个国家肌体高效运转。从而使得“明主治吏”的思想具体化了,出现了封建初期较为严整的吏治,正是体现了秦政府一贯的施政主张,对于其政权体系建设和国家的富强以及实现统一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秦代的做法为后世各个时代统治者信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国法则提供了法理基础,使他们依法对官吏治理成为现实,行政法规更加完善发达。